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營業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三姊妹養生館」(登記名稱為「伊人館」)之負責人,並分別雇用乙○○(另行判決有罪)擔任櫃檯人員及已成年越南籍女子丁○○為服務小姐,甲○○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2 月19日,容留、媒介丁○○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消費方式為按摩1 小時含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店家則從中抽得400 元牟利。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員葉立德喬裝男客進入上址,乙○○即帶領葉立德進入2 樓包廂,向葉立德收取1,000 元並安排丁○○為其服務,待丁○○著手為葉立德進行半套性服務時,葉立德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潤滑油1 瓶、營業報表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03 年訴字第61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 年2 月19日18時30分許,乙○○與小姐丁○○在三姊妹養生館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查獲時仍係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犯本件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之103 年1 月間即已將該養生館頂讓予綽號「小范」之范智禮,頂讓之後伊即未插手三姊妹養生館之經營,故在103 年2 月19日為警所查獲之小姐丁○○或櫃檯人員乙○○均非伊所雇用的,並請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甲○○確係該三姊妹養生館之負責人 ⒈本案查獲員警葉立德喬裝男客於103 年2 月19日18時30分,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三姊妹養生館」進行查緝,當場於丁○○為其進行「打手槍」之猥褻性服務時逮捕乙○○及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1至54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葉立德與丁○○之對話錄音內容相符(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亦與當日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當日三姊妹養生館之營業報表(見103 年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第32頁)所載內容相符,而依當日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所載,被告乙○○係現場負責人、丁○○則是服務小姐。又甲○○於案發當日為員警葉立德依據乙○○所提供之負責人電話聯絡至派出所並製作警詢筆錄,甲○○在警詢時即向員警葉立德坦承是三姊妹養生館的負責人,乙○○係伊請的工讀生,負責在櫃檯顧店、安排小姐幫客人按摩及向客人收錢,丁○○則是店裡的小姐,負責幫客人純按摩服務,該店係自102 年11月15日開始營業,其於102 年12月底開始雇用乙○○及丁○○,乙○○的月薪一個月約2 萬至2 萬8 千,丁○○月薪則看其接客量,接一個客人抽新臺幣600 元,三姊妹養生館每天營業時間自下午14時至隔日凌晨2 時,每天的營業額約12000 元左右,平日招攬的客人都是過路客,因為有招牌,客人看到招牌後自己進來店內消費,小姐都是自己來應徵的,沒有刊登報紙或廣告吸引客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觀之,尤據臺灣高等法院甲○○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8至30頁、第44頁)顯示,甲○○自 102年12月間起即涉有多件妨害風化案件,且其前於94年起即曾犯有少年刑案,自對於必須對其所述之內容負責等情了然於心,然猶在警詢中承認係三姊妹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敘明與乙○○、丁○○的關係及渠等受雇的時間、薪資及工作內容及三姊妹養生館之營業內容及模式等情,鑑於甲○○對該類為員警緝獲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之查緝或製作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等過程毫不陌生,更無何誤認其在店內擔任職務之可能,益證該養生館於本案為警查獲之乙○○及越南籍女子丁○○係甲○○所雇用的無訛,足認甲○○確係三姊妹養生館之負責人。 ⒉再據員警葉立德於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本件查獲時,現場負責人是乙○○,則被告甲○○是如何查獲的?)被告甲○○當時不在場,我是詢問乙○○該店的負責人即他的老板是誰,他才告知是甲○○並且把甲○○的電話留給我們,我們打電話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審判長問:當時乙○○有無提到「三姊妹養生館」的負責人為小范即范智禮之人?另,甲○○到案後有無供稱「三姊妹養生館」的負責人並非是他,而是小范即范智禮之人?)我沒有印象乙○○有跟我提到小范即范智禮之人。甲○○到案後有無提到小范我忘記了,但他跟我講的我都有記載在筆錄中。(審判長問:(提示甲○○的警詢筆錄)此份筆錄由你製作,其中甲○○坦承為「三姊妹養生館」之負責人,但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小范之人,則甲○○於你訊問時究竟有無提及小范?)應該是沒有,有的話我會打進筆錄等語觀之,其首度為員警訊問時始終未提及三姊妹養生館已易手范智禮之詞外,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查核,況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3 月26日之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欲佐證伊已將三姊妹養生館轉讓予范智禮之情,然該份函係就「甲○○於103 年3 月20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乙案」所為之函覆,更敘明因甲○○係逕自申請撤銷三姊妹養生館之營業登記,並未繳清或結清該養生館之前之欠稅及違章費用,故僅准先行辦理歇業登記,並檢附營業稅稅單供甲○○繳納稅金,但其中並未有任何文字提及該養生館已轉手他人經營,而係要辦理撤銷營業登記,理論上甲○○如係將養生館轉讓予范智禮經營,應係申請「變更負責人」,而非聲請撤銷營業登記,是被告甲○○所辯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不足難採信,尤參以營利事業易主係屬大事,其所辯如屬實,甲○○應留存有相當之文件或其他物證為證,但甲○○迄至言詞辯論時止,除提出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其勞保資料為證外,卻絲毫提不出任何與范智禮簽訂契約或收取范智禮所交付款項或已將養生館全權交付范智禮經營之證據為證。