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龍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龍、陳嘉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海龍係址設屏東縣牡丹鄉○○路00號自有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陳嘉雄則係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1 樓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新海天企業社)負責人。緣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辦理 103 年「火工作業委外等2 項(XD03056P181 )」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 第1 次公開招標,被告王海龍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本購案公開招標訊息後,即以自有企業社投標,當日開標結果因僅自有企業社1 家廠商參標,未達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中科院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於同年月27日,中科院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 次公開招標,被告王海龍為順利開標,乃找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陳嘉雄以新海天企業社名義陪標,渠2 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以自有企業社及新海天企業社2 家廠商一同圍標本購案,並約定新海天企業社投標金額不得低於自有企業社投標金額後,由被告王海龍列印本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再交由渠等共同友人即不知情之鄭慶龍依被告王海龍指示及其以鉛筆所書寫之標金,在新海天企業社「投標廠商報價單」上填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之後,自有企業社及新海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自有企業社投標金額為485 萬2562元)分別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結果自有企業社以其報價較低,且其價格在中科院底價499 萬5000元以下,得標系爭標案。嗣中科院人員以電傳通知廠商開標結果,然發現自有企業社傳真號碼與新海天企業社之傳真號碼相同,且2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聯絡地址皆為屏東縣恆春鎮有地緣關係,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依法宣布廢標。因認被告王海龍、陳嘉雄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以及具有阻卻罪責事由,例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等,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亦即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海龍、陳嘉龍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海龍、陳嘉雄之供述、證人鄭慶龍之證述、自有企業社及新海天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2 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務電話紀錄簿、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自有企業社、新海天企業社投標資料、被告王海龍之書信等為證。訊據被告王海龍、陳嘉雄,被告王海龍坦承犯行,被告陳嘉雄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並辯稱:有賺錢我會去做,我沒有要做圍標的事情,本案我是透過鄭慶龍知道的,鄭慶龍是在第二次要投標時,也就是103 年2 月份左右告訴我的,鄭慶龍當時是跟我說這個有錢賺,我跟鄭慶龍說有錢賺的生意可以去做,當時鄭慶龍只有說這個標案可以去投,但是我沒有聽到鄭慶龍說要湊家數,那是王海龍跟鄭慶龍講的,因為我也沒有投過標,我有問過鄭慶龍,他說他問清楚了,我不用煩惱,如果有賺錢的話,利益就是對分,投標金額有三個讓我去做選擇,鄭慶龍沒有告訴我這三個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我是自己決定要哪個金額,然後簽名蓋章,鄭慶龍沒有說我的金額不能高於王海龍等語。經查: (一)103 年2 月18日,中科院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 次公開招標,被告王海龍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本購案公開招標訊息後,即以自有企業社投標,當日開標結果因僅自有企業社1 家廠商參與投標,未達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而流標。於同年月27日,中科院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 次公開招標,因被告王海龍誤認第2 次公開招標仍須有3 家廠商才能開標,而與證人鄭慶龍商討此事,證人鄭慶龍請被告陳嘉雄以新海天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且告知投標金額不得低於自有企業社之金額485 萬2562元,經被告陳嘉雄同意後,證人鄭慶龍於同年月24日以新海天企業社名義填寫投標金額495 萬元之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信封後,交由被告陳嘉雄簽名及蓋新海天企業社大、小章後郵寄投標。