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啟銘 被 告 張竣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鍾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鍾啟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太福公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為業,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高濃度之酸性廢液,故委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派員進駐位於桃園縣○○鄉○○○○○○○市○○區○○○村○○000 ○00號之瑞太福公司蘆竹廠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張竣泓於民國102 年5 月間係華森公司之負責人、鍾啟清係華森公司派駐瑞太福公司蘆竹廠之操作員,均明知瑞太福公司蘆竹廠生產印刷電路板過程中產生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低於2.0 之酸性廢液,具有腐蝕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詎於102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13分前之某時許,因瑞太福公司蘆竹廠廠區內之廢水處理系統馬達故障,張竣泓、鍾啟清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竣泓指示鍾啟清從高濃度酸性廢液貯存槽設置引流管(俗稱暗管),將前開廢液直接輸至放流槽(起訴書原記載中和放流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經廢水處理程序(即快混、緩衝、慢混、沉澱),由放流槽(起訴書原記載中和放流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直接排放至承受水體即南崁溪溝渠內。嗣於102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7 時19分許,應予更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人員派員稽查,在瑞太福公司蘆竹廠廢水放流口採集廢水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1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泓、鍾啟清及華森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即瑞太福公司負責人陳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0 至161 頁)、證人即瑞太福公司蘆竹廠廠長黃成良、蘆竹廠現場主任陳建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4 至175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股長李鴻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9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賴建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竣泓、鍾啟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2 、173 頁)大致相符,並有華森公司登記資訊(他卷第186 至188 頁)、華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至116 頁)、瑞太福公司登記資訊(他卷第156 至157 頁)、華森公司與瑞太福公司100 年12月26日合約書影本(他卷第164 至167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25日桃環稽字第1021002349號函暨所附資料(他卷第1 至59頁)、同局102 年10月24日桃環事字第1020074795號函暨所附資料(他卷第66至74頁)、同局102 年11月22日桃環事字第102160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他卷第75至15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30084326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5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40040328號函(本院訴卷一第9 至10頁)、同局104 年12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40110863號函(本院訴卷二第24頁)、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2 年6 月27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審訴卷第37頁)、華森公司支付憑單(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次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一)規定,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者,即認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稽查,在瑞太福公司蘆竹廠放流口採樣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 ,PH值低於2 ,具強酸腐蝕性,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係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又被告鍾啟清依被告張竣泓指示,將瑞太福公司蘆竹廠內高濃度酸性廢水貯存槽內之具腐蝕性廢液,未經廢水處理程序(即快混、緩衝、慢混、沈澱),私接管線至放流槽後,直接排放於南崁溪溝渠,完全未經處理,被告張竣泓、鍾啟清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張竣泓、鍾啟清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竣泓、鍾啟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華森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竣泓及其受僱人即被告鍾啟清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審酌被告張竣泓於本案發生時為華森公司負責人,具有決策權力,被告鍾啟清為華森公司受僱人,受被告張竣泓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渠2 人均明知瑞太福公司蘆竹廠生產印刷電路板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具強酸腐蝕性,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因廠區內之廢水處理系統馬達故障,為避免廢水溢流出貯存槽造成廠區損害,貪圖一時作業便利,將該廢液任意棄置排放至南崁溪溝渠污染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本案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時間僅102 年5 月22日,對環境之影響尚非久遠,是依被告張竣泓、鍾啟清上開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華森公司部分,亦考量本案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等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被告張竣泓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竣泓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竣泓於行為時為華森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專業知識及決策能力,僅因廠區內之廢水處理系統馬達故障,為避免廢水溢流出貯存槽造成廠區損害,貪圖一時作業便利,將該廢液任意棄置排放至南崁溪溝渠污染環境,尚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竣泓、鍾啟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 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排放廢液之情形,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5 月27日在瑞太福公司蘆竹廠放流口採樣檢驗已屬合格,有該局檢測報告(他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併觀後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因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是被告華森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且因被告華森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亦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華森公司受瑞太福公司委託處理蘆竹廠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因蘆竹廠區內之廢水處理系統馬達故障,致暫時無法利用廠區內設備清除、處理廢液,華森公司本應將蘆竹廠產生之高濃度酸性廢液另為妥適清除、處理,而支出一定之費用,卻將之任意棄置於南崁溪,而節省上開費用之支出,自屬被告華森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類同於本案排放之液體所需費用若干,經該局函覆略以:倘以焚化方式處理,每公斤處理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0元等語,有該局105 年9 月7 日桃環稽查字第1050073192號(本院訴字卷三第1 頁)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張竣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之排放量約1 公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反面),罪疑唯輕,爰依最有利被告華森公司之方式予以估算,被告華森公司本案節省之處理費用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計算式:30元/ 公斤×1,000 公斤),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