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澄川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澄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澄川與告訴人韓雲龍係同母異父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存摺,至新竹縣新竹市○○路000 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以於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韓雲龍」署名之方式,將存放於告訴人名義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帳戶(下稱告訴人新竹一信定期儲蓄帳戶)之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存款解約扣除手續費後為新台幣(下同)199 萬5,636 元、199 萬5,636 元,經轉入告訴人名義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後,被告即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簽「韓雲龍」署名,持以向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將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之400 萬元,轉匯入被告於新竹一信開設、活期儲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一信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復於翌(3 )日,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至新竹一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簽「韓雲龍」署名,持以向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新竹一信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將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之活儲存款32萬9,310 元,轉匯入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一信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韓雲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新竹一信總經理莊錦德之證述、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蘇李虎之證述,以及新竹一信103 年2 月27日新一信社字第94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2 份、新竹一信103 年4 月10日新一信社字第185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明細檔查詢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竹市○○街00號及同縣市○○街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新竹一信103 年5 月9 日新一信社字第242 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辦理定存之歷年換單資料及利息轉存明細1 份、告訴人95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告訴人94年至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5 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鄭金玉102 年11月29日死亡後,被告有於 102 年12月2 日持告訴人印章、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前往新竹一信,在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將該定期儲蓄存款解約,該扣除手續費後之定期儲蓄存款2 筆,金額各為199 萬5,636 元,匯入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後,被告即於同日及翌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另填製金額為400 萬元、32萬9,310 元之取款憑條,將提領款項轉匯入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新竹一信定期儲蓄、活期儲蓄帳戶,均係鄭金玉借用告訴人名義開設,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以及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鄭金玉所有,被告經鄭金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提領鄭金玉借用告訴人名義所開設上揭帳戶內儲蓄之現金,主觀上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鄭金玉102 年11月29日死亡後,未再通知告訴人,即持告訴人新竹一信帳戶存摺、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前往新竹一信,先於二張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交付予新竹一信行員行使,將告訴人新竹一信定期儲蓄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二筆定期存款經解約,並各扣除手續費4,364 元後,均改匯入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即199 萬5,636 元2 筆)。被告於同日及翌日,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分別製作金額為400 萬元、32萬9,310 元之取款憑條,經交付予新竹一信行員行使後,自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內提領之400 萬元、32萬9,310 元,轉匯入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經被告直認不虛(見他字卷一第38頁、第62頁、第125 頁;訴字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莊錦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96頁;偵字第19209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字卷一第24頁)、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見他字卷一第25頁、第27頁)、存款存單銷戶登錄單、收入傳票(見他字卷二第26頁、第28頁)、金額4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29頁)、金額32萬9,310 元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30頁)、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見他字卷一第34頁)、鄭金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46頁、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單、金額400 萬元取款憑條、金額32萬9,310 元取款憑條,並交予新竹一信行員行使,以解除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並領取400 萬元、32萬9,310 元之事實至明。 ㈡又被告為鄭金玉之子,鄭金玉生前於100 年6 月17日有書立代筆遺囑,並於代筆遺囑中記載:「4.有關本件遺囑之執行,本人指定長子鄭澄川為遺囑執行人。5.本人以上遺囑,係本人於意識清楚及自由意志下所為,任何人均不得有所異議。」等語,有代筆遺囑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且關該代筆遺囑除蘇李虎在場筆記、宣讀、講解外,復有除蘇李虎以外之2 名見證人洪大明律師、涂秋香在場,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在場並製作認證書正本,有100 年度新院民認洪字第0480號認證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鄭金玉生前曾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乙情,自與事實無悖。 ㈢另證人韓雲龍於偵訊時證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帳戶,是父親在世的時候,以我的名義開立等語(見偵字第19209 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告訴人新竹一信帳戶之印鑑、存摺,均係由鄭金玉保管;告訴人新竹一信帳戶係由父親自己去開戶的,開戶後係由父親保管印章、存摺;因為詢問莊錦德存摺、印章何在,莊錦德說不見了,我才去新竹一信辦裡印鑑變更;事實上我不是很瞭解印章、存摺係由何人保管,只是據我瞭解,鄭金玉有時候作事情,會直接打電話給莊錦德,請莊錦德幫忙辦事情,所以我才會直接問莊錦德印章、存摺在何處等語(見偵字第19209 號卷第13頁;訴字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第59頁、第59頁背面),復觀告訴人新竹一信定期儲蓄、活期儲蓄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均僅見蓋用韓雲龍印章,未有韓雲龍本人簽名,以及鄭金玉102 年11月29日死亡後,告訴人確有於102 年12月9 日前往新竹一信,辦理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儲蓄帳戶印鑑變更之情,有上揭2 帳戶之開戶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可佐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可徵告訴人於鄭金玉生前,對該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二帳戶,並無任何過問及管理之行為,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開設該二帳戶,嗣並未為任何帳戶管理、存提款之行為。 ㈣審諸上揭告訴人名義之新竹一信二帳戶,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開設,輔以證人莊錦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定存單87年就開始存,活儲帳戶是84年間開立的,我不知道定存帳戶及活儲帳戶是何人開立、辦理,我只知道我認識鄭金玉時,鄭金玉早已開立上開帳戶,且都是由鄭金玉來辦理;鄭金玉說他將錢借用其他子女的名義存款,他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5頁、第142 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之前都是鄭金玉與我接觸,而我與他接觸時,帳戶已經存在,而存摺、印章都有;鄭金玉拿那些家屬的存摺過來,這是他存小孩的名字,多少在聊天的過程中,鄭金玉有提到借用子女名義存款;告訴人新竹一信定期儲蓄帳戶,係為存放定期儲蓄存款而開設,於開設同時應存放定期儲蓄存款,定期儲蓄存款的存放一定要開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後,鄭金玉會展期、換單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實堪認上揭告訴人名義之新竹一信二帳戶開設後,均係由鄭金玉管領、支配,鄭金玉復有存放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活期儲蓄現金入該二告訴人名義之新竹一信二帳戶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鄭金玉死亡後,鄭金玉生前委託被告管領該二帳戶之委託關係,將因鄭金玉喪失權利主體資格而歸於消滅,被告無從再本諸鄭金玉授權,以韓雲龍名義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亦不得填製金額400 萬、32萬9,310 元之取款憑條云云,然查: ⒈前揭代筆遺囑第3 點明確規定「本人所留存之現金,於扣除應納之遺產稅及所需規費後,剩餘部分由長子鄭澄川、次女鄭素幸各繼承三分之一,傅立森、傅立權、傅思瑀、傅雅鈴、傅鈺娟等五位代位繼承人各繼承十五分之一。」,有卷附代筆遺囑可查(見他字卷一第43頁),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蘇李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結證稱:遺囑第3 點所指留存現金,就是鄭金玉手頭上可以自由動用的現金,沒有限定登記在鄭金玉名下,但未指定是哪幾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5 頁),是鄭金玉存放於告訴人新竹一信定期儲蓄、活期儲蓄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於鄭金玉死亡後,當然屬鄭金玉代筆遺囑所指現金遺產甚明。被告既經鄭金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對於鄭金玉借用告訴人名義之二新竹一信帳戶存放之現金遺產,自有管理並依遺囑指示提領,以支付遺產稅及所需規費等執行職務上必要行為之權利。 ⒉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5號、98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新竹一信定期儲蓄、活期儲蓄帳戶,既係為分散風險,借用告訴人名義所開立,開戶後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印章、存摺,均係由鄭金玉管領持有,該帳戶亦係由鄭金玉管領、使用、支配等節,經本院詳述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金玉本諸其與告訴人間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以告訴人名義書立取款憑條所為之提款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情。 ⒊而鄭金玉102 年11月29日死亡後,被告所為蓋用告訴人印章、簽署「韓雲龍」署名,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復填製金額400 萬、金額32萬9,310 元取款憑條,將之交予新竹一信行員行使,以提領該400 萬元、32萬9,310 元現金之行為,核與鄭金玉生前管理、使用及支配該二帳戶之方法相同。被告本諸遺囑執行人立場,在認知該二帳戶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開設,實際係由母親鄭金玉管領、支配、使用下,循鄭金玉生前管領、使用、支配該二帳戶方法,蓋用告訴人印章、簽署「韓雲龍」簽名,將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填製取款憑條之舉,與告訴人出借名義允他人設立帳戶之預期不悖,亦與通常偽造私文書者,惡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攫取利益之情形有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既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復填製取款憑條之所為,係本諸遺產管理人立場,循鄭金玉生前管領使用該二帳戶之方式為之,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所為自無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存單帳號 │存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