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欣悅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000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登記及現場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請甲○○在上開養生館內擔任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按摩,按摩收費方式為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店家與甲○○各分得480 、720 元,半套性交易部分則由甲○○另向男客收取6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員警張睿騰佯裝客人進入店內後,由戊○○接待並引導其進入大廳後方包廂內,媒介甲○○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嗣甲○○按摩至一半後,詢問喬裝客人張睿騰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服務,若要則必須加價600 元,經張睿騰佯稱答應後,甲○○即為張睿騰脫去紙內褲並撫摸其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張睿騰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瓶、紙內褲1 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卷第2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擔任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及按摩小姐甲○○於案發當時確實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卷第5 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36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辯稱:店內店規嚴禁小姐為猥褻行為,伊也常常開會告以不得從事性交易,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欣悅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於103 年3 月27日變更為被告,其於同年4 月1 日起接手經營該養生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又證人即按摩小姐甲○○係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該養生館按摩小姐,按摩所得2 小時1,200 元,由店家與證人甲○○各分得480 元、720 元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及其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查獲警員張睿騰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由戊○○接待伊,並帶伊上二樓,上二樓後是甲○○替伊服務,甲○○先請伊換穿店內的紙內褲,之後一邊按摩一邊閒聊,約過40分鐘後,甲○○向伊介紹消費方式為1 小時1,200 元,並以手勢表示半套就是撫摸生殖器到射精為止,半套性服務要價600 元,甲○○後來有將伊所穿的紙內褲脫下,並觸碰伊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伊當天是去該店執行淨養專案,伊進入店後,是戊○○帶伊到二樓的5 號包廂,二樓是用布簾隔間,由戊○○安排甲○○替伊按摩、介紹店內的消費方式,伊先換穿店內的紙內褲,之後甲○○先按摩伊身體,甲○○有說收費1,200 元,但是是按摩1 個小時或2 個小時,伊忘記了,甲○○並有主動告知店內有半套性交易的服務,如果要做半套的話,就是再加600 元,半套就是用手套弄伊生殖器直到射精,印象中甲○○先是在紙內褲外面撫摸,後來有將伊所穿的紙內褲脫下,並以手觸摸伊生殖器,伊就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由戊○○安排伊替張睿騰服務,店內收費是2 小時1,200 元,伊確實也有告知張睿騰若要從事半套性服務(打手槍),需加收600 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及其反面);再互核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睿騰前往查緝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證人甲○○係主動向證人張睿騰表示「幫你處理吧!」、「要不要打?」、「你要不要做半套?要不要做?」、「我跟你講六百就好了啊,那個一樣的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足證當日證人甲○○確有主動向證人張睿騰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600 元,是證人張睿騰、甲○○所為上開證述並非虛偽,應屬可採,雖證人張睿騰就收費方式一度證稱消費方式是1 小時1,200 元等語,然此與被告及證人甲○○證稱店內按摩消費是2 小時收費1,200 元不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亦與該養生館外廣告布條所揭示之收費方式為2 小時1,200 元不合(見偵查卷第31頁),酌以證人張睿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是1,200 元,但是究竟是1 小時或2 小時,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就店內按摩消費方式,自應以被告及證人甲○○所述2 小時1,200 元為是。另證人甲○○雖嗣於偵查中改口證稱:伊當時是說加半個小時要600 元,是張睿騰聽錯了,伊也沒有伸手摸張睿騰的生殖器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是張睿騰一直問伊半套怎麼算,伊聽成加1 個小時是多少,所以伊才會說加一個鐘頭600 元,伊並沒有脫張睿騰的紙內褲,伊與張睿騰是聊天、開玩笑,警詢時是因為緊張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互矛盾,亦與本院前揭勘驗查緝現場錄音結果迥異,況且細繹前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員警:射在…射在上面這樣會不會黏黏的?」、「甲○○:不會呀,毛巾擦掉就好了啊,要幹嘛,你要用毛巾,對毛巾擦。」、「員警:啊媽,親ㄋㄟㄋㄟ等下會癢,不行。」、「甲○○:要不然親哪裡,ㄋㄟㄋㄟ癢,那這裡不癢。」、「員警:你這樣摸,你這樣摸,會受不了。」、「甲○○:那我不摸你,你怎麼感覺,奇怪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甲○○除明確表示半套性交易須另外加價600 元外,其於證人張睿騰詢問射精後應如何處理時,證人甲○○不僅表示會以毛巾擦拭,且更主動表明欲撫摸證人張睿騰,藉此挑逗證人張睿騰情緒,益徵證人甲○○並非如其所述僅係與證人張睿騰開玩笑,而是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意,至為明確;再者,審酌證人甲○○受僱於被告,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將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彼此利益與共,是證人甲○○避重就輕,否認前開事實,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誤以為證人張睿騰是詢問加時服務、其僅是與證人張睿騰開玩笑,警詢時因為緊張始承認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規定店內不得從事性服務,且伊無法巡視檢查,因為對客人不禮貌云云,然觀諸該養生館之包廂僅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張睿騰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該養生館包廂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復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按摩隔間內的情形,走廊是可以聽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張睿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廂隔壁的人得聽聞包廂內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以及被告亦供稱:從包廂外面可以聽見包廂內聊天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該養生館二樓包廂隱密性非高,被告極易自外聽聞或窺視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準此,倘非被告有所同意,證人甲○○豈敢在隱密性極度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向證人張睿騰提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邀約,而毫不擔憂遭被告發現究責之理?復酌以被告既為該養生館之負責人,且一再聲稱店內嚴禁且常告誡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乙情,顯見被告就養生館小姐可能私下從事不法性交易已有所預見,若其確實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則其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應詳加注意,並嚴格查看、巡視包廂動靜,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不法性交易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可能僅因擔心對客人不禮貌,而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媒介、容留證人甲○○與證人張睿騰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故須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以引誘、容留或媒介等方法藉之以營利,始足成立。上開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從事經營按摩營利事業,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其經營養生館之營業收入情形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潤滑液1 瓶、紙內褲1 件,雖為該養生館所有,且於該養生館內所扣得,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