嗣於同年月27日中研究開標,因自有企業社報價較低,且價格在中科院所定底價499 萬5000元以下故得標,中科院人員擬將開標結果傳真與各投標廠商,發現自有企業社傳真號碼與新海天企業社之傳真號碼相同,且2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聯絡地址皆為屏東縣恆春鎮有地緣關係,有重大異常關聯故依法宣布廢標,再於同年3 月13日,辦理第3 次公開招標,而由新海天企業社得標等情,業據被告王海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並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海龍有告訴我中科院「103 年火工作業委外等2 項」採購案,他有去投標,第一次家數不夠,所以流標,第二次,他說一定要有三家,他當時指著電腦螢幕所顯現的資料跟我說這家公司以前有在做,這次沒做只是故意第一次不投標,後面他可以壓低價格,第二次如果這家廠商加上我的自有企業社來投標只有兩家還是會流標,所以要湊三家的話他叫我去找陳嘉雄看陳嘉雄要不要來投標,後來我與王海龍一起去陳嘉雄的公司去找他,陳嘉雄說有錢賺的話我也可以標,他就說好,金額是王海龍把歷年得標的% 數告訴陳嘉雄,由陳嘉雄自行決定投標金額,王海龍又接著講你的投標金額不能低於我的自有企業社喔,陳嘉雄訂出的投標金額並非依照自己的新海天企業社實際需要的成本、利潤而算出,投標相關資料是由我代筆書寫新海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寫完之後我交給陳嘉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張皖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招標期間是從10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2 月17日,第一次開標時間103 年2 月18日,因為第一次開標只有自有企業社一家投標,所以當次流標,因為我們需要傳真告訴廠商這次流標,有打電話問自有企業社傳真號碼以便通知招標結果,當時回覆之傳真號碼00-0000000。第二次招標期間是103 年2 月20日至103 年2 月26日,開標日期是103 年2 月27日,第二次開標的時候一樣有自有企業社、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共兩家,而這一次是第二次開標所以不需要三家廠商以上,兩家以上就可以開標,開標結果因為自有企業社投標價格比較低且也到達底價,所以這次由自有企業社得標,但這次開標這兩家廠商還是一樣都沒有承辦人員到場,我們一樣要用傳真方式通知開標結果,發現了先前自有企業社留下之傳真號碼竟然與新海天之傳真號碼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在103 年3 月3 日有電話詢問自有企業社王先生關於兩家廠商傳真號碼相同這件事,因為這部分我們有內部檢討,長官認為這兩家廠商有異常關連,所以就把第二次決標撤銷,撤銷決標的通知我們在103 年3 月6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這兩家廠商,第三次招標期間是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3 月12日,最後一次有兩家廠商投標,一間是宸品企業社、一間是新海天企業社,宸品企業社沒有承辦人到場,新海天有承辦人到場,因為宸品公司未到場,新海天有人到場,因為他們一開始的報價都沒有進入底價,所以新海天當場辦理減價作業,所以只有新海天達到底價標準所以決標給新海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正、背面)相符,復有自有企業社投標資料、新海天企業社投標資料、自有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新海天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務電話紀錄簿、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被告王海龍之自白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2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陳嘉雄於警詢亦供承:中科院所辦理的103 年「火工作業委外等2 項(XD03056P181 )」採購案是經由我的監視器協力廠商鄭慶龍在今(103 )年1 月初口頭告知我有這個標案,我經過評估後,覺得該工程案有賺頭,就決定參標,當時因為該工程較為特殊,我認為依工程合約條款得標後須先行繳交6000萬元的「火攻保險」及8000萬元的「綜合保險」,並需要代支工程員工薪資及管銷費用,所以不需繳交押標金,第1 次招標新海天企業社並未參加,後來因為投標廠商不足廢標,第2 次招標新海天企業社有參標,該標案最後是由自有企業社得標,該標案第2 次招標的部份資料都是由鄭慶龍幫我填寫,我只負責文件簽名及蓋公司大小章,該次新海天企業社的投標金額係495 萬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正、背面),是前揭圍標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嘉雄雖辯稱鄭慶龍沒有說我的金額不能高於王海龍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次查,有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據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火工作業委外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協助拌( 鑄) 藥執行工項目:1 、火工拌藥原料提領及搬運作業。2 、參與火工藥柱鑄製試塊之製作、編號與3S藥柱組裝事宜。3 、藥柱烘藥試塊熱硬度追蹤測試。4 、氧化劑研磨與裝填事宜。5 、藥柱性能測試樣品製作。6 、火工品烘箱操作事宜。7 、火工藥柱水刀處理及廢藥清除與銷燬。8 、火工廠房及設備維護工作。(二)協助鋼殼清理與絕熱層貼製:1 、鋼殼清洗、噴砂、除油、噴膠與絕熱層裁割、貼製作業。2 、火工製程硫化槽與烘箱操作事宜。3 、火工半成品廠? 運輸。4 、火工廠房及設備維護工作。(三)協助生管及庫管作業:1 、生產排程規劃、靜試申請事宜。2 、火工品搬運、提領作業事宜。3 、火箭發動機運輸。(四)執行甲方臨時交辦各項事項,並接受甲方主管單位之指揮、督導(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案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至於需求之人力工時及要求條件,附加條款第三條規定:一、需求人力工時:高雄市大樹區計6 人,每日合計工時至少須48小時,每週工時至少須240 小時。