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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劉為丕呂綺珍翁儀齡

  • 被告
    洪文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智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文智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洪文智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山哥」,另經檢察官偵查),由「山哥」委由洪文智返臺後,與蘇先助(業經另行判決)一同前往指定之貨運行代為領取「山哥」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寄送入臺之貨物,再依「山哥」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對方,將所領取之貨物交予「山哥」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收貨人(下稱臺灣收貨人)。斯時,洪文智明知其本身並非專業運送業者,「山哥」所委託辦理之事亦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方可達成,就「山哥」不自行運送或直接聯繫臺灣收貨人領貨,反而委由洪文智與蘇先助一同前往領貨,再輾轉交付予臺灣收貨人,且「山哥」既已委由洪文智、蘇先助代為領貨,卻未直接告知受領該批貨物之臺灣收貨人姓名或介紹彼此認識,以「山哥」計畫寄送、領取及交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存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該事顯有蹊蹺,洪文智當可預見「山哥」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臺之物品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詎洪文智竟基於縱前開寄送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代為將「山哥」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臺灣收貨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山哥」、蘇先助及該名臺灣收貨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山哥」之要求。 二、洪文智與「山哥」、蘇先助謀議既定,由蘇先助於101 年12月2 日陪同「山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藝品專賣市場內,購買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地毯,並委由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山哥」指定地點,另由「山哥」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3525.40 公克、驗餘淨重3525.07 公克、空包裝總重15.34 公克、純度79.35%、純質淨重2797.40 公克),以塑膠夾鍊袋分裝成5 包後,個別夾藏在所購入之5 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內後加以封裝,再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3 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併同其他5 張地毯、另外夾藏有海洛因之2 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併同其他11張地毯,混裝於2 個紙箱內,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偽裝完成後,於101 年12月4 日將上開2 個紙箱持至位於大陸地區之速進國際空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速進公司人員辦理航空快遞運送至臺灣,再指定配送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區,並於快遞單據上註明收件人為「陳先生(自取)」、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資料,嗣前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個紙箱,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4 時40分許,經香港航空公司HX-9268 號班機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過境香港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轉委託倉勝航空公司(即報關行)人員以「地毯」名義申報自大陸地區快遞貨物進口(以「李少伯」為收貨人之貨物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以「陳財源」為收貨人之貨物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2 個快遞貨物紙箱內之物品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上開2 個紙箱內分別裝有8 張、13張地毯,惟其中有大象圖案之5 張地毯內分別夾藏有以塑膠夾鍊袋包裝之不明粉末各1 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場予以查扣(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航警局為追查真正收貨人,仍將裝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地毯之2 個貨物紙箱,依原先預定之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並於站內、外埋伏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 三、另方面,洪文智於101 年12月5 日即先行搭機返臺準備接貨事宜,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蘇先助則於101 年12月6 日預定搭機返臺前夕,與「山哥」相約見面,並以「山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速進公司,由蘇先助直接在電話中與不知情之速進公司在臺員工關玉欣詢問、確認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快遞貨物紙箱運送情形,經關玉欣告知上揭快遞貨物紙箱已送抵臺灣地區,得於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前往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取,「山哥」在確認上揭快遞貨物已運抵臺灣後,即要蘇先助搭機返臺,並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予蘇先助,並指示蘇先助於返臺後隨即與洪文智聯絡,將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洪文智、另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留供蘇先助使用,並指示順利領得快遞貨物後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臺灣收貨人。蘇先助旋於同日晚間搭機返抵臺灣,並依前開計畫,於抵臺當晚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文智在臺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兩人相約於101 年12月7 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梅亭街口碰面後,蘇先助即依「山哥」指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洪文智,再一同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欲領取該2 個貨物紙箱。