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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賴鵬年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隆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宏逸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國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告
太基商業社
被告
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 之
代表人
徐櫻芷
被告
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春裕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文玉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被告
王瑞珍
被告
心齊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嘉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游景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告
常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嘉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告
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書木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被告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振華
被告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龍月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隆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國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櫻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春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瑞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嘉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太基商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心齊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游景明、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龍月英、明聳企業有限公司、常圓科技有限公司、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廖隆田係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宏逸科技有限公司(宏逸公司)之股東;梁國鐘係宏逸科技有限公司(宏逸公司)之負責人;徐櫻芷係太基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春裕係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與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之負責人,王瑞珍則係百歐公司與勵儀公司之會計;張嘉祥係心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心齊公司)負責人;又百安公司為宏逸公司、百歐公司之滅火器代工廠商。緣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規定,於民國92年5月28日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機關特定財物、勞務之採購,後又於96年8 月2 日改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上開政府採購業務,廠商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辦理公開招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勞務、財物政府採購案(採單價複數決標)投標並得標後,即屬共同供應契約之供應廠商,俟政府機關就前述招標之勞務、財物有採購需求時,即得逕依規定向供應廠商詢價後採購,而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 年5 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100045 )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廖隆田即邀請徐櫻芷擔任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銷商並參與投標,且提供徐櫻芷以經銷商身分投標時應行檢附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徐櫻芷應允參與投標後,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即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隆田、梁國鐘先行於100 年7 月1 日議定渠2 人要求徐櫻芷投標之價格為第3 項「6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新臺幣(下同)6,900 元、第4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7 萬9千元、第5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14萬元,而均高於後述宏逸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向徐櫻芷告以上述議定價格,並要求徐櫻芷在「投標廠商報價單」依上開金額填寫投標價格,徐櫻芷亦即應允而為之。嗣上述採購案於100 年7 月6 日開標,遂由宏逸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之第3 項「6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6,200 元、第4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7 萬元、第5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1萬元得標,太基商業社則依招標公告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併列為得標廠商。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 年5 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100045 )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陳春裕即於100 年5 月31日邀請張嘉祥擔任百歐公司滅火器經銷商並參與投標,且以給予心齊公司4成利潤空間為交換條件,要求張嘉祥依其指示投標,張嘉祥同意上開條件並應允參與投標後,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裕於100 年6 月29日將其指定心齊公司投標之價格告知王瑞珍,而指示王瑞珍為心齊公司製作「投標廠商報價單」,其投標價格分別為第1 項「900C .C 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3000元、第3 項「3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5,400 元、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6,240 元、第6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7 萬4,400 元、第7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12萬4,800元,後將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連同心齊公司以經銷商身分投標時應行檢附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張嘉祥,張嘉祥並即將上開文件遞交臺灣銀行參與投標。嗣上述採購案於100 年7 月6 日開標,經3 次減價後,果由百歐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二組之第1 項「900C .C 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中以2,500 元、第3 項「3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4,995 元、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5,200 元、第6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6 萬1,000 元、第7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0萬1,000 元之價格得標,心齊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百歐公司之報價跟進而併列為得標廠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上揭被告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故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查,上開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之偵訊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陳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上揭各該被告於本院於審判期日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經提示渠等偵訊筆錄要旨,予其餘共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檢察官訊問時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依後述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調查站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上揭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各該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依後述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祥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至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均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需行為人一開始有參與比價競爭的意思,才有可能成立,如果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的意思時,則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但本案就宏逸公司、百歐公司這兩間公司是滅火器製造商,其他被告公司都只是經銷商,因此宏逸公司、百歐公司的投標價格一定最低,其他的經銷商投標價格必須再加上利潤,所以絕對不可能比製造商低,因此根本自始就沒有價格競爭的意思及必要,況且,本案係「共同供應契約」的招標,最低標廠商得標後,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序洽其減價,該廠商如同意照得標廠商相同之價格承受,則併列為得標廠商,故其他經銷商投標的目的,只是在取得共同供應契約的跟進資格,根本沒有要和製造商為價格競爭的意思云云;被告王瑞珍則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依公司規定辦理而已,被扯進來我很冤枉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情節,除事實欄一、(一)所示徐櫻芷經營之太基商業社之投標金額,是否係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協議方式,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張嘉祥經營之心齊公司之投標金額,是否係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協議方式,基於與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業據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供承在卷,並有100 年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代理教育部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招標案卷(招標案號LP0000000 )資料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依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已堪認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渠3 人間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且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均堪認符實,茲敘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暨百安公司負責人及宏逸公司股東之廖隆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81年間成立百安公司,另外也投資宏逸公司,占3 分之1 股份,宏逸公司的負責人是梁國鐘。百安公司是宏逸公司的滅火器代工廠商,負責灌裝宏逸公司提供的原液、鋼瓶;百安公司也是陳春裕的勵儀公司、百歐公司的代工廠,由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提供原液,再由百安公司提供鋼瓶並灌入原液及施工。太基商業社是宏逸公司的經銷商,負責人是徐櫻芷,百安公司也會幫忙出貨到這家公司。我曾在100 年6 月間臺灣銀行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滅火器招標的公開閱覽期間,打電話給太基商業社的徐櫻芷,太基商業社因為我與徐櫻芷是舊識,他們公司也有在賣共同供應契約的東西,所以我也找她去投標,也是拿宏逸牌的滅火器,我也有報價給她,請她依我的報價去投標;另外,我也有打電話給宏逸公司的梁國鐘,請他去下載標單並依我報給他的報價去投標。」等語在卷,而就其所經營之百安公司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參標廠商之一宏逸公司之代工廠,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投標前,撥打電話邀請太基商業社之負責人徐櫻芷以「宏逸牌」滅火器參與投標,嗣並與被告即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共同討論欲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之價格,再請徐櫻芷以其所述報價作為投標價格逕行投標一節證述在卷。

(2)證人即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宏逸公司的負責人,宏逸公司股東有3 位,分別是我、廖隆田及高明祥,各出資3 分之1 。宏逸公司接單的單位、數量及單價,都會事先與廖隆田及高明祥討論,大家認為可以承作,就將製造部分交由廖隆田的百安公司負責、充填原料則由高明祥的金勝德公司提供,完成後就交給宏逸公司,由我來出貨。太基商業社有向我買滅火器,去取得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資格。100 年7 月1 日7時46分56秒的內容,是廖隆田告訴我,他已經跟太基商業社的人員說好,叫他們就滅火器40型的價格要寫14萬元,同時廖隆田也告訴我說滅火器6 型的價格他要太基商業社報6,900 元好不好,我則說可以,另外20型滅火器,他問我叫太基商業社報7 萬9 千元,我說也可以,因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後,會另行公告,詢問有無廠商願意以得標價格承作,所以其他廠商可以再跟進,所以廖隆田告訴我太基商業社及明聳公司只會把資料寄過去,不會到場參標,他們的報價都是廖隆田告訴他們的。廖隆田將價格告知太基商業社後,太基商業社也有投標。」等語在卷,而就被告廖隆田所經營之百安公司係宏逸公司之滅火器製造商,附表甲所示其與被告廖隆田之通話,即係在商討渠2 人欲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嗣即由廖隆田將其2 人討論後決定之金額告知太基商業社,而指示其以該價格逕採為投標價格而據以投標一節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

(3)證人即太基商業社實際負責人徐櫻芷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投標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時,是否會與廖隆田確認宏逸公司及百安公司的標價?)會的,我通常會跟廖隆田確認一下標價。(問:廖隆田於102 年1 月4 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到了100 年,如我前述,我有投資宏逸公司,所以在臺灣銀行公告要招標時,…太基商業社因為我與徐櫻芷是舊識,他們公司也有在賣共同供應契約的東西,所以我也找她去投標,也是拿宏逸牌的滅火器,我也有報價給她,請她依我的報價去投標』,是否如此?)應該是的。(問:換言之,太基商業社投標共同供應契約滅火器的標價,是由廖隆田決定的,是否如此?)我是以廖隆田的報價為基準,來決定太基商業社的標價。」等語在卷,而就被告廖隆田確曾向其表示請其以「宏逸牌」滅火器投標,並請其依廖隆田之報價投標一情證述明確。

