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鍠五金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張霞雯
- 被告
-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奉錦
- 被告
- 林嘉銘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嘉銘、大銨實業有限公司被訴關於「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
、「101 年度桃園市大興等3 里交通指揮棒」標案部分均無罪。
林張霞雯、全鍠五金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林嘉銘為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奉錦)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從業人員,亦為一元金商店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同,以下稱桃園市公所)於100 年間辦理100-TY-215「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標案(下稱「廚餘回收桶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 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林嘉銘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對於同一廚餘回收桶商品,先後以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參與投標,並以大銨公司出價較低、一元金商店出價較高,而使一元金商店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罔方式,圖使經辦該標案人員,誤信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間確有競爭關係而予開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桃園市公所於100 年9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在桃園市公所開標時,辦理該標案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而予開標,該次除大銨公司、一元金商店投標外,適有吉寶行、同宏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大銨公司以單價最低價390 元、總價234,000 元決標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嘉銘、被告大銨公司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13、15頁及反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3、18頁)、定期彙送資料、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契約書、開標/ 決標紀錄、採購標單、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採購標單、委託代理行使投標權利授權書、專業收入繳款書(見偵字卷一第30至39頁)、101-TY-2 15 號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標案資料(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嘉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案被告林嘉銘係參與投標廠商即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大銨公司之代表人謝奉錦縱不知情,被告大銨公司仍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銘及被告大銨公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林嘉銘為一元金商店及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使一元金商店得標之意思,仍以一元金商店及被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廚餘回收桶標案之投標,主觀上有使採購機關誤認一元金商店及被告大銨公司有競爭之意思,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致最終由被告大銨公司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林嘉銘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銘為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嘉銘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林嘉銘為被告大銨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大銨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嘉銘企圖在形式上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並審酌被告林嘉銘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大銨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審酌本件「廚餘回收桶標案」之招標金額尚非鉅大,爰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嘉銘係被告全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張霞雯係被告全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之記帳及出納等財務會計業務。桃園市公所於99年間辦理之99 -TY- 088 「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標案(下稱「安全帽標案」),預算金額516,285 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 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告林嘉銘及被告林張霞雯為避免該案未滿3 家廠商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嘉銘以自己所能掌控之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參標,營造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該案於99年4 月27日(起訴書原記載99年4 月29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開標,由被告林嘉銘代表被告大銨公司、被告林張霞雯代表被告全鍠公司出席開標,計有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及清益機車材料行等3 家廠商參標,審標時,清益機車材料行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資料及產品材質說明書,遭判定資格不合格,經評審後由被告全鍠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被告林張霞雯第一次減價,最後由被告全鍠公司以504,900 元得標。因認被告林嘉銘及被告林張霞雯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大銨公司及被告全鍠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二)被告林張霞雯係同案被告林嘉銘之母,除擔任被告全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負責一元金商店、被告全鍠公司及同案被告大銨公司之記帳及出納等財務會計業務,就同案被告林嘉銘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張霞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全鍠公司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被告林嘉銘係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張霞雯係被告全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之記帳及出納等財務會計業務。