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芬 輔 佐 人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8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芬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預見他人邀其擔任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 ○0 號1 樓,下簡稱華源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供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竟同意擔任華源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其乾爹即本案輔佐人之張金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配合張金龍之要求而前去辦理變更登記為華源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並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華源開發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自民國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在華源開發公司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接續多次以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2紙,銷售金額共計為4,721 萬7,129 元,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之用,嗣再由該等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68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229 萬3,41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秋芬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秋芬及其輔佐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195 頁反面、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輔佐人張金龍於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89 號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林秀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34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第147 至148 頁)、鄧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他字號卷第138 至139 頁)、潘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偵字卷卷第61至63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2月16日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德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12月銷項銷售額表(含扣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裁處書、承諾書、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每期實際逃稅額計算表、華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通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 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4 年 3月24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4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字卷第3 至8 、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3至50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4頁反面、第68頁、第133 頁、第76至87頁、第88至89頁、第94頁、第98至99頁、審訴字卷第18至20頁、訴字卷第80頁、第82至120 頁、第122 至17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秋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被告與張金龍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張金龍間有一定信賴關係,為使信用欠佳之張金龍猶可繼續經營華源開發公司,竟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予張金龍,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二人繼而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發票供張金龍使用,助長人頭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目前復因車禍致領有中度智能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訴字卷第66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輔佐人張金龍既與被告陳秋芬共同涉有本件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張金龍供承不諱,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及起訴,為維護社會治安及公平,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和抵扣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一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2 │694,989 │34,749 │ 2 │694,989 │34,749 │ ├──┼─────────┼───┼─────┼─────┼───┼─────┼───────┤ │二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1 │768,320 │38,416 │ 1 │768,320 │38,416 │ ├──┼─────────┼───┼─────┼─────┼───┼─────┼───────┤ │三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1 │755,520 │37,776 │ 1 │755,520 │37,776 │ ├──┼─────────┼───┼─────┼─────┼───┼─────┼───────┤ │四 │元禾科技有限公司 │3 │1,000,000 │50,000 │ 3 │1,000,000 │50,000 │ ├──┼─────────┼───┼─────┼─────┼───┼─────┼───────┤ │五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31 │18,670,004│933,500 │31 │18,670,004│933,500 │ │ │司 │ │ │ │ │ │ │ ├──┼─────────┼───┼─────┼─────┼───┼─────┼───────┤ │六 │旭嶺有限公司 │2 │156,000 │7,800 │0 │0 │0 │ ├──┼─────────┼───┼─────┼─────┼───┼─────┼───────┤ │七 │亞提諾服飾興業有限│4 │3,000,000 │150,000 │4 │3,000,000 │150,000 │ │ │公司 │ │ │ │ │ │ │ ├──┼─────────┼───┼─────┼─────┼───┼─────┼───────┤ │八 │誠新有限公司 │1 │544,816 │27,241 │0 │0 │0 │ ├──┼─────────┼───┼─────┼─────┼───┼─────┼───────┤ │九 │詠程工業股份有限公│4 │2,176,000 │108,800 │4 │2,176,000 │108,800 │ │ │司 │ │ │ │ │ │ │ ├──┼─────────┼───┼─────┼─────┼───┼─────┼───────┤ │十 │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3 │2,000,000 │1,000,000 │2 │1,352,000 │67,600 │ ├──┼─────────┼───┼─────┼─────┼───┼─────┼───────┤ │十一│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20 │17,451,480│872,575 │20 │17,451,480│872,575 │ ├──┼─────────┼───┼─────┼─────┼───┼─────┼───────┤ │總計│ │72 │47,217,129│2,360,857 │68 │45,868,313│2,293,41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