洪文智、蘇先助為躲避警方查緝,竟由洪文智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載客,待林錦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後,洪文智即以手受傷無法搬運為由,僱請林錦益代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取上開2 個快遞貨物紙箱,並將其所書寫之正面載有「貨號:0000-000000 0 箱皮包 陳r :0000000000 大里新竹貨運」、背面載有「東湖路24巷20號」等內容之紙條(下亦稱「提領貨物紙條」)交給林錦益,蘇先助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以望遠鏡觀察、監視林錦益領貨之情形。嗣不知情之林錦益聽從洪文智指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並出示上開「提領貨物紙條」向物流公司人員表明欲提領貨物,待林錦益在新竹物流公司之客戶簽收單上簽名後,埋伏許久之航警局員警即表明身分而將林錦益逮捕,並發現蘇先助在斜對面以望遠鏡朝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張望、監看,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蘇先助心虛轉身欲逃離現場,惟仍遭警追捕查獲,並扣得望遠鏡1 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而洪文智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久候不見林錦益或蘇先助返回,研判事跡已經敗露,即自行逃逸躲藏,迄於103 年1 月14日為警緝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蘇先助係被告洪文智有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101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警詢中陳述:在101 年12月6 日下午約2 、3 點伊要從大陸回臺灣時,「山哥」交給伊兩張臺灣SIM 卡,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另一支門號「山哥」交待伊交給「大俠」,伊回臺後,就將手機及「山哥」交付的門號一起交給「大俠」,101 年12月7 日「大俠」叫伊到臺中市大雅路上大鵬國小對面載他,之後「大俠」帶伊去看計程車行電話,再載「大俠」到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巷子下車,「大俠」就在那邊叫計程車去領貨,伊就在新竹貨運大里站大門斜對面監控,等計程車司機收貨成功後,計程車司機會把貨交給「大俠」,再由「大俠」用公共電話撥門號0000000000號給不知名的人,再把貨交給對方,「山哥」就知道收貨成功了,委託計程車司機去領貨部分是由「大俠」處理,伊有問「山哥」貨物內容,「山哥」說是比較偏的東西,伊知道應不是普通的東西,但因為伊缺錢,只有鋌而走險,伊不知道「山哥」及「大俠」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又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中稱:「山哥」交給伊2 張臺灣SIM 卡,伊把其中1 張SIM 卡及1 支手機交給「大俠」,伊不記得交給「大俠」的SIM 卡門號,另外「山哥」交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使用,伊就用該支電話與「大俠」聯絡,經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洪文智之身分證影像供伊指認,「大俠」就是洪文智,伊與洪文智很少聯絡、見面,見面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大雅路、梅庭街附近,伊是在臺中市大雅路、梅庭街後方的梅川路旁將手機及SIM 卡交給洪文智,本案是由「山哥」負責規劃,把貨物寄到臺灣,洪文智負責叫計程車領貨及交貨事宜,伊負責在貨運行附近觀看,伊與洪文智均不知悉臺灣貨主為何人,「山哥」說領到貨後直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對方就會告訴伊和洪文智交貨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166 至17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已經認識洪文智3 、4 年,稱呼洪文智為「大俠」,彼此沒有互留電話,也沒什麼聯絡,在101 年10月間去大陸時認識「山哥」,後來同年12月1 日又到大陸,隔天有在廣州市1 家餐廳與「山哥」一起吃飯,「山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要伊幫他收貨,伊有答應,那次被告洪文智也在同家餐廳吃飯,沒跟伊同桌,伊也沒有介紹被告洪文智與「山哥」認識,也不知道洪文智與「山哥」是否認識,101 年12月3 日伊還有跟「山哥」見面,後來101 年12月6 日伊要回臺灣前,「山哥」有用他的電話打給貨運行,也交付伊2 張臺灣SIM 卡跟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伊這,另1 支「山哥」要伊交給「大俠」,伊於101 年12月6 日回臺灣後以「山哥」給伊的電話與「大俠」聯繫,「大俠」說約7 日見面,見面後伊才知道伊聯繫的人就是洪文智,伊不知道「山哥」為何不在101 年12月2 日直接在餐廳將電話交給洪文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至43頁、第48頁),證人蘇先助於警詢中就其與「山哥」、被告洪文智間如何分工陳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知「山哥」與被告洪文智是否認識,且於警詢中先稱不知「大俠」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與被告洪文智早已認識等語,互核蘇先助關於與「山哥」、被告洪文智間交往、謀議情況之先後陳述,詳略及細節均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蘇先助於警詢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詢時被告洪文智並未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洪文智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其陳述當有較接近真實之可能,又證人蘇先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除被告洪文智在庭接受審判,不免感受人情壓力,且蘇先助自身所涉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後,尚未確定,蘇先助始終否認己身所涉犯行,其所為證述內容攸關自身利害,顯然避重就輕、閃爍狡飾,且蘇先助並未指出其於警詢中有何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蘇先助於上開警詢陳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就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智固坦承於101 年12月7 日與蘇先助見面,由其撥打計程車行電話,要計程車司機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取貨品2 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伊有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餐廳內見過「山哥」,但並未交談,101 年12月7 日與蘇先助見面後,蘇先助有拿5,000 元給伊,並說有事情請伊幫忙,伊就依照蘇先助口述抄寫「提領貨物紙條」,並依蘇先助指示撥打計程車行電話,請計程車司機幫忙領東西,蘇先助就先離開,要伊領到東西跟他聯絡,蘇先助會來拿,伊不知悉貨物內夾藏海洛因,蘇先助只跟伊說是幫忙「山哥」領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雖然被告與蘇先助確實係以迂迴複雜方式領取貨物,但並無從推論被告知悉收受之貨物為毒品,且被告交