(4)揆諸上開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前揭所證,渠等就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共同商議後,由廖隆田轉告徐櫻芷,徐櫻芷復據以作為太基商業社之投標價格而據以投標一節,所證均互核相符。而依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前揭所證,均堪認被告3 人就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渠3 人間為使宏逸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其經銷商太基商業社,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致有使其3 人均罹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是倘非上開3 人所述前情為真,殊難想像有何竟需分別杜撰前述損人不利己之情節,致渠等均同罹刑責之必要。況且,被告廖隆田與梁國鐘於附表甲所示對話中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之金額,與太基商業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實際投標金額全然一致,此有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太基商業社投標報價單及該次標案投標廠商報價一覽表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所述太基企業社上開投標價格,係廖隆田、梁國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投標期間商議後,由廖隆田指示徐櫻芷所為一節,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2、至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度改口陳稱宏逸公司報與太基商業社之報價單價格僅為「滅火器市價」或「滅火器經銷價」甚或「宏逸公司投標價」,然非指示太基商業社據以投標之價格云云。惟查,被告3 人上開所辯,非僅與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互核一致之證述全然不符,彼此間就該價格之性質所證更互有矛盾,足徵渠等3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依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已堪認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渠3 人間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且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均堪認符實,茲敘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暨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90年間與朋友合夥成立勵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95年間獨資成立百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勵儀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滅火器的生產,百歐公司則是滅火器的銷售,兩家公司大小業務都是我負責。百歐公司是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第2 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百歐公司提供共同供應契約的滅火器型號、單價分別為QF900 型,容量900c .c . ,2,450 元;QF3 型,容量3 公升,4,500 元;QF6 型,容量6 公升,5,200 元;QF20型,容量20公升,5 萬9 千元;QF40型,容量40公升,10萬1 千元。」、「附表乙所示我與王瑞珍的通話內容,是因為臺灣銀行的共同供應契約每年都會把得標單價往下調整5 %到10%,所以我就把每支滅火器的成本加上2 成的利潤,要王瑞珍告知我的立約商,以這個價格往上調整5 %到10%」、「(問:換言之,你說『七旗是1.15』、『心齊是1.2 』、『百安是1.1 』、『金球發是1.13』、『通氧是1.25』,就是要這些公司把你前述每支滅火器的成本加上兩成利潤,再乘以前述%數,作為投標價格,是否如此?)是。(問:所以百歐公司的標價都會比立約商的價格來得低,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而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曾在附表乙所示與公司職員王瑞珍之通話中,向王瑞珍告知其以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為基礎而計算後,要求滅火器經銷商提高一定成數並據以投標之價格,故在該次投標案中,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勢將低於其他任何經銷商一節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乙所示其與被告王瑞珍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

(2)證人即共同被告暨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會計人員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於90年間進入勵儀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勵儀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春裕約在96、97年間告訴我,因為勵儀公司的營業項目太雜,因此要另外成立一家百歐公司專作滅火器業務。滅火器基本上由勵儀公司製作、百歐公司銷售,勵儀公司會從德國進口滅火器填充藥劑,再請百安公司幫勵儀公司購買鋼瓶,由勵儀公司提供藥劑給百安公司,百安公司會製作滅火器成品,如果客戶下訂單,我們就通知百安公司送貨。勵儀公司、百歐公司的員工都是同一批,百歐公司沒有員工,也沒有從事生產、製造滅火器的業務,只是掛銷售帳的紙上公司。就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勵儀公司約在93年左右就去參標中央信託局關於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後來百歐公司成立,陳春裕就讓勵儀公司作為單純的滅火器製造商,用百歐的名義去參標成為立約商,97、98年間中央信託局改成臺灣銀行招標,百歐公司還是每年都去參標,也都是第2 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心齊公司是直到97、98年間才與勵儀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們也是和陳春裕談好後,在那段期間一起成為臺灣銀行關於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百歐公司銷售的滅火器型號有900 型、3 型、6 型、20型及40型,每支單價900 型2,500 元、3 型4,500 元、6 型5,200 元、20型6 萬1 千元、40型10萬1 千元,這些是共同供應契約的銷售單價。我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的對象,心齊公司是一位劉小姐,張嘉祥是心齊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職稱,他都是跟我們老闆陳春裕聯繫。關於心齊公司(張嘉祥)參標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關於第2 組機械泡沫滅火器採購案之詳情,100 年開始,臺灣銀行規定投標文件一律以紙本及將部分投標文件燒錄成光碟的方式投標時,陳春裕就要我幫心齊公司等這些公司製作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表的光碟以郵寄或email 方式交給心齊公等公司,至於單價都是陳春裕要我寫多少在報價單上面,我就寫多少。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陳春裕則是0000000000,我們在100 年6 月29日16時27分59秒(即附表乙)的對話內容,是我前述陳春裕要我寫其他家公司報價單的時候跟我討論的,原則上都是百歐公司最低,所以是『1 』,其他家公司則是以百歐公司的報價單乘上比例,這通電話就是在講比例。」等語在卷,而就百歐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而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報價單及所需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表等資料,均係由被告陳春裕指示其製作,又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與被告陳春裕討論其為經銷商製作之投標報價單上應填寫之投標價格若干之通話內容一節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乙所示其與被告陳春裕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

(3)證人即共同被告暨心齊公司負責人張嘉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5年間起開設心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

97、98年間,心齊公司業績萎縮,我想多找一些產品來賣,想起陳春裕有在生產銷售滅火器,就和他聯絡,詢問滅火器銷售怎麼做、業務如何推展,陳春裕說他是政府共同供應契約的供應商,建議我走公家單位路線,幫他賣滅火器,給我的利潤是售價的4 成。100 年4 、5 月間,有朋友告訴我台電核四廠要採購一批滅火器,金額很大,我轉向陳春裕洽詢,陳春裕表示有一件一年一度的政府共同供應契約快要重新招標了,叫我一起加入共同供應契約,作他的滅火器經銷商,利潤一樣是售價的4 成,我同意加入,陳春裕又說有很多表格要填,他會提供資料給我以免填錯,我就交代心齊公司的員工劉沛靈準備投標文件,經我審閱無誤,在同年7 月5 日送出投標。標單和相關文件表格都是陳春裕的員工王小姐用電子郵件傳過來的,上面的廠牌、型號及單價他們都已經填好,我們填上心齊公司的基本資料和用印,於100 年7 月5 日由我本人送往臺灣銀行採購部。王小姐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向百歐、勵儀公司接洽訂貨和帳務等事宜,都是和王小姐聯絡。陳春裕和我約定,我若加入共同供應契約,按照前述決標價格賣出滅火器給公家機關,他會以決標價格6 折供貨給我,換言之,我的毛利大約是4 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春裕有傳真報價給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00 年5 月27日台銀辦理的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心齊公司是否有向台銀報價參與投標?)有。(檢察官問:你如何知悉上開採購案?)陳春裕告知的。(檢察官問:你投標的決策流程?)陳春裕告知我之後,因為我從來沒有參加過這種共同採購的採購案,我只有參加過公共工程的採購案,所以我先請教陳春裕說這種共同採購跟公共工程的採購是不是一樣,陳春裕告訴我說我必須要先加入他的經銷商,才有投標的資格,而且我們經銷商也只能採事後跟進的方式。(檢察官問:要怎麼樣才算加入經銷商?)全部都是依照台銀共同採購的採購規範上面,他們要我們填寫一個經銷商資格的文件。陳春裕要給我一個授權書,我們要在投標時,提供這個授權書給台銀,投標的文件裡面就要附上這一張授權書。(檢察官問:你參與上揭標案的價格是何決定的?)當初陳春裕有給我們一個建議的報價。(檢察官問:陳春裕以何方式給你建議的報價?)陳春裕先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個共同採購的標案已經公告了,他說會請他們公司的小姐把資料準備好,我就不用去台銀下載,我們只要把該填寫的一些基本資料填一填,寄過去台銀就可以了,應該是這個時候,陳春裕公司的小姐有把建議的價格用E-MAIL的方式提供給我。(檢察官問:你稱陳春裕公司的小姐以E-MAIL的方式提供給你的資料是否包含已填妥投標金額的報價單?)有。(檢察官問:你最終投標的價格是否即以上揭陳春裕公司小姐提供的金額為準去投標的?)是。(檢察官問:陳春裕提及『資料我幫你弄一弄,就跟著投就好了』,所指為何?)我在前面有提到,我們不用去台銀下載這些標單,陳春裕他們有下載,還有一些我們要加入經銷商的資料,他們會填一填給我們,報價單應該也在裡面。」等語在卷,而就其係應被告陳春裕之邀請參加事實欄一、(二)所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被告陳春裕並答應給與其4 成之販賣滅火器利潤,其應允參加投標後,陳春裕即表示會提供其投標資料以免其填錯,嗣即由陳春裕之員工「王小姐」將投標所需之標單及相關文件表格均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其收受,文件上已將投標之廠牌、型號及單價均填妥,其僅需填上心齊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用印即可,後其即於100 年7 月5 日將投標文件親自送往臺灣銀行採購部參與投標一節證述明確,所述復與附表丙所示被告陳春裕曾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投標方式,向證人張嘉祥表示「沒有什麼條件,就是準備20萬,資料我幫你弄一弄,就跟著投就好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情節一致。

(4)揆諸上開證人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前揭所證,渠等就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被告陳春裕決定後,由王瑞珍據以為心齊公司製作標單(即投標廠商報價單),供心齊公司持以投標一節,所證均互核相符。而證人陳春裕、王瑞珍前揭所證,暨證人張嘉祥所述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與證人張嘉祥以4 成利潤空間為交換條件後,由被告陳春裕所決定,並由陳春裕公司職員「王小姐」將已填妥投標金額之標單電郵與張嘉祥收受等節,均堪認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及張嘉祥就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渠3 人間為使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低於其經銷商心齊公司,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致有使其3 人均罹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是倘非上開3 人所述前情為真,殊難想像有何竟需分別杜撰前述損人不利己之情節,致渠等均同罹刑責之必要,是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人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前揭所證,顯均堪認屬實。