二、人力需求:1 、協助拌( 鑄)藥執行需2 員。2 、協助鋼殼清理與絕熱層貼製需3 員。3 、協助生管及庫管作業需1 員。三、資格條件:(一)中華民國國籍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外籍勞工,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無前科紀錄。(二)具雙重國籍者,資格審查時須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外國國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後查覺未放棄外國國籍,視為不合格。(三)高雄市大樹區需求人力:1 、協助拌(鑄)藥執行人員2 員資格:1 員(助手)具中華民國國籍,專科學歷(含)以上,熟稔火工作業為佳(由乙方審認並出具證明),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勞動障礙者。1 員(助手)具中華民國國籍,高中職學歷(含)以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勞動障礙者。2 、協助鋼殼清理與絕熱層貼製執行人員3 員資格:3 員(助手)具中華民國國籍,專科學歷(含)以上,熟稔火工作業為佳(由乙方審認並出具證明),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勞動障礙者。3 、協助生管及庫管作業執行人員1 員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專科學歷( 含)以上,熟稔火工作業為佳(由乙方審認並出具證明)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勞動障礙者。(四)其他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審不得通過:1 、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2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者。3 、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4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5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6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假釋未期滿前。7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8 、曾因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而解職有案者。9 、法定傳染病帶原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四、資格審查方式:(一)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算10日曆天,提出至少8 名人員(含正選6 員、備選2 員)之書面資料(①身分證明文件影本②學歷證明文件影本③附件1-1 、3-1 、3-2 切結書等) 送甲方實施審查作業。(二)甲方於接獲前揭書面資料後逕實施資格審查,合格後由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同時由甲方辦理人員安全查核調查,合格者須檢附公立醫院三個月內體檢資料正本(如曾於一年內提供甲方體檢資料者可免檢附體檢資料) ,若經甲方查核不合格者,乙方需於5 工作天內再提供足額人員供甲方審查及安全查核,如再經查核仍為不合格者,則甲方得有權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案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是系爭採購案性質上屬勞務採購,勞務契約之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得標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聘用符合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三項之積極條件,及無同條第四項所定消極條件之6 位工作人員完成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且得標廠商所聘用之6 位工作人員尚須經中科院審查資格,若審查不合格,中科院可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火工作業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換言之,依契約本旨及精神,廠商所聘用之6 位工作人員,應由廠商自行聘用,中科院僅有審查權而已。惟被告王海龍、陳嘉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委外契約所定之6 位工作人員是由中科院所預定,渠等只負責投保勞、健保、火險及發薪水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108 頁),其中被告陳嘉雄轉為證人身分後,仍具結證稱:得標之後我有派我們公司副總經理邱智彰及我朋友鄭慶龍到中科院大樹廠找方正,問方正先生說我們廠商接下來該怎麼做,他們回來就帶了一份名單告訴我這份名單就是要任用的人員,名單上還列有薪資參考金額,我們該做的是幫這些人辦勞健保及出勤表製作,另外要審核這些人員是否有符合中科院所定之資格,事實上這份名單的人都符合合約上的規定,這些人我根本都不認識,而且上班的流程我們都不曉得,後來因為我們不能領其中的150 萬元,我們整個是賠錢的生意,所以做了一個月後,我認為中科院違約就沒有繼續跟中科院請款來發放薪水給前開名單上的人員,且將這些人退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鄭慶龍於本院審理時稱:關於中科院之103 年火工作業委外採購案,由新海天企業社得標後,新海天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嘉雄有請我就得標之後該如何跟中科院協調如何履約事情予以協助,第一次我是跟王海龍去大樹廠的時候而認識方正,然後第二次陳嘉雄得標後委託我再跑一趟大樹廠去拿一些人事資料,我是陪陳嘉雄之員工一起過去的,我只知道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在會客室遇到這個案子的負責長官方正,他說他很忙所以叫我們在那邊等,他會請上次原來是王海龍得標那次要請的那六個員工跟我們見面填寫資料,方正交代完後就離開,那六個員工果然有出現,我們請他們填寫他們的基本資料,填完之後沒事我們就將那些人的人事資料帶回來,這六個員工並非是陳嘉雄去找來的,陳嘉雄不認識,把資料拿回來以後好像是要報什麼一些什麼火工險、勞健保。