桃園市公所於101 年間辦理之101-TY-233「101 年度桃園市大興等3 里交通指揮棒」標案(下稱「指揮棒標案」),預算金額為109,800 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 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告林嘉銘及被告林張霞雯為避免該案未滿3 家廠商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嘉銘以自己所能掌控之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參標,營造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該案於101 年10月8 日(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10月9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開標,計有警聯軍有限公司、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等3 家廠商參標,經評審後由被告全鍠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林張霞雯代表出席議價,最後由被告全鍠公司以109,800 元得標。因認被告林嘉銘及被告林張霞雯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大銨公司及被告全鍠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張霞雯固坦承伊有負責一元金商店、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之記帳及出納等財務會計業務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訊據被告林嘉銘固坦承伊為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大銨公司、被告全鍠公司關於「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之投標資料均係伊所填寫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13頁及反面);惟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與渠等辯護人共同辯稱:關於「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被告大銨公司、被告全鍠公司均參與投標,係因為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認為上開2 家公司之產品都很好,故以不同之產品參與投標,而產品不同、投標價格當然不同,故被告大銨公司、被告全鍠公司均係基於實質競爭之真意而為投標,且此2 件標案均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非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所能控制,且渠等事前不知有幾家公司參與投標,並無虛增家數以符合3 家廠商之意思;而關於「廚餘回收桶標案」,被告全鍠公司並未投標,被告林張霞雯主觀上就被告林嘉銘所為之行為無任何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標案被告林張霞雯與被告全鍠公司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99年4 月間參與投標桃園市公所「安全帽標案」,被告全鍠公司之投標單價為1,040元、被告大銨公司之投標單價為1,043 元,該案於99年4月27日開標,由被告林嘉銘代表被告大銨公司、被告林張霞雯代表被告全鍠公司出席開標,計有清益機車材料行、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審標時,清益機車材料行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資料及產品材質說明書,遭判定資格不合格,經評審結果被告全鍠公司為最符合需要,取得優先議價權,減價後單價為1,020 元,最後由被告全鍠公司以總價504,900 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1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安全帽標案」之定期彙送資料、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之採購標單、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一第14至17頁反面、56、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本件標案之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3 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決標原則依最有利標規定辦理;而評審決標作業程序為:㈠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單及參選品,取最有利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後決標。㈡由桃園市公所所內5 位派兼人員組成評審小組,對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所提之參選品進行評審。㈢資格審查合格廠商依送標先後決定參選品陳列順序;評審採序位法評定,非固定價格給付,價格納入評比,評審結果符合需要之廠商至多2 名,序位第一且經評審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並取得最優先議價權,議價3 次不成,由序位第二廠商取得第二優先議價權,再議價3 次不成,另行辦理招標。㈣出席委員先就個別廠商之參選品,依評審表所列評審項目分別評定分數加總,再依廠商間之總評分分數高低換算為序位,即總評分最高者,序位名次記1 ,總評分次高者,序位名次記2 ,餘依此類推。評審合計總滿分為100 分,總評分70分以上為合格分數,總評分平均不合格者,經評審小組出亮委員過半數之決定,不得列為決標對象。㈤主辦單位次就評審委員間評定各廠商之序位名次予以加總,合計數量最低者,總名次記1 ,為序位第一廠商;合計數次低者,總名次記2 ,為序位第二廠商,餘依此類推。㈥加總後序位第一之廠商有2 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⒈為相同條件參選品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標價仍相同,抽籤決定之。⒉為不同條件參選品者,擇評審表內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辦理議價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評審項目及配分為「外觀」20分、「實用性(適合環境清工作使用)」30分、「材質及品質(安全性)」30分、「價格(價值性)」20分、總評分為100 分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採購案評審表(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一第18頁及反面、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等件附卷為憑。
3.承上,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須獲得總評分70分以上,始為合格分數,而就安全帽之外觀、實用性等評審項目之評選,涉及評審委員之主觀意見,非投標廠商得以事先影響,又安全帽之價格僅占百分之20之比例,投標廠商顯然無從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達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又被告林嘉銘辯稱:被告全鍠公司係以「M2R 」型安全帽投標、被告大銨公司係以「GP5 」型安全帽投標,2種安全帽之品牌、型式、安全認證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反面);及被告林張霞雯亦辯稱:2 家公司提供之安全帽品牌、形狀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亦有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產品材質說明書(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一第26至29頁)在卷可考,且由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採購案評審表、清潔隊隊員工作安全帽評審結果公佈表(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一第23頁及反面)之評審項目及評分結果以觀,已足證明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之參選品不同。