2、至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度改口陳稱百歐公司報與心齊公司之報價單價格僅為「滅火器售價」,而非指示心齊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云云。惟查,卷附百歐公司經調查站所扣得之隨身碟內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中,存有投標廠商記載為「心齊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而該報價單電子檔上所載滅火器單價,與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報價完全相符,此有「丙、一、(二)」所示標案之廠商報價一覽表及上開報價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製作並交付與張嘉祥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顯即係陳春裕指示心齊公司投標之金額,至為明確,而足徵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前情始與事實相符,是以,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所辯前情,堪認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陳春裕、徐櫻芷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招標公告中載稱:「合於規定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由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 次,如減價後之價格未超過底價即為得標廠商,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序洽其減價,該廠商如同意照得標廠商相同之價格承售,則併列為得標廠商。」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1 份在卷可參,故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標案中,曾參與投標且投標文件符合資格之廠商,縱未以最低標得標,然在決標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詢減價,倘願以同於最低標之價格承受,仍可併列為得標廠商(以下簡稱為跟進制度),此固無疑問。然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既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類型之一,其招標程序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原則及規範,而無從僅以其決標方式不同,即否認其仍具透過市場競爭之本質以達前揭立法目的之本質。況且:

1、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臺灣銀行採購部副理之證人陳添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政府採購法裡面規定的共同供應契約規定在第93條以後,那共同供應契約的這些投標的廠商是否須要遵守政府採購法第87條到第92條關於罰則的這些規定?)要。(受命法官問:依照你方才所說,共同供應契約的標案中,只要有一家廠商進入底價,其他有參與投標的合格廠商就可以選擇要不要以進入底價那家廠商的價格去做跟進,在這種狀況之下,比如說有10家廠商,能不能夠說它們10家就協議好由其中一家以某一個價格去投標,然後議定好其他的9 家廠商寫的金額一定會高於它們本來預計規劃去得標的那一家,然後讓某特定的一家去得標,其他的做跟進,這樣可不可以?)當然也是會有這種情況存在沒有錯,但這不是我們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的原意。(受命法官問:我想問的是,這種狀況可不可以?)這個採購法規定不能這麼做。(受命法官問:是採購法的哪一個規定規定它們不能這麼做?)你不能夠去協議啊。(受命法官問:所以這種狀況就是政府採購法裡面的『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所以就是違法?)對。(受命法官問:在你們的評價,就算是共同供應契約也不能夠有這樣的情況?)對。(受命法官問:為什麼?)這是違法的行為,變成屬於合意,沒有達到促進競爭的規定。」等語在卷,而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件,亦不得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否則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促進競爭之立法目的一節證述明確。

2、況且,被告廖隆田於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出貨給下游經銷商,給每一個經銷商的價格不一定,因為有遠有近,可能有運輸的費用,還有施工的費用,大概就是如此。我們不會過問下游經銷商的轉售價格。」、被告陳春裕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出貨給下游經銷商,給每一個經銷商的價格不一定,因為訂貨的量,還有要不要帶施工,還有距離要不要運費,大概是這些因素。下游經銷商的轉售價格,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成本,我們是經銷價格給他們,他們有去加他們自己的利潤。」等語在卷,而均就渠等出貨與各該經銷商之「經銷價格」或有差異,且渠等對下游經銷商之轉售價格均不予限制一節供述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國鐘於本院104 年5 月25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經銷商投標金額比你們宏逸科技有限公司投標的金額還低,你們會願意跟進嗎?還是如果比較低就不跟進?)要看決標的金額。有可能會跟,也有可能不跟。(檢察官問:如果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不跟進,導致只有某一家經銷商得標,則該經銷商若要供應滅火器,還是可以跟宏逸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嗎?)可以。」、「(受命法官問:如果是他們三家得標,宏逸科技有限公司會不會因此故意提高經銷價或是拒絕出貨?)他寫的過低不符合我的成本,我當然沒有辦法接他們的單,這是當然的,除非他自己願意虧錢。(受命法官問:所以在你們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不會虧到錢的前提下,你們不會因為竟然是經銷商得標而不是你們得標,就故意提高經銷價或是根本不出貨給經銷商,讓他們沒有賺頭或是違約?)這樣是不會,我出貨給他們有利潤,我可以賺。」而稱宏逸公司之經銷商投標價格倘低於宏逸公司,則宏逸公司仍會自行評估是否跟進該價格以並列為得標廠商,而宏逸公司不致因經銷商以較其更低之價格得標,即拒絕出貨與該經銷商等語明確。是以,在被告廖隆田、梁國鐘、陳春裕出貨與其下游經銷商之價格彼此間已有差異,而上開被告對經銷商之轉售價格並未限制,且各該經銷商亦無懼渠等以低於製造商之報價投標而得標後,將遭製造商以拒不出貨之方式施以報復致其無法履約之情況下,各該經銷商原可分別考慮渠等進貨成本、既有商業營運狀態、日後所欲爭取之市占率、薄利多銷或以價制量之銷售型態,而採行不同定價策略,猶有甚者,經銷商為圖大規模搶進市場、打響名號,而自願於相當期間內承受虧損、削價競爭,亦非罕見,是經銷商之投標價格考量,原非僅有「成本加利潤」一途。於本案中,倘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未分別對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逕予指示、約定投標金額,則首度各獲渠等邀約而分別參與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標案之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原即能夠並應該各依渠等本身公司營運狀況、市場佈局、利潤取捨等商業考量,各依渠等之定價策略自主決定投標金額。而宏逸公司、百歐公司分別銷售與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之滅火器經銷價,與滅火器一般市價既仍有相當差距,則各該公司最終銷售與買受人之最終價格,顯仍均有利潤調整空間。是以,在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標案投標過程中,仍有可能發生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或有為圖最大利潤而提高報價金額,致願意賺取較少利潤之經銷商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投標價格,反低於製造商宏逸公司、百歐公司,致宏逸公司、百歐公司反需分別跟進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報價之可能。是以,在決標之前,倘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則宏逸公司、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是否竟能使渠等成為最低價之得標者,顯仍在未定之天,而無何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之投標價格將必然應分別低於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故均僅能分別跟進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投標價格之情。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之投標價格將必然分別低於宏逸公司、百歐公司,故均「僅能跟進製造商之報價」之結果,無非恰係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論,而非太基商業社、心齊公司原無競爭可能性之故,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倒果為因,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百安公司、宏逸公司、太基商業社、百歐公司、心齊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張嘉祥分別為百安公司、宏逸公司、太基商業社、百歐公司、心齊公司之負責人,業據上開被告分別供承在卷,而均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被告百安公司、宏逸公司、太基商業社、百歐公司、心齊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工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此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程序中亦然,而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及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各於事實欄一、(一)及

一、(二)所示時、地,共同協議使各該公司不為實際上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且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張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其妨害投標之行為仍殊無可取,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渠等所負責之被告百安公司、宏逸公司、太基商業社、百歐公司、心齊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查被告張嘉祥、王瑞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張嘉祥受陳春裕之邀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後,短於思慮,致罹章典,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堪認有惓悔之意;被告王瑞珍僅係百歐公司會計人員,依百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春裕之指示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其錯誤,足認被告張嘉祥、王瑞珍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張嘉祥、王瑞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張嘉祥、王瑞珍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張嘉祥、王瑞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5 萬元;而被告心齊公司之代表人張嘉祥既經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如前,則就被告心齊公司所宣告之刑,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心齊公司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隆田、梁國鐘、陳春裕、王瑞珍各為前述事實欄一所載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而被告游景明係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聳公司)之負責人,龍月英係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稻草人公司)之負責人,余嘉兆係常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圓公司)之負責人,張書木係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球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振華係通氧國際有限公司(通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櫻芷係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公開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標案中,除有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外,另與游景明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向游景明經營之明聳公司提供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並約定明聳公司之投標價格需高於宏逸公司之投標價格,游景明亦與廖隆田、梁國鐘及事實欄一、(一)所示太基商業社負責人徐櫻芷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而使宏逸公司於該標案中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條件得標,明聳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游景明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百安公司、宏逸公司、明聳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公開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標案中,除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外,另與廖隆田、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為廖隆田經營之百安公司、余嘉兆經營之常圓公司、張書木經營之金球發公司與劉振華經營之通氧公司製作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報價單等投標資料,並於100 年6 月29日臺灣銀行採購部向百歐公司徵詢產品規格、市價而為調查後,由王瑞珍聯絡通知廖隆田經營之百安公司、余嘉兆經營之常圓公司、張書木經營之金球發公司與劉振華經營之通氧公司依前年度之報價提高百分之10至15作為此次投標金額,而使百歐公司於該標案中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條件得標,百安、常圓、金球發與通氧等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百歐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廖隆田、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百安公司、常圓公司、金球發公司、通氧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三)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1 年6 月15日續辦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101057 )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後,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又與其經銷商龍月英、游景明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隆田、梁國鐘共同經營之宏逸公司為龍月英經營之稻草人公司、游景明經營之明聳公司提供報價單、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並約定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抬高投標價格,嗣上述採購案於101 年8 月9 日開標,遂由宏逸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之第3 項「6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5,200 元、第4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5 萬9,500 元、第5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9 萬3,500 元得標,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龍月英、游景明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百安公司、宏逸公司、稻草人公司、明聳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四)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1 年6 月15日再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101057 )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招標,被告陳春裕再與徐櫻芷、張書木、廖隆田、龍月英與劉振華等百歐公司之經銷商,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為徐櫻芷經營之世峰公司、張書木經營之金球發公司、廖隆田經營之百安公司、龍月英經營之稻草人公司與劉振華經營之通氧公司製作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報價單等投標資料,除百歐公司依100 年度之報價投標外,餘世峰公司、金球發公司、百安公司、稻草人公司、通氧公司均抬高報價投標,嗣上述採購案於101 年8 月9 日開標,經3 次減價後,果由百歐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二組之第1 項「900C .C 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中以2,500 元、第3 項「3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4,400 元、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5,200 元、第6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6 萬元、第7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0萬1,000 元之價格得標,世峰、金球發、百安、稻草人、通氧等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百歐公司之報價跟進而得以併列為得標廠商。因認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徐櫻芷、張書木、廖隆田、龍月英、劉振華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世峰公司、金球發公司、百安公司、稻草人公司、通氧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游景明、陳春裕、王瑞珍、劉振華、余嘉兆、張書木、龍月英、徐櫻芷之證述及100 年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代理教育部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招標案卷(招標案號LP0000000)資料、101 年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代理教育部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招標案卷(招標案號LP0000000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丙、一、(一)」及「丙、一、(三)」部分