至其勞保資料屬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縱甲○○於本案在103 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亦在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亦無礙其另外擔任三姊妹養生館之負責人,畢竟兼職在現今社會亦屬稀鬆平常的事,據此,甲○○係本案為警查獲後為推卸其責始杜撰前詞為辯。 ㈡三姊妹養生館於案發當日確為警查獲店內小姐丁○○,在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包廂內,有償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打手槍服務之猥褻性交易 ⒈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本案共犯妨害風化罪犯行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判決有罪(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足認乙○○確係甲○○所僱用之共犯無訛。 ⒉又據本案查獲員警葉立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述:那時候原本伊有穿內褲,丁○○請伊翻身後,隔著內褲撫摸伊的生殖器,所以勘驗筆錄中的「這邊」應該指的是伊的生殖器。而等一下再玩的「手槍」是指「半套性交易」,丁○○有對伊為半套性交易,伊進入房間後丁○○就進來,剛開始先是正常的指壓按摩,即伊趴著被按摩背部,後來丁○○請伊翻身轉過來,她有先用手隔著內褲撫摸伊的生殖器,詢問伊要不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後來伊請她先幫伊按摩肩膀,後來肩膀按摩完畢後,她就把伊的內褲拉下來,用她的手撫摸伊的生殖器,幫伊從事半套性交易,她摸下去後,伊就藉故說要去廁所,打電話通知外面同事進來支援,並告知丁○○伊是警察的身分,當場查獲本案,丁○○對伊做半套時,有使用潤滑油,伊記得很清楚。當時伊與丁○○所在的房間,僅有一個好像是類似簾子的東西,用拉的,不能上鎖,在伊與丁○○對話中,伊有詢問她那邊的每個小姐都幫人家按嗎?丁○○回答說嗯,伊接著又問她是按鳥?丁○○接著小聲回答說對,這些對話就是伊當時與丁○○之間詢問小姐是否都會為客人做半套性交易的對話。偵字卷第29頁上方照片的遙控器是現場所查扣到的物品之一,伊剛開始不知道其用途,後來乙○○說這是要開一樓到二樓門的遙控器即偵字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的門,伊與丁○○所在的房間裡,牆壁上有螢幕,即偵字卷第26至27頁這四張照片上所顯示的螢幕可以看到店內櫃台、走道跟店外的畫面,伊是後來查獲本案後才發現有螢幕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伊在房間當時沒有注意到該螢幕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小姐丁○○於審理中證述:伊何時到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三姊妹養生館」工作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了,但至本案查獲當天已經工作3 、4 個月了,伊工作內容就是按摩。伊是經朋友帶伊過去,向裡面一位伊稱呼為姊姊的越南小姐應徵這份工作。伊薪水是半個月領伊次,就是向伊方稱的叫她姐姐的那位越南小姐領取。伊做按摩跟店家是六四分,做一個男客一小時1000元,伊拿600 元,店家拿400 元,扣案的遙控器伊沒有拿過,所以不知道該遙控器的功能。伊在警詢時,回答警察說查扣到的暗門遙控器是老板的,是櫃台用來控制一樓往二樓的暗門,為了規避警方查緝用的等語所述實在,伊是因看過該門開關故知道遙控器是用來控制一樓往二樓的暗門,乙○○是當時的櫃台人員,伊曾看過在庭的甲○○,是在伊還沒有到三姊妹上班的時候在店裡面看過甲○○,當時伊還沒有在那裡上班,伊只是到那裡玩,但是不是很確定。至案發時止,伊在該店已經工作3 、4 個月,在伊上班期間,沒有在店內看過在庭甲○○,就證人葉立德方才具結作證,伊在為他做半套性交易時,特地以潤滑油塗抹他的下體始為之等證言沒有意見,伊知道打手槍的意思,伊也承認有幫查獲警員打手槍,該店按摩附帶會打手槍並未另外加錢,但須男客另外要求要打手槍才會提供此等服務,如果沒有要求,就不會幫客人打手槍。當天是乙○○帶警員到包廂,請伊為警員進行按摩及打手槍的服務,除了乙○○、甲○○之外,並未在該店看到一位叫小范的負責人,亦未聽說本案查獲時小范才是該店老板,伊不知究竟該店老板是誰,因為伊領錢是跟伊前稱的姐姐領錢,乙○○只是櫃檯人員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55至5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遙控器1 個、潤滑油1 瓶、營業報表1 張及現場照片14張可資佐證,是丁○○確實有為男客從事打手槍猥褻性交易,且係在以布簾阻隔的包廂內為之,該店並設有預防員警查緝的監視器及開啟暗門的遙控器,堪認該店確有容留、媒介服務小姐為男客提供打手槍猥褻服務之性交易。⒊而養生館通常為警方頻繁臨檢查緝妨害風化之重點所在,甲○○身為負責人對此難諉稱不知,且其既有多次相仿之妨害風化前科,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以防訟累,苟甲○○有嚴厲禁絕服務小姐在店內包廂為猥褻行為,丁○○果有賺取額外金錢之需要,大可逕自與消費客人私下洽談,與客人約定以出場交易之方式為之,其豈會甘冒遭查獲開除之風險敢於店內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亦徵甲○○對丁○○之行為有所容認。且衡情,丁○○以此打手槍之方式定能吸引客人,非但加深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亦可使前來消費客人延長在店消費時間,如此勢將使店家收取之費用增加,承前,乙○○、甲○○分別身為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負責人,渠等將直接受惠於養生館收入之增加,從而,渠等有藉由丁○○之猥褻行為達成收取男客消費金額之意圖甚為明灼,甲○○與共犯乙○○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被告甲○○所稱承受三姊妹養生館之負責人范智禮,經查並無任何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69-1頁),而除被告甲○○與乙○○之供述外,尚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范智禮方係養生館之負責人而共同涉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數端,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7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自去年起,短短1 年內連同本次共有三度為警方查獲妨害風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4至5頁),竟不知警惕而一再為相同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行為實屬可訾,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暨犯罪所生危害、智識、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現場扣獲之潤滑油1 瓶及工作日報表1 張,係負責人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