是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一再辯稱:渠等以不同之產品參與投標,係基於實質競爭之真意而為投標,且此標案均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非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所能控制等語,並非虛罔,尚難因上開2 公司為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之家族事業,即推論渠等主觀上即係共同基於虛增家數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認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1.同案被告林嘉銘關於「廚餘回收桶標案」,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對於同一廚餘回收桶商品,先後以一元金商店及同案被告大銨公司參與投標,並以同案被告大銨公司出價較低、一元金商店出價較高,而使一元金商店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罔方式,使經辦該標案人員,誤信一元金商店及同案被告大銨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而予開標,最後由同案被告大銨公司得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甲、有罪部分)。
2.該標案計有一元金商店投標外,適有吉寶行、同宏企業有限公司、同案被告大銨公司參與投標,然被告全鍠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被告林張霞雯亦未出席開標程序,有「購置清潔隊廚餘回收桶」出席廠商簽到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林張霞雯知悉同案被告林嘉銘之不法行為。被告林張霞雯雖坦承有負責一元金商店及同案被告大銨公司關於開立發票、記帳及出納等財務會計業務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11 頁),惟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林嘉銘以一元金商店、同案被告大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用意為何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嘉銘亦供稱:一元金商店、同案被告大銨公司之投標金額係由伊自行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168 頁),而證人林盛漢雖於偵查中證稱:一元金商店、同案被告大銨公司係由被告林張霞雯掌管云云(見他字卷第107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大銨公司之代表人謝奉錦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大銨公司主要處理公司業務之人為被告林張霞雯云云(見他字卷第89頁),然均無具體證稱被告林張霞雯參與本件標案,及有何與被告林嘉銘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公司之會計業務與參與投標業務,二者內容並不相同,自無從僅以被告林張霞雯負責一元金商店及同案被告大銨公司之會計業務,遽認被告林張霞雯就同案被告林嘉銘針對本件標案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對被告林張霞雯及被告全鍠公司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之罪責相繩。
(三)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
1.桃園市公所於101 年10月間辦理指揮棒標案,預算金額為109,800 元,因未達公告金額,以公開取得3 家以上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告全鍠公司及被告大銨公司均以單價600 元參與投標,該案於101 年10月8 日開標,計有警聯軍有限公司、被告全鍠公司、被告大銨公司等3 家廠商參標,經評審後由被告全鍠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林張霞雯代表被告全鍠公司出席議價,最後由被告全鍠公司以109,800 元得標等情,有「指揮棒標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桃園市公所公開招標簽到表、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定期彙送資料、被告大銨公司及被告全鍠公司之採購標單、桃園市公所投標標價清單(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66至67、75、78、124 頁及反面、131 頁及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本案之評審決標作業程序為:㈠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單及參選品,取最有利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後決標。㈡由桃園市公所所內5 位派兼人員組成評審小組,對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所提之參選品進行評審。㈢資格審查合格廠商依送標先後決定參選品陳列順序。㈣由委員就各廠商之參選品,依評審表所列評審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總評分高低換算為序位。合計總滿分為100 分,總評分平均未達70分為不合格,經評審小組過半數之決定不得列為決標對象。㈤就各評審委員評定廠商之序位加總,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廠商,合計值次低者為序位第二廠商。㈥評審採序位法評定,非固定價格給付,價格納入評比(分),其評審結果,以合格分數之序位前2 名,且經評審小組過半數之決定者為符合需要廠商。依序位排名,自最符合需要者起,依序議價,議減價格不得逾3 次。㈦如有2 家以上廠商均符合需要且為同一序位排名,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標價相同者,擇獲得評審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優先議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評審項目及配分為「實用性、功能性」35分、「材質及品質」25分、「廠牌信譽(產地)」20分、「價格(價值性)」20分、總評分為100 分等情,有桃園市公所「101 年度桃園市大興等3 里交通指揮棒」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採購案評審表(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93至94頁)等件附卷為憑。
3.依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可知,投標廠商須獲得總評分70分以上,始為合格分數,而就指揮棒之實用性、功能性、廠牌信譽等評審項目之評選,涉及評審委員之主觀意見,非投標廠商得以事先影響,又價格僅占百分之20之比例,投標廠商顯然無從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達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而本件標案,被告全鍠公司提出之指揮棒(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98至100 頁),與被告大銨公司提出之指揮棒(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121 至122 頁反面),在外觀及功能上明顯不同,評審之評分結果亦不相同,有「101 年度桃園市大興等3 里交通指揮棒」評審結果總表及評審表(見偵字卷採購案資料二第71至73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林張霞雯、被告林嘉銘辯稱:渠等以不同之產品參與投標,係基於實質競爭之真意而為投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嘉銘及被告林張霞雯就「安全帽標案」及「指揮棒標案」之部分,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張霞雯就「廚餘回收桶標案」,有與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同案被告林嘉銘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大銨公司就「安全帽標案」及「指揮棒標案」之部分,及被告全鍠公司就前述3 件標案,均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嘉銘、被告大銨公司被訴關於「安全帽標案」及「指揮棒標案」之部分;被告林張霞雯、被告全鍠公司關於前述3 件標案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