(一)「丙、一、(一)」及「丙、一、(三)」中被告游景明、明聳公司被訴部分,被告游景明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明聳公司本身是在賣冷氣的,1 年銷售上千萬,滅火器10年賣不到10萬元,完全不是明聳公司的主要項目,根本沒有必要去圍標,而且明聳公司投標項目萬種以上,不可能每一種都由我親自處理,此外本案是共同供應契約,只要投標廠商有去投標、投標文件符合資格,就可以用跟進的方式成為得標廠商,而本件標案都是公司的范美玉小姐負責,投標金額20萬、30萬元也是范美玉個人的決定,她寫多少我根本不在乎,因為我只是要符合跟進資格而已,我並沒有與廖隆田、梁國鐘或徐櫻芷、龍月英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的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廖隆田、梁國鐘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宏逸公司就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即「丙、一、(一)」部分)、101 年6 月15日續辦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即「丙、一、(三)」部分)之標案,確曾與明聳公司聯絡,惟就渠等與明聳公司之聯繫對象究係何人一節,證人廖隆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胡律師問:你在主詰問時有說過你不知道明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誰,那你如何與明聳企業有限公司電話聯絡?)我都是跟他們公司范小姐聯絡,范小姐的全名我不知道。(辯護人胡律師問:你如何認識范小姐的?)有點久遠我忘了。(辯護人胡律師問:你除了跟范小姐聯絡之外,你有無跟游景明聯絡過?)沒有。(辯護人胡律師問:你有沒有託范小姐轉達任何事情給游景明?)沒有。」而稱其並不知悉明聳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且其均係與明聳公司之某位「范小姐」聯絡,而未曾與游景明聯繫,亦不曾要求「范小姐」轉達任何事項與游景明等語;證人梁國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曾律師問:你們跟明聳企業有限公司聯絡的人是否只有跟范小姐?)因為電話中我只知道有一個范小姐,我們都沒有見過面,確實是哪一位小姐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明聳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而稱其僅知悉明聳公司有一位聯絡人為「范小姐」,然雙方未曾實際見面,其亦不知該「范小姐」究係何人,亦不認識明聳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而分別就其2 人縱確曾就上述招標案與明聳公司聯繫,聯絡對象亦均為該公司之「范小姐」,而非本案被告游景明,且其2 人甚且並不知悉明聳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游景明其人一節證述在卷。是以,堪認被告游景明所辯明聳公司參與之「丙、一、(一)」及「丙、一、(三)」標案,均係由業務助理范美玉1 人全權負責,其並未干涉一節,當非子虛。

2、證人即明聳公司業務助理范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明聳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95年1 月2 日算到今天任職9 年8 個月。業務助理的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將政府的標案公告下載下來,做一些文書的標案。明聳公司一般招標案的價格,是游景明跟我講價錢我就寫了,但臺灣銀行共同契約的投標價格是我寫的,因為臺灣銀行有跟進制度。明聳公司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即「丙、一、(一)」標案)的投標廠商報價單上,宏逸牌20萬元的投標金額是我寫的,游景明沒有叫我寫20萬元。廖隆田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4分45秒和我的通話,是邀請明聳公司參加LP0-000000號採購案的投標,這件事我沒有告訴游景明,我與廖隆田聯繫前後都不會告訴游景明,100 年度LP0-000000號採購案上的投標金額20萬元是我決定的,我知道絕對不會進入底價,因為臺灣銀行開標出來後,會再做跟進,我只是要取得資格,要跟進時會再詢問滅火器的成本。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標案(即「丙、一、(三)」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上的『OK』是游景明寫的,每天看完公告後我拿給游景明審查要不要做,要做就寫『OK』。我和廖隆田不認識,是透過網路找尋廠商的時候聯絡的,我也不認識梁國鐘、徐櫻芷、龍月英,上開4 人都沒有要求我轉達什麼事情給游景明。」等語在卷,而就其擔任明聳公司業務助理,辦理明聳公司投標「丙、一、(一)」及「丙、一、(三)」之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標案事宜,其僅曾與為此與被告廖隆田聯繫,然其與廖隆田聯繫前、後,均未曾亦無需告知游景明,另就「丙、一、(一)」所示標案之投標金額,亦係其個人本於意在使明聳公司取得該次標案之跟進資格即可而自行所做決定,與游景明全然無涉,亦非受游景明指示而為,其亦不知悉梁國鐘、徐櫻芷、龍月英為何人,且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龍月英均未曾要求其傳達任何訊息內容與被告游景明一節證述明確,所述被告游景明並未干預上述兩件投標案之投標金額一節,復與被告游景明所供情節相符。基此,益徵被告游景明所辯明聳公司參與之「丙、一、(一)」及「丙、

一、(三)」標案,其投標金額均係范美玉單獨決定,其並未過問一情,堪認符實。

3、再者,揆諸本案全卷事證,查無任何被告游景明與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及「丙、一、(一)」標案參標者之一即太基商業社負責人徐櫻芷、「丙、一、(三)」標案參標者之一即稻草人公司負責人龍月英等人,彼此間有何曾直接聯繫之積極事證,是更難認被告游景明有何曾就「丙、一、(一)」標案,與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就「丙、

一、(三)」標案,與廖隆田、梁國鐘、龍月英,有何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是以,公訴人徒以被告游景明所經營之明聳公司曾參與「丙、一、(一)」及「丙、一、(三)」標案,即驟認被告游景明就上開2 件標案,各與上述同案被告有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顯屬速斷,難認有據。而此部分既無從認明聳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二)「丙、一、(三)」中被告龍月英、稻草人公司被訴部分,被告龍月英亦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而查:

1、被告龍月英於調查站詢問時固曾供稱:「(問:【提示稻草人公司投標101 年臺銀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標單1 份】稻草人公司參與符合生態環保滅火器第1 組、第2 組,所投標的宏逸牌、百歐牌滅火器之單價,係如何制訂的?)我是根據宏逸公司跟勵儀公司給我們的價格,我們再照填上去的,這是從mail上面列印下來的,我願意提供給貴站參考。」、「(問:勵儀公司、宏逸公司在開標前給妳的價格,是售價還是成本價?)應該是售價。」,於本院訊問時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 年前我沒有賣過滅火器商品,101 年間我有投標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案,勵儀公司、宏逸公司有給我臺銀採購案的報價單,這是售價,就投標,這是廠商提供的跟進價格,我不可能去更正別人的報價單,我就直接作為投標的價格,並沒有什麼討論。我認為『跟進價格』就是投臺銀的報價,在我的認知裡面,他們報給我的是一個販賣的售價,應該是零售價,就是銷售給公家機關的價格,我認為『跟進報價』就是跟進製造商給我的報價單價格,我決定我有利潤就去投標。」而稱其於投標「丙、一、(三)」之標案前,曾收得宏逸公司給予之報價,然其認知該報價係滅火器之銷售零售價,並且即為投標滅火器標案之價格,其即以逕以該零售價作為「丙、一、(三)」標案之投標價格等語在卷。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隆田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宏逸公司確曾於「丙、一、(三)」標案投標前,提供「報價」與稻草人公司,惟另稱:「我們都會報價給他們,至於他們投標要投多少錢,我們沒有辦法影響他們。」、「(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宏逸科技有限公司有報滅火器的價格給他們,不是報投標的價格?)是。」而稱宏逸公司提供與稻草人公司之報價為滅火器價格,而非投標價格,宏逸公司亦未曾影響稻草人公司之投標金額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龍月英與被告廖隆田固均曾稱在「丙、一、(三)」之標案前,宏逸公司曾提供「報價」與稻草人公司負責人龍月英,惟就該「報價」之性質究係指滅火器零售價暨投標臺灣銀行之價格,抑或宏逸公司出貨與經銷商之經銷價,雙方認知已有不符;又被告龍月英、廖隆田2 人均否認稻草人公司投標「丙、一、(三)」標案之金額,係與宏逸公司討論後之決定或受宏逸公司指示而為,被告龍月英更陳稱其係認該報價為滅火器零售價,經評估認有利潤後,即依己意以該報價為投標金額,是龍月英是否係基於與宏逸公司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始依宏逸公司之「報價」投標,顯更無從驟認;況且,本案並無任何稻草人公司確曾收受宏逸公司「報價」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更無任何龍月英曾與廖隆田、梁國鐘就「丙、一、(三)」標案之投標金額為討論、協商、合意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稻草人公司縱曾於「丙、一、(三)」標案投標之前,收受宏逸公司某項關於滅火器之「報價」,惟該「報價」是否係宏逸公司欲指示稻草人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而龍月英又否係認知此項「報價」即為宏逸公司指示其投標之金額,並基於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依該報價金額進行投標,顯更難驟認。

