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營業報表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三姊妹養生館」(登記名稱為「伊人館」)之負責人,乙○○受僱於甲○○擔任櫃檯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丁○○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消費方式為按摩1 小時含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店家則從中抽得400 元牟利。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員葉立德喬裝男客進入上址,乙○○即帶領葉立德進入2 樓包廂,向葉立德收取1,000 元並安排丁○○為其服務,待丁○○欲對葉立德進行半套性服務時,葉立德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潤滑油1 瓶、營業報表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風化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葉立德於偵訊中證述查獲本案情節(見偵字卷第54頁)及證人即服務小姐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相符,另小姐丁○○確有脫去喬裝男客員警之褲子,用潤滑油滴在其生殖器上欲碰觸其生殖器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進入包廂接受服務至查獲時止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1 張(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3頁、)附卷可憑,更有潤滑油1 瓶及案發當日之工作日報表1 張(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32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甲○○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現場扣獲之潤滑油1 瓶及工作日報表1 張,係乙○○與雇主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破收。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在學,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與甲○○以此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而為猥褻以營利,所為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 、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處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