第一次與王海龍去大樹碰到方正,是在一個小辦公室對方有兩、三個人,方正接待我們,然後是王海龍跟方正在談,其他我就不懂,當天好像有無聽到方正有說要聘用人員的事情,意思是廠裡面他們會處理好,得標廠商不用進去,只要領薪水、發薪水就好,那天有拿到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火工作委外人事費、微電腦音樂打卡鐘、中山科學研究院「火工作業委外」工作週報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延時工作申請表、新海天企業社對中科院發出將提起民事訴訟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海龍、陳嘉雄前開所稱系爭委外契約所定之6 位工作人員是由中科院所預定,渠等只負責投保勞、健保、火險及發薪水乙情,應非無稽。至於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採購單位之技術員方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工作人員是由廠商自己找來的,中科院沒有介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三項規定:「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案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是中科院就得標廠商所聘僱之員工,依約不得介入,而證人方正既為系爭採購案採購單位之技術員,對於被告二人所指委外契約所定之6 位工作人員乃中科院所指定乙情,因事關中科院違約或存有其他人謀不臧之違法情事,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宣稱中科院未有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憑信性自是甚低,要難採信。 (三)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3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就不同圍標行為類型予以處罰,無非是因為諸此行為侵害政府採購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性質上屬勞務採購,故欲透過採購法確保之勞務品質,厥為得標廠商應聘用符合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三項之積極條件,及無同條第四項所定消極條件之6 位工作人員完成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並能確實監督該6 名工作人員履行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然前已述明,系爭委外契約所定之6 名工作人員及薪資額度均係由中科院事先指定,得標廠商毫無置喙餘地,更無法監督該6 名工作人員工作之執行,徒具雇主之形式。申言之,系爭採購案,無論廠商係透過合法手段或非法圍標方式得標,其結果均是由廠商名義上聘僱中科院事先內定之6 名工作人員履行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且無法監督該6 名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之良窳,致實質上無所謂之採購品質。準此以觀,在系爭採購案中,廠商縱使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所定之圍標行為取得系爭採購案,然因中科院本即無意以透過公開招標方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亦即依中科院之操作方式,根本不存在須被保護之法益,要無法益侵害之可言。 (四)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詳細說明:「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顯見我國對不能犯之處罰已除罪化。而刑法上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可能發生預期結果之謂。「不能犯」除應具未遂犯之一般要件外,尚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無危險」;而不能發生結果與未發生結果不同,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不能犯,後者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指行為而言,危險之有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參照) 。本件採購案在中科院之操作下,根本不存在須被保護之法益,得標廠商縱使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或第5 項所定之非法圍標方式得標,亦無法益侵害可言,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王海龍、陳嘉雄就系爭採購案第2 次公開招標,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因客觀上既無從發生法益之侵害,更無危險,應為不能未遂,而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海龍、陳嘉雄就中科院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 次公開招標,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但因渠等行為係屬刑法第26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