2、再者,被告龍月英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均無一字提及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游景明,並陳稱其與被告游景明並不相識。而被告廖隆田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梁國鐘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無一字提及「丙、一、(三)」標案參標人之一之稻草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龍月英,被告游景明亦就其與被告龍月英並不相識一節復始終證述明確。而本案除上述被告廖隆田、龍月英所述尚難驟認龍月英與宏逸公司確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之供述外,亦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龍月英與被告廖隆田、梁國鐘、游景明有何於「丙、一、(三)」所示時、地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而本案既無從認稻草人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三)「丙、一、(一)」中被告廖隆田、梁國鐘被訴與被告游景明共同犯上揭犯行部分,及其2 人於「丙、一、(三)」被訴部分,揆諸前述,既無從認被告游景明、龍月英於「丙、一、(一)」、「丙、一、(三)」所示標案,有何與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投標之情,自無從對被告廖隆田、梁國鐘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相繩。又此部分既無從認百安公司、宏逸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五、「丙、一、(二)」及「丙、一、(四)」部分

(一)「丙、一、(二)」中被告余嘉兆、常圓公司被訴部分,被告余嘉兆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98年間成立常圓公司、92年間成立七旗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常圓公司及七旗公司有從事一般的設備買賣,包括樂器、運動器材,有時候也會賣滅火器。簡愛惠小姐負責一般業務,例如參與公家機關的投標作業,臺灣銀行的標案,由簡愛惠小姐上網看招標公告,然後就按照政府的公告作業去投標,投標文件是由簡愛惠小姐製作,投標金額我不過問,是由簡愛惠小姐決定,簡愛惠就投標金額不需要向我回報。我不知道百歐公司,但常圓公司及七旗公司是勵儀公司的經銷商,有向勵儀公司買滅火器,勵儀公司是江永昇先生介紹的,他告訴我勵儀公司的電話,後續就是由簡愛惠小姐聯繫,我是和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聯繫,如果要買貨,我會向他問價錢。常圓公司投標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投標文件是簡愛惠小姐處理的,她會自己和勵儀公司聯繫,是和哪個人聯繫我不知道,報價單上的報價是簡愛惠小姐自己決定的,所有的前置作業投開標作業都是簡愛惠處理,我只知道她和勵儀公司聯絡,但她怎麼作業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勵儀公司員工王瑞珍等語在卷。經查:

1、證人陳春裕、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稱其2 人曾就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投標案,有何與常圓公司之被告余嘉兆直接聯繫對話之情,而證人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甚且證稱:「我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的對象,常圓公司(余嘉兆)是一位簡小姐。」等語,而稱其與常圓公司之聯繫窗口為「簡小姐」,而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余嘉兆聯絡之情。是以,被告余嘉兆所辯常圓公司投標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投標案一事,均係常圓公司員工簡愛惠單獨負責,並由簡愛惠與勵儀公司聯繫,至其本人未曾就其所經營之常圓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一事與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聯繫,亦不知被告王瑞珍為何人一節,顯非子虛。

2、證人即常圓公司職員簡愛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常圓公司任職10幾年了,現在還在常圓公司上班,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每天上政府採購網公告,看一些招標資料,我會下載後詢問老闆余嘉兆是否要投標,若要,我就會把要標的資料下載下來,做投標文書的工作。常圓公司投標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投標文件是我做的,QF-900型、QF-3型、QF-6型、QF-2 0型、QF-40 型的投標金額20萬元,都是我決定的,就是我當下想到的數字,余嘉兆沒有指示我寫20萬元,我決定以20萬元投標之前並不會告知余嘉兆,投標文件寄出前也不需要讓余嘉兆審核同意,文件不用給他看。我只要投標文件符合,後來跟進還是可以成為立約商,只有後來需要跟進的時候,才要回報余嘉兆。我不認識陳春裕,但我和王瑞珍通過電話,是在訂貨和招標的時候,我會跟她要招標規定的製造廠規格證明書、售後服務站資料。和王瑞珍聯繫上是老闆余嘉兆跟我說的,但我與王瑞珍聯絡時,王瑞珍沒有提到要我們如何投標。余嘉兆說報價部分是我和勵儀公司聯繫,不是這樣的,我與勵儀公司聯絡就只是要它的規格證明書和售後服務站資料。王瑞珍說她會『依照陳春裕的指示填寫報價單,用傳真的方式給經銷商,做為經銷商投標時的參考價格』,但我沒有收到,王瑞珍對應常圓公司台銀採購部的窗口是我,但是我在投標之前沒有收到任何的所謂參考價格,王瑞珍也沒有告訴我他們公司的投標金額。常圓公司除了本件滅火器的招標之外,也有參加其他臺灣銀行的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像電腦軟體、樂器、投影機,都有參加過。我都是像本案一樣把投標金額刻意寫高,比如有時候我會寫99,999或者是88,888,或者是1000萬,這些價格都是我決定的,只為了取得跟進資格而已,我資格符合,才有跟進的資格。臺灣銀行的制度我就是跟進,每一類就是跟進,只要跟進還是得標,可以並列為得標廠商,余嘉兆應該不知道我每一個標案都寫7、8 個9 或8 ,因為只是要取得資格,所以都不用讓余嘉兆看過。附表乙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王瑞珍說『之前我是都有幫他們打了,那個報價單了呀,我看一下其他的,七旗是1.15』,但我沒有收到任何所謂王瑞珍給我的1.15,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意思,我沒有收到王瑞珍給我的報價單。投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在投標跟進之前,都是我在作業的,余嘉兆並不知道。」等語,而就其在常圓公司負責之業務,即係上網瀏覽政府採購網之公告,並下載資料詢問常圓公司負責人余嘉兆是否欲投標,倘於余嘉兆為肯定答覆,嗣則由其進行投標文書作業,本案「丙、一、(二)」所示標案之投標文件係其所製作,投標金額20萬元亦均係其自行決定,並非受余嘉兆之指示,其僅需以投標以取得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件之跟進資格,待決標後跟進併列為得標廠商即可,在跟進前之程序均係其單獨作業,余嘉兆並不知情,其以20萬元投標前並未告知余嘉兆、亦無需將投標文件先行陳報余嘉兆審核,余嘉兆亦不知悉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至王瑞珍於附表乙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之前我是都有幫他們打了,那個報價單了呀,我看一下其他的,七旗是1.15」,其不知所指為何,其亦未曾自王瑞珍處收得任何報價單一節證述明確,所述被告余嘉兆並未干涉上述投標案之投標金額一節,復與被告余嘉兆所供情節相符。基此,益徵被告余嘉兆所辯常圓公司參與之「丙、一、(二)」標案,其投標金額均係簡愛惠單獨決定,其並未過問一情,堪認符實。

3、再者,揆諸本案全卷事證,查無任何被告余嘉兆與「丙、

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曾就上開標案直接聯繫之積極事證,是更難認被告余嘉兆有何曾就「丙、一、(二)」所示標案,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是以,公訴人徒以被告余嘉兆所經營之常圓公司曾參與「丙、一、(二)」標案,即驟認被告余嘉兆與上述同案被告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亦屬速斷,要非有據。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常圓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二)「丙、一、(二)」、「丙、一、(四)」中被告張書木、金球發公司被訴部分,被告張書木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以我兒子的名義成立金球發公司,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金球發公司參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一般都是由陳姿瑜及周芷鈴在網路上電子領標,並做好投標文件經我檢視後,郵寄給臺灣銀行投標,100 年7 月間范玉卿的女兒范筱雯到公司幫忙後,也有負責協助領標、製作投標文件、投標等工作。我於93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春裕,95年、96年間陳春裕主動邀請我一起推廣生態泡沫滅火器,後來陳春裕好像以勵儀公司名義得標,我也以金球發名義跟進,一起成為生態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陳春裕到現在,一直都是生態泡沫滅火器立約商,我有時候有跟進,有時候沒有跟進,至於廖隆田我沒聽過,不過我認識一個姓廖的人,他是幫陳春裕填充藥劑加工生產泡沫滅火器的廠商,如果廖隆田就是這個姓廖的人,我就認識。因為我不是滅火器的製造原廠,不清楚滅火器的成本到底多少,也不知道底價是多少,所以都會訂一個不可能進入底價的高價,由原廠以減價或直接進入底價方式得標後,我們再跟進。標過一次之後,來年再標時,就會參考前一年的決標價格及物價波動情形,來訂定投標價格。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標案,是我公司的小姐自己看到臺灣銀行招標公告後,先行電子領標,投標前我有打電話給陳春裕,表示『我有看到你們的滅火器已經公告了』,並表示我今年要跟標,陳春裕當下即表示好,並開立勵儀公司的原廠規格證明書給我去投標,至於投標價格,我是依照往年的決標價格加5%投標,最後應該是由勵儀公司出面減價,決標後我再跟進。陳春裕沒有在投標前告訴我滅火器的成本,不過他有沒有跟金球發公司的小姐陳姿瑜及周芷鈴等人講,我就不清楚了,不過如我前述,金球發公司的投標價格都是參考前一年度加5 %投標等語。經查:

