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傑 詹勲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勲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鄭銘傑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艾麗健康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艾麗養健康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其僱用詹勳澤擔任員工,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12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按摩小姐與店家以六四比例對分,嗣民國103 年1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許稚偉便衣喬裝成客人進入該店佯裝消費,由詹勲澤接待,向許稚偉介紹消費方式,並請阮好為許稚偉服務,阮好隨即帶許稚偉前往二樓包廂內為許稚偉按摩,之後以手碰觸挑逗許稚偉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許稚偉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4 號卷58頁反面,下稱本院卷),而被告詹勲澤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卷第30頁,下稱審訴卷),且被告二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證人之證述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三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鄭銘傑固坦承為「艾麗健康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證人阮好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許稚偉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否認與被告詹勲澤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辯稱:詹勲澤僅是店內清潔工,排班、收錢都是小姐自己做,詹勲澤並未參與云云;而被告詹勲澤固坦承受僱於被告鄭銘傑,以及員警臨檢時其確有在店內一情,然矢口否認與被告鄭銘傑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店內清潔工,當天員警前往消費時,伊不在店內,應該是在場的客人幫忙接待員警,臨檢時伊雖有在場,但並非伊上班時間,伊當時只是去店內修水塔,因警察臨檢並表示店內有不法行為,伊擔心遭到連累,伊才離開去打電話給鄭銘傑,伊並非故意逃跑,況且伊綽號是叫「小A 」不是阮好所稱之「小黑」,伊不知店內有不法行為,且錄音內的聲音也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艾麗健康養生館」於102 年8 月13日復業及變更店名,且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銘傑一情,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8 月13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下稱偵字第6718號卷)。復徵諸被告鄭銘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艾麗健康養生館」平常由伊管理,伊是店內負責人,店內小姐阮好為伊面試僱用,薪水也是伊所發放等語(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8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按摩小姐阮好於警詢中否認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許稚偉提供半套性服務(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17頁反面),然此與被告鄭銘傑自白情節有異,且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許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艾麗健康養生館」長期遭檢舉經營色情,當天是因取締色情勤務才前往臨檢,伊進到店內時,鄭銘傑並不在場,是詹勲澤接待伊,詹勲澤告知伊按摩2 小時1,200 元,並詢問伊需要哪位小姐服務,伊隨口回答1 號,詹勲澤就帶伊去旁邊換鞋子,之後由阮好帶伊至2 樓房間,該房間是布簾隔間,無法上鎖,伊換上店內短褲後,阮好先是請伊趴著替伊按摩,約20分鐘後,伊轉身翻成正面,伊問阮好有提供什麼服務,阮好先是趴在伊身上,整個人貼住伊身體,接著就隔著褲子撫摸伊生殖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查緝現場錄音光碟,證人許稚偉與證人阮好確有如下對話內容:「阮好:起來了。許稚偉:你在碰…(聽不清楚)?許稚偉:不好意思我是警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核與證人許稚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細繹前開譯文內容,倘證人阮好僅為單純為證人許稚偉按摩,未觸碰證人許稚偉之生殖器,何以證人許稚偉會突然口出「你在碰…」一語,且證人許稚偉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當時對證人阮好說「你在碰…」一語,是在問證人阮好「妳在碰哪裡」,且阮好遭查獲時有用越南話喊,然後房間的警示燈有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酌以證人許稚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稱詳盡明確,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益徵證人許稚偉前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從而,證人阮好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包廂內撫摸證人許稚偉生殖器無誤。 ㈢、又被告鄭銘傑雖否認被告詹勲澤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詹勲澤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詹勲澤前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是員警朱志成到時(按指臨檢時)伊剛到公司,伊是回去拿手機云云(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辯稱:當天警察進來臨檢時,伊是去修水塔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被告詹勲澤就其於臨檢當時為何出現於艾麗健康養生館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有可疑。 ⒉再觀諸證人許稚偉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進到「艾麗健康養生館」時,僅詹勲澤一人站在櫃台附近,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伊忘記是伊主動詢問或詹勲澤上前告知伊消費方式,詹勲澤當時有說按摩的價碼是1,200 元,並問伊要點哪位小姐,伊隨口說了1 號,小姐就從樓上下來,後來伊向小姐表明身分後,就沒有再看到詹勲澤了,但因店內有員工名冊,且事後朱志成有拿詹勲澤的照片問伊,接待伊的人是否是該人,伊回答朱志成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臨檢之員警朱志成於偵查中先證稱:伊進去「艾麗健康養生館」時,伊問現場負責人是何人,是詹勲澤出來招呼伊,伊請詹勲澤出示證件,詹勲澤就去後面小房間拿證件,因當時樓上有其他客人下來,後來伊發現後面小房間還有一個後門,該後門是敞開的,那時候伊就沒有看到詹勲澤了,因「艾麗健康養生館」常被檢舉從事色情行為,分局常編排勤務去臨檢,故店內的員工臉孔伊大致都熟悉,伊之前就有看過詹勲澤在店內上班等語(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66頁),於審理中復證稱:「艾麗健康養生館」每週都接獲民眾檢舉經營非法色情,所以伊常去巡邏,因「艾麗健康養生館」有幾個員工在顧櫃台、叫什麼名字,伊大概都知道,伊確定本件之前就見過詹勲澤,伊當時進到店內臨檢時,有先表明身分,並對詹勲澤說「警察臨檢,你是現場負責人嗎?