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壹張(號碼AA573583KV號)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共肆張(號碼AA573583KV號叁張及不詳號碼紙鈔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東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某處,以黑色及白色膠帶剪裁黏貼之方式,將向不知情之陳威辰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該車登記名義人為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之前、後2 面車牌號碼「RAE-7971」中之「R 」、「E 」英文字、「7 」號數字予以黏貼變造,使觀察車牌號碼之一般民眾誤信該車牌號碼為「FAF-1971」,而無從辨識變造後車牌號碼與原先車牌號碼之同一性,再繼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前揭2 面變造車牌,嗣該車於103 年2 月13日至103 年2 月14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計費閘門,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核對發現該車牌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管理及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過路費用計費之正確性。 二、呂東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1 比6 比例販售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先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向「阿文」購得偽造之仟元紙鈔5 張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鈔方式支付款項而行使之。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呂東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8497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69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威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8497 號卷第9 至11頁),復有被告指認之變造車牌照片、RAE-7971車籍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497 號卷第8 頁、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卷第4 至5 頁、第73至74頁、103 年度偵字第21559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69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慧雯、李宗翰、盧佩君、林政言、魏宏昇、鄭凱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卷第55至57頁、第43至45頁、第50至51頁、第83至8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定位資料、扣案偽鈔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向證人盧佩君、林政言、魏宏昇、鄭凱倫行使之偽鈔及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卷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6頁、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卷第59至60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第86至88頁)在卷可憑,且有偽造之仟元紙鈔1 張(號碼AA573583KV號)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紙鈔1 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張1 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右測之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因而認定該張紙鈔係偽鈔,有該廠103 年3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在臺中有被判過,我總共跟阿文買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103 年1 月份在八德買東西所使用的偽鈔,是我以真鈔1 仟元跟阿文買6 張1 仟元的假鈔;後來在103 年2 月28日也是跟阿文買,但是這次的錢還沒有給阿文,這次是談5 佰元的偽鈔用真鈔3 佰元買1 張,1 仟元的偽鈔用真鈔5 佰元購買,後來買的比較貴是因為有黏防偽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卷第26頁反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在103 年1 月份所買的偽鈔,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在桃園八德、於2 月25日在台南市新營區、鹽水區、於103 年2 月27日在台南市永康區使用;我在103 年3 月6 日晚上被警方查扣的這些偽鈔,是第二次買的偽鈔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明確供稱其在103 年1 月間及103 年2 月28日,先後以不同價格,二次向「阿文」購買偽鈔(其中103 年2 月28日自阿文處收受之偽造紙鈔,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確定),足認被告係於103 年1 月間,第一次向阿文購買偽鈔,且係以1 比6 比例向阿文購買1 仟元紙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1 比2 比例向阿文購買1 仟元紙鈔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期日中自承:我第一次向「阿文」購買1 仟元的偽鈔大約30張、5 佰元的偽鈔大約10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惟除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已由被告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5 張外,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復未扣得其他偽造之紙幣,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供述不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於103 年1 月間,自「阿文」處購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張數,應為偽造之仟元紙鈔5 張(號碼AA573583KV號4 張及不詳號碼紙鈔1 張)。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共約2 萬元之代價,自「阿文」處收受偽造之仟元紙鈔及偽造之伍佰元紙鈔不詳張數云云,亦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晚上某時許至103 年2 月14日止,數次駕駛懸掛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之租賃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且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鈔,其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共5 次行使偽鈔之行為,惟行使偽造貨幣罪直接受損害者,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於上開時、地,1 次收集取得5 張偽鈔,目的即在使用所取得之偽鈔以換取物品及因找零而取得真鈔,縱於附表所示之不同時、地多次行使,然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固未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因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接續行使變造汽車牌照,損及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過路費用計費之正確性,所為甚不足取;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商品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檳榔攤業者換取現金,使其等受有損害,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且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1 張(號碼AA573583KV號),及未扣案然均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仟元紙鈔4 張(號碼AA573583KV號3 張及不詳號碼紙鈔1 張),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行使偽鈔方式 │ │號│ │ │ │ │ ├─┼───────┼───────┼───┼──────────────────┤ │ │103 年1 月28日│桃園市八德區(│陳慧雯│被告駕駛向不知情之李宗翰承租之車牌號│ │ 1│晚上9 時30分許│改制前為桃園縣│ │碼RAE-7981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 │ │ │八德市)永豐路│ │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向不知情之│ │ │ │256 號「合里味│ │陳慧雯購買50元檳榔及90元七星香菸1 包│ │ │ │檳榔攤」 │ │,並使用其中1 張偽造之仟元紙鈔(號碼│ │ │ │ │ │AA573583KV)支付而行使之,陳慧雯找零│ │ │ │ │ │860元予被告。 │ ├─┼───────┼───────┼───┼──────────────────┤ │ │103 年2 月25日│臺南市新營區三│盧佩君│被告向不知情之盧佩君購買50元檳榔及90│ │ 2│下午4 時1 分許│民路148 之1 號│ │元香菸1 包,並使用40元硬幣及其中1 張│ │ │ │「阿男檳榔攤」│ │偽造之仟元紙鈔(號碼AA573583KV)支付│ │ │ │ │ │而行使之,盧佩君找零900元予被告。 │ ├─┼───────┼───────┼───┼──────────────────┤ │ │103 年2 月25日│臺南市鹽水區月│林政言│被告向不知情之林政言購買50元檳榔及90│ │ 3│晚上8 時40分許│津路20號「星尹│ │元香菸1 包,並使用40元硬幣及其中1 張│ │ │ │檳榔攤」 │ │偽造之仟元紙鈔(號碼AA573583KV)支付│ │ │ │ │ │而行使之,林政言找零900 元予被告。 │ ├─┼───────┼───────┼───┼──────────────────┤ │ │103 年2 月25日│臺南市鹽水區忠│魏宏昇│被告向不知情之魏宏昇購買50元檳榔及90│ │ 4│晚上8 時45分許│孝路66號「黑魚│ │元香菸1 包,並使用40元硬幣及其中1 張│ │ │ │大高雄檳榔攤」│ │偽造之仟元紙鈔(號碼AA573583KV)支付│ │ │ │ │ │而行使之,魏宏昇找零900 元予被告。 │ ├─┼───────┼───────┼───┼──────────────────┤ │ │103 年2 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鄭凱倫│被告向不知情之鄭凱倫購買50元檳榔及11│ │ 5│晚上9 時許 │正北路718 號「│ │0 元香菸1 包,並使用其中1 張偽造之仟│ │ │ │佑檳榔攤」 │ │元紙鈔(號碼不詳)支付而行使之,鄭凱│ │ │ │ │ │倫並找零840元予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