1、本案除證人陳春裕及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固均證稱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七旗是1.15」、「心齊是1.2 」、「百安是1.1 」、「金球發是1.13」、「通氧是1.25」等語,係陳春裕指示王瑞珍以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為基礎,轉知暨為上述公司填寫「丙、一、(二)」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投標金額報價單之對話,惟觀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被告張書木本人或其餘金球發公司之人員確曾受上述事項之告知之積極證據,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被告張書木與「丙、一、(二)」及「丙、一、(四)」之犯罪事實中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張書木究否曾就「丙、一、(二)」及「丙、一、(四)」之兩件標案,各與「丙、一、(二)」、「丙、一、(四)」所示其餘共同被告有何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原難驟認。

2、況且,卷附百歐公司經調查站所扣得之隨身碟中,固曾在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中,存有投標廠商記載為「金球發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惟該「丙、

一、(二)」及「丙、一、(四)」標案之報價單,均記載「QF-900型:2,825 」、「QF-3型:5,085 」、「QF-6型:5,876 元」、「QF-20 :70,060」、「QF-40 :117,520 」,此有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參。然查,金球發公司於「丙、一、(二)」之標案中,其各式滅火器投標金額均載為「99,999」;於「丙、一、(四)」之標案中,其各式滅火器投標金額均載為「7,654,321 」,而與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全然不符,基此,更難認被告張書木所經營之金球發公司就其投標上述2 件標案之投標價格,有何係與勵儀公司之陳春裕、王瑞珍之基於合意而為。是以,被告張書木所辯其投標價格之決定方式,係以往年決標價格加5 %投標一節,雖非實情,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書木於「丙、一、(二)」、「丙、一、(四)」2 件標案中,有何係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投標價格之決定之情,自無從逕認其有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而本案既無從認金球發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三)「丙、一、(二)」、「丙、一、(四)」中被告劉振華、通氧公司被訴部分,被告劉振華否認犯行,並於調查站詢問時辯稱:我於92年間進入通氧公司擔任總經理,通氧公司於90幾年間加入消防公會時,我在消防公會裡認識勵儀公司總經理陳春裕,陳春裕向我表示希望通氧公司可以作為勵儀公司在南部的經銷商,我便同意了。通氧公司參與99年至101 年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的情況,是我在政府採購網看到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的標案,就交代業務助理梅曉彥去領標,由梅曉彥製作投標文件,報價是以通氧公司向勵儀公司購買滅火器的進價加上3 成左右,作為投標金額,附上勵儀公司的經銷授權書、售後服務站證明文件等,所有投標文件經我審閱後,再寄給臺灣銀行採購部。至於勵儀公司是否也有打電話請梅曉彥去領標,我不清楚。通氧公司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標案,報價單上的價格,就是如我前述依照通氧公司向勵儀公司購買滅火器的進價,加上3 成左右的利潤,作為投標金額。勵儀公司陳春裕和王瑞珍的對話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和陳春裕在台銀投標期間也沒通過電話。一開始的確是勵儀公司陳春裕有跟我講有共同供應契約的標案,但我不是依照勵儀公司的報價單去報價,我是依照通氧公司向勵儀公司進貨的進價,加上3 成利潤,得出去的價格去投標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曾稱:我投標的價格,依照是陳春裕口頭上跟我說的參考價格,就是一支要賣多少錢給我們的價格,加上3 成利潤去投標,口頭上說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是陳春裕他們的小姐傳真過來的才是確定的價格,但我沒有看過他們傳真過來的價格資料,我只有告訴我們公司的梅曉彥小姐,只要是報來的價格就再加3 成去投標,之後其他的事情我就沒有再過問,梅曉彥製作的標單價格我也沒有看,我只是要取得跟進的資格,通氧公司用多少價格投標對我並不重要等語在卷。經查:

1、本案除證人陳春裕及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固均證稱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七旗是1.15」、「心齊是1.2 」、「百安是1.1 」、「金球發是1.13」、「通氧是1.25」等語,係陳春裕指示王瑞珍以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為基礎,轉知暨為上述公司填寫「丙、一、(二)」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投標金額報價單之對話,此業如前述;又卷附百歐公司經調查站所扣得之隨身碟中,固曾在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中,存有投標廠商記載為「通氧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惟該「丙、一、(二)」及「丙、

一、(四)」標案之報價單,均記載「QF-900型:3,125」、「QF-3型:5,625 」、「QF-6型:6,500 元」、「QF-20 :77,500」、「QF-40 :130,000 」,此有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參;又通氧公司於「丙、一、(二)」、「丙、一、(四)」所示標案之投標金額,亦確與前述投標廠商記載為「通氧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所載價格一致,此有「丙、一、(二)」、「丙、

一、(四)」所示標案之廠商報價一覽表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的對象,通氧公司(劉振華)是一位梅小姐。」等語在卷,而就其在通氧公司之聯繫窗口係「梅小姐」一節證述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曾與通氧公司聯繫,但始終未曾證述其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之對象為被告劉振華。是以,通氧公司於「丙、一、(二)」、「丙、一、(四)」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究否係被告劉振華為與「丙、一、(二)」、「丙、一、(四)」所示其餘共同被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而為,尚難驟認。

2、再者,證人即通氧公司業務助理梅曉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2年3 月間進入通氧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迄今。通氧公司總經理劉振華在98年底或99年間,認識勵儀公司的總經理陳春裕,陳春裕向劉振華表示勵儀公司的滅火器與市面上的滅火器不同,詢問通氧公司是否願意成為勵儀公司在南部的滅火器經銷商,劉振華答應後,便交代我,日後由我與勵儀公司王小姐聯繫滅火器業務事宜,王小姐的全名我不清楚。通氧公司投標『丙、一、(二)』LP0-000000標案的報價,是勵儀公司總經理陳春裕會將滅火器的進價報給通氧公司總經理劉振華,劉振華會自行加上通氧公司的利潤後,告知我各式滅火器要報的單價,再由我繕打在報價單上,報價事宜都是陳春裕直接與劉振華聯繫,所以我不清楚進價和利潤若干,(改稱)我收到勵儀公司回報進價之傳真後,都會直接交給劉振華,我不會特別去注意價格,我不知道是否有聯合提高報價的事情,報價都是劉振華決定。」而稱通氧公司係由其負責與勵儀公司之「王小姐」聯繫滅火器事宜,並就通氧公司投標「丙、

一、(二)」標案之投標價格,先稱係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自行與將「滅火器進價」報與劉振華後,劉振華加上利潤再告知其應填寫之投標價格,後改稱其係直接將勵儀公司之報價傳真直接交付劉振華,而並未注意其上所載價格若干,至投標價格則均由劉振華決定等語在卷。惟如前述,本案縱若陳春裕確曾指示王瑞珍將上述投標廠商記載為「通氧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交付通氧公司,通氧公司內收受該報價單之人亦為梅曉彥,而非被告劉振華。而梅曉彥究係如何理解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所載價格之性質;被告陳春裕是否確曾指示梅曉彥需逕以勵儀公司之報價加上3 成填載投標金額;梅曉彥是否確曾將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交付被告陳春裕,而使陳春裕知悉並理解該報價所載金額之意義;陳春裕就梅曉彥所製作之通氧公司投標「丙、一、(二)」、「

丙、一、(四)」所示標案投標文書中所載投標價格,係依勵儀公司前述報價電子檔所載金額決定,故兩者內容一致等各節是否知情,均僅有證人梅曉彥前揭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為憑,然梅曉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劉振華之交互詰問以核實其說,是自難僅以證人梅曉彥前揭於調查站所為片面證述,即認通氧公司上述投標金額,係被告劉振華經其轉交而收受、閱覽前開勵儀公司報價電子檔內容,並明確知悉該報價應係勵儀公司指示通氧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後,基於與勵儀公司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決之。

3、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裕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數字,係其在投標前給予經銷商之建議售價,至經銷商究否欲以該售價投標,係經銷商個人決定,而觀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被告劉振華就「丙、一、(二)」及「丙、一、(四)」之投標案件與陳春裕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以,亦難認被告劉振華、陳春裕就通氧公司投標「丙、一、(二)」及「