請你出示證件。」,當時詹勲澤並未表示自己僅係清潔工,而該店一樓前面是招待客人的區域,後方是同仁休息區,還有放雜物的地方,當時詹勲澤是向伊表示證件沒有帶在身上,要去後面拿,當伊意識到詹勲澤可能要逃跑時,伊跟上前看就發現後門被打開了,因伊之前已見過詹勲澤多次,故伊當時就知道逃跑的人是詹勲澤,況「艾麗健康養生館」內又有員工名冊,派出所每次臨檢也會將「艾麗健康養生館」的員工名冊存檔,所以只要翻看就可知相關人等的聯繫方式和身分證字號,因後續巡邏網支援要載人回警局,所以伊後來是用行動電腦打詹勲澤的身分證號及查詢詹勲澤的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並詢問許稚偉是否就是該人,才確定當時接待許稚偉的人就是詹勲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互核證人許稚偉與朱志成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接洽證人許稚偉之人確為被告詹勲澤無訛。至被告詹勲澤辯稱僅是店內清潔工,當天是離開打電話通知被告鄭銘傑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察遭臨檢之當下,並未否認其係現場負責人,況徵諸被告詹勲澤向證人朱志成表示欲去後方拿取證件後,立即從店內後門逃跑之心虛行止,益見被告詹勲澤確有接待證人許稚偉,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鄭銘傑於103 年5 月6 日偵查中先供稱:店內除伊以外,晚上9 點到上午5 點只有詹勲澤1 個男生,至於平時白天上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平常白天上班有1 個男生,伊都叫他「阿亮」云云(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於103 年6 月17日偵查時又改口稱:「阿亮」就是員工名冊內的陳邱寶春,她是女的,我都叫她寶姨等語(見偵字第6718號第66頁),足見被告鄭銘傑所稱「阿亮」實為女性,復觀以「艾麗健康養生館」之員工名冊(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除被告鄭銘傑、被告詹勲澤外,該店的男性員工僅有楊駿騰1 人,然被告鄭銘傑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店內的楊駿騰在本案查獲當時已離職,而未在店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艾麗健康養生館」於案發當時之男性員工,除被告鄭銘傑外,僅被告詹勲澤。雖被告詹勲澤辯以:伊綽號是叫「小A 」,不是「小黑」,當天應該是在場消費之男客協助接待許稚偉,並告以消費方式云云,然依被告鄭銘傑與證人阮好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詹勲澤之綽號即「小黑」等語(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4 頁、第14頁、第17頁),且證人許稚偉就當日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之人為被告詹勲澤等情,已詳證如前,是被告詹勲澤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⒋另觀以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艾麗健康養生館」之包廂僅以布簾做遮攔,隱蔽性不高,且被告鄭銘傑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按摩房間無法上鎖等情(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58頁),苟非店家人員明知且同意證人阮好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阮好豈有可能大膽從事猥褻按摩行為,且證人許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艾麗健康養生館」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一節明確,被告鄭銘傑亦坦認店內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且依被告詹勲澤自承約於102 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鄭銘傑,工作時間自晚間9 時至早上5 時一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工作時間非短,豈可能對店內確有經營不法半套性交易毫不知情,是被告詹勲澤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鄭銘傑為「艾麗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係抽取性交易代價以營利,而被告詹勲澤為被告鄭銘傑所僱用之人,負責在現場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足見被告鄭銘傑、詹勲澤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依上所述,被告鄭銘傑、詹勲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⒍被告詹勲澤固請求就現場錄音光碟送鑑定,惟被告詹勲澤確為當日接待證人許稚偉之人一節,業據證人許稚偉證述明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勲澤此部分之請求,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勲澤前揭所為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鄭銘傑所辯則係迴護被告詹勲澤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銘傑、詹勲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鄭銘傑、詹勲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銘傑、詹勲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內部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銘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 年4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詹勲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詹勲澤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亦為累犯,是被告鄭銘傑、被告詹勲澤就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鄭銘傑、被告詹勲澤兩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鄭銘傑、被告詹勲澤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渠等平日素行、被告鄭銘傑高中畢業,以及被告詹勲澤專科之智識程度、渠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718號卷第3 頁、第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以及被告鄭銘傑坦承自身參與犯行、被告詹勲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