丙、一、(四)」之價格,確有事先合意應以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數字抑或勵儀公司報價單上所載金額投標之情。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被告劉振華與「丙、一、(二)」及「丙、一、(四)」之犯罪事實中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以,依上述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劉振華於「丙、一、(二)」、「丙、一、(四)」2 件標案中,有何係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投標價格之決定之情,自無從逕認其有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而本案既無從認通氧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四)「丙、一、(四)」中被告徐櫻芷、世峰公司被訴部分,被告徐櫻芷否認犯行,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櫻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世峰公司投標「丙、一、(四)」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與百歐公司經調查站所扣得之隨身碟中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內,所儲存投標廠商記載為「世峰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兩者金額相符一情為據。惟查,被告徐櫻芷及共同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共同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本案審理中,均無一字提及世峰公司投標「丙、一、(四)」所示標案之事;而被告徐櫻芷就「丙、一、(四)」之投標方式,亦僅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用世峰名義,也是跟100 年度一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所經營的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參與101 年度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採購案?)是的,有。(檢察官問:就這個採購案,你決定採購價格及詢價的過程是否也如同上開所述100年間採購案的模式?)是的,應該是。」而稱世峰公司參與「丙、一、(四)」標案投標之方式,應係與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100 年間採購案一致等語。惟查,被告徐櫻芷前述100 年間採購案(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其共同正犯為廖隆田、梁國鐘,亦與其被訴「丙、一、(四)」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人別並未相符,是兩件標案之聯繫對象及參標過程,顯無全然一致之可能,而觀諸本院全卷事證,就被告徐櫻芷於「丙、一、(四)」所示標案,與陳春裕、王瑞珍間究竟曾否於何種時、地,以何種聯繫方式、與何人就何種性質之價格、金額,共同商議何種內容並達成何種合意等節,其事證均付之闕如。是以,世峰公司投標「丙、一、(四)」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縱與百歐公司所有之隨身碟內投標廠商記載為「世峰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兩者價格內容相同,惟被告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就該金額所代表之意義理解是否相同、陳春裕或王瑞珍曾否要求徐櫻芷應以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所示金額投標,既均無任何旁證可佐,自無從逕認世峰公司於「丙、一、(四)」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即係被告徐櫻芷與百歐公司、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及該公司員工王瑞珍基於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後所為,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徐櫻芷與「丙、一、(四)」所示其餘共同被告有何就該次標案相互聯繫而為投標價格合意之情,是尚難逕認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而本案既無從認世峰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五)「丙、一、(四)」中被告龍月英、稻草人公司被訴部分,被告龍月英亦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所辯內容同前其就「丙、一、(三)」部分所示,而稱其於投標「丙、一、(四)」之標案前,曾收得勵儀公司給予之報價,然其認知該報價係滅火器之銷售零售價,並且即為投標滅火器標案之價格,其經評估認有利潤後,即依己意逕以該零售價作為「丙、一、(四)」標案之投標價格,而其所聯繫之勵儀公司窗口究係何人,其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經查,稻草人公司投標「丙、一、(四)」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與百歐公司經調查站所扣得之隨身碟中資料夾名稱為「勵儀」之檔案內,所儲存投標廠商記載為「稻草人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兩者金額相符,此有「

丙、一、(四)」所示標案之廠商報價一覽表及上開報價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裕、王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均無一字提及稻草人公司投標「丙、一、(四)」所示標案之事,而證人陳春裕於本院審理中,則稱101 年間經銷商是否曾向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洽詢滅火器報價一事,需詢問被告王瑞珍,然證人王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楊律師問:是否認識龍月英?)不認識。(辯護人楊律師問:有沒有跟稻草人公司的龍月英連絡過?)沒有。(受命法官問:有沒有跟稻草人公司連絡過?)沒有。」等語在卷,且自始未曾證述或供稱百歐公司前揭隨身碟中投標廠商記載為「稻草人公司」之「投標廠商報價單」電子檔為其所製作,且全卷亦無任何被告龍月英與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彼此間曾有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以,稻草人公司縱曾於「丙、一、(四)」標案投標之前,收受勵儀公司或百安公司前述關於滅火器之「報價」,惟該「報價」究係何人所製作、提供;提供該「報價」與被告龍月英之人,就該「報價」之性質究係對被告龍月英為如何之說明、是否曾要求龍月英依該「報價」逕行投標,顯均無從驟認。是以,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是否曾向龍月英表明前揭「報價」係渠要求稻草人公司據以投標之價格,而龍月英又否認知此項「報價」即為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指示其投標之金額,並係基於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依該報價金額進行投標,更難驟認。

2、再者,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龍月英與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及「丙、一、(四)」所示其餘共同被告,有何於「丙、一、(四)」所示時、地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而本案既無從認稻草人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六)「丙、一、(二)」、「丙、一、(四)」中被告廖隆田、百安公司被訴部分,被告廖隆田否認犯行,而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行為人(廠商)在合意之前,彼此間原有競價可能或競價意思,然透過合意手段消彌競價決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廖隆田所經營之百安公司,為被告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勵儀公司之代工廠商,由百歐公司、勵儀公司提供原液,再由百安公司提供鋼瓶並灌入原液及施工,雙方早於94年間起即開始合作滅火器業務,而被告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勵儀公司,為「丙、一、(二)」、「丙、一、(四)」標案所示滅火器之全台唯一原料供應商,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裕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又臺灣銀行自96年間起即已有滅火器供應契約,百安公司前於96年間曾經得標,然因斯時廖隆田與陳春裕有所爭執,致百歐公司不願提供原液與百安公司,致百安公司中斷兩年未能得標,直至100 年間,陳春裕始再度同意其以百歐牌滅火器投標一節,亦據被告廖隆田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是以,在被告廖隆田所經營之百安公司本身原即為百歐公司、勵儀公司之代工廠;百歐公司、勵儀公司則為百安公司滅火器製造原料供應商之一,雙方就本件標案所涉之滅火器商品之生產製造原即相互依存,而被告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百歐公司為此類滅火器原料全台唯一之供應商,廖隆田復曾因與陳春裕生有齟齬致無法取得滅火器原液,故其滅火器生產事業或需仰賴被告陳春裕之喜怒態度,而被告廖隆田、陳春裕就臺灣銀行歷年來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方式係有跟進制度一節,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曾有參與投標經驗而知之甚詳,是被告廖隆田原已知悉倘被告陳春裕經營之百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其亦可以跟進方式併列為得標廠商之情況下,被告廖隆田於「丙、一、(二)」、「丙、一、(四)」所示標案中,縱確為圖成為得標廠商之一而參與投標,然其因滅火器製造事業係受制於被告陳春裕,其本身是否有與被告陳春裕經營之百歐公司競價之意願及可能,尚非無疑,致難驟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罪相繩,至被告廖隆田與被告陳春裕就百安公司於「丙、一、(二)」、「

丙、一、(四)」所示標案中,是否有因共同決定商品之價格(亦即滅火器決標價)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致有公平交易法所定聯合行為,則係另一問題。又此部分既無從認百安公司之代表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七)「丙、一、(二)」、「丙、一、(四)」中被告陳春裕、王瑞珍被訴部分,各該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既分別基於上述理由,而尚難逕認有何與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則自無從對渠2 人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相繩。又此部分既無從認百歐公司之代表人陳春裕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此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上開被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之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甲:被告廖隆田(百安公司)、被告梁國鐘(宏逸公司)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甲方 │通話乙方 │通話內容 │偵卷││ │ │ │ │頁數│├─────┼──────┼───────┼─────────────────┼──┤│2011/7/1 │0000000000 │0000000000 │廖(廖隆田):喂,梁仔喔,有要給那│ ││下午07:46:│廖隆田(百安│梁國鐘(宏逸公│兩家經銷商標嗎? │ ││56 │公司) │司) │梁(梁國鐘):有啊,那有可能沒標。│ ││ │ │ │廖:要給人家你價格沒跟人家說是要怎│ ││ │ │ │ 麼標? │ ││ │ │ │梁:價格我是口頭上說跟他們了。 │ ││ │ │ │廖:你有口頭上說就對了? │ ││ │ │ │梁:就那個姓啥我忘記了。 │卷一││ │ │ │廖:范啦。 │P148││ │ │ │梁:星期一價格說完我就回來,因為台│ ││ │ │ │ 銀的昨天有傳預算給他,他有跟我│ ││ │ │ │ 訪價。 │ ││ │ │ │廖:沒關係,我們的都比我們的價格還│ ││ │ │ │ 高你聽懂吧。 │ ││ │ │ │梁:我知道啊。 │ ││ │ │ │廖:你有照我之前跟你說的價格報喔?│ ││ │ │ │梁:沒有啦,我填比較高啦。 │ ││ │ │ │廖:你又填比較高? │ ││ │ │ │梁:我三型的報6500。 │ ││ │ │ │廖:不用那麼高沒關係。那你有跟范小│ ││ │ │ │ 姐(明聳公司)說了嗎? │ ││ │ │ │梁:有有有。 │ ││ │ │ │廖:那你有跟「屏東」(指太基公司)│ ││ │ │ │ 的那個講嗎? │ ││ │ │ │梁:「徐姐」(指徐櫻芷)沒有。 │ ││ │ │ │廖:靠邀,他又打電話來問我耶。 │ ││ │ │ │梁:「中和永和」(指明聳公司)那個│ ││ │ │ │ 有跟我聯絡了啦 │ ││ │ │ │廖:你跟我說,三型的報多少,我跟他│ ││ │ │ │ 講一講。 │ ││ │ │ │梁:我單子沒有帶在身上。 │ ││ │ │ │廖:沒關係我跟你說,三型的,你說你│ ││ │ │ │ 寫6500對吧? │ ││ │ │ │梁:我是報預算,標的部分… │ ││ │ │ │廖:我知道,你要寫多少? │ ││ │ │ │梁:正常來說,我會寫5000多啊。. │ ││ │ │ │廖:五千多喔。 │ ││ │ │ │梁:一定寫五千多啊,我可能先寫五千│ ││ │ │ │ 八左右。 │ ││ │ │ │廖:你寫五千八喔,我叫他寫五千九。│ ││ │ │ │梁:都可以啦。 │ ││ │ │ │廖:那六型的呢? │ ││ │ │ │梁:我報七千多。 │ ││ │ │ │廖:那你寫多少? │ ││ │ │ │梁:我明天再跟你說。 │ ││ │ │ │廖:我叫他寫六千五。 │ ││ │ │ │梁:六千五喔。 │ ││ │ │ │廖:六千九好了。 │ ││ │ │ │梁:差不多啦,你叫他寫六千九好了。│ ││ │ │ │廖:六千九嘛,那20型的呢? │ ││ │ │ │梁:20型的… │ ││ │ │ │廖:叫他寫七萬九? │ ││ │ │ │梁:嗯…。 │ ││ │ │ │廖:超過沒關係啦。 │ ││ │ │ │梁:我現在在算。 │ ││ │ │ │廖:沒關係啦,那40型的我叫他寫14萬│ ││ │ │ │ 。 │ ││ │ │ │梁:14萬。 │ ││ │ │ │廖:沒關係,他們都要用寄的,他們人│ ││ │ │ │ 都沒有要過去,他們到時候會跟隨│ ││ │ │ │ 你會跟進,我是先跟你說一下他會│ ││ │ │ │ 寫這樣,我叫他寫這樣。 │ ││ │ │ │梁:你先跟他講啦,正確的數字…。 │ ││ │ │ │廖:不用啦,那不用正確的,正確的就│ ││ │ │ │ 等你到台銀那邊弄好他再跟進就好│ ││ │ │ │ 了。 │ ││ │ │ │梁:我知道了。 │ ││ │ │ │廖:好。 │ ││ │ │ │ │ │└─────┴──────┴───────┴─────────────────┴──┘附表乙:被告陳春裕(百歐公司)、王瑞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甲方 │通話乙方 │通話內容 │偵卷││ │ │ │ │頁數│├─────┼───────┼───────┼─────────────────┼──┤│2011/06/29│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王瑞珍/勵儀公司員工):陳先生 │ ││16:24:27 │勵儀/ 百歐公司│勵儀/ 百歐公司│,那個臺銀那個,他們要詢價,那那個│ ││ │陳春裕 │王瑞珍 │報價單我是要照去年的價錢嗎?還是你│ ││ │ │ │有要變嗎? │ ││ │ │ │陳(陳春裕):你就報去年的價錢就好│ ││ │ │ │了。 │ ││ │ │ │王:好,那我就先傳去年的價格給他。│ ││ │ │ │陳:嗯,我看不然,不然就加個,加個│卷一││ │ │ │ 百分之5好了。 │P134││ │ │ │王:零點五。 │反面││ │ │ │陳:乘1.05好了,好不好。 │、P1││ │ │ │王:喔,好,ok呀。 │35 ││ │ │ │陳:好。 │ │├─────┼───────┼───────┼─────────────────┼──┤│2011/06/29│0000000000 │0000000000 │女(勵儀員工):勵儀你好。 │ ││16:27:59 │陳春裕 │王瑞珍 │陳(陳春裕):淑惠喔,小珍呢? │ ││ │ │ │女:等一下喔。 │ ││ │ │ │(「淑惠」把電話交給王瑞珍) │ ││ │ │ │陳:他(指臺銀採購部)有跟哪幾家詢│ ││ │ │ │ ? │ ││ │ │ │王:沒有呀,他現在是說他剛打來是說│ ││ │ │ │ ,他現在要,因為我們下禮拜要標│ ││ │ │ │ 了嘛,那他現在先來詢價呀,然後│ ││ │ │ │ 叫我們把那個報價單傳給他,就之│ ││ │ │ │ 前。 │ ││ │ │ │陳:只有1家嗎? │ ││ │ │ │王:啥? │ ││ │ │ │陳:只有我們1家嗎? │ ││ │ │ │王:我沒有問他哪一家,還有問誰耶。│ ││ │ │ │陳:喔,你如果接到電話,叫他們說如│ ││ │ │ │ 果有的乘以1 點,我們乘1.05,叫│ ││ │ │ │ 別人乘以1.1或1.15這樣好不好。 │ ││ │ │ │王:之前我是都有幫他們打了,那個報│ ││ │ │ │ 價單了呀,我看一下其他的,「七│ ││ │ │ │ 旗」(七旗公司/常圓公司)是「1│ ││ │ │ │ .15」,然後「心齊、(心齊公司 │ ││ │ │ │ )「1.2」、然後「百安」(百安 │ ││ │ │ │ 公司)的是「1.1」,然後「金球 │ ││ │ │ │ 發」(金球發公司,張書木)是「│ ││ │ │ │ 1.13」,所以我們的是,1.05是最│ ││ │ │ │ 低的。 │ ││ │ │ │陳:不然你就把他乘以「1.08」好了。│ ││ │ │ │王:1.08喔。 │ ││ │ │ │陳:對對對。 │ ││ │ │ │王:「通氧」(通氧公司)的話是「1.│ ││ │ │ │ 25」啦,對呀,所以1.08厚。 │ ││ │ │ │陳:嗯,有人報1.1的嗎? │ ││ │ │ │王:我看一下厚,「百安」我是給他1.│ ││ │ │ │ 1呀! │ ││ │ │ │陳:那就用1.08好了。 │ ││ │ │ │王:好,ok,好。 │ ││ │ │ │ │ │└─────┴───────┴───────┴─────────────────┴──┘附表丙:被告陳春裕(百歐公司)、被告張嘉祥(心齊公司)就事實一、(二)所示標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甲方 │通話乙方 │通話內容 │偵卷││ │ │ │ │頁數│├─────┼──────┼───────┼─────────────────┼──┤│2011/05/31│0000000000 │0000000000心齊│張(張嘉祥):啊滅火器的共同採購下│ ││09:34:05 │勵儀公司陳春│公司張嘉祥 │ 來了嗎? │ ││ │裕 │ │陳(陳春裕):哎,他又決定7 月6 號│ ││ │ │ │ 要招標,所以呢,你要不要加入這│ ││ │ │ │ 邊變經銷商。 │ ││ │ │ │張:可以啊,好啊,啊有什麼條件? │ ││ │ │ │陳:沒有什麼條件,就是準備20萬,資│ ││ │ │ │ 料我幫你弄一弄,就跟著投就好了│ ││ │ │ │ ,它要押標金喔! │ ││ │ │ │張:哦,有押標金,多少錢? │ ││ │ │ │陳:20萬。 │ ││ │ │ │張:就是押個20萬。 │ ││ │ │ │陳:對,以後變成說,出貨就是你們心│ ││ │ │ │ 齊出貨,等於說你們直接對所有的│ ││ │ │ │ 客戶,對這些公家,以後公家會下│ ││ │ │ │ 給你心齊,就不會下給我了,只是│ ││ │ │ │ 你是私底下跟我買而已,出貨人是│ ││ │ │ │ 我,供貨人,可是出貨人是我。 │ ││ │ │ │張:好啊,那20萬押他那邊,1 年後再│ ││ │ │ │ ,1年後時間到再… │ ││ │ │ │陳:2年。 │卷一││ │ │ │張:我不當經銷,2年。 │P134││ │ │ │陳:為什麼呢,第1 年對不對ho ,你有│ ││ │ │ │ 押1 年,第2 年因為有保固的關係│ ││ │ │ │ 。 │ ││ │ │ │張:哦,那ok啊。 │ ││ │ │ │陳:所以你要滿1 年他就會退給你。 │ ││ │ │ │張:嗯嗯,0K啊,好啊,那要這程序怎│ ││ │ │ │ 麼辦?我再請,劉小姐跟王小姐連│ ││ │ │ │ 絡還是怎麼樣? │ ││ │ │ │陳:都可以,跟我們王小姐連絡好了,│ ││ │ │ │ 我那個時機表我再mail給你,你再│ ││ │ │ │ 看一下。 │ ││ │ │ │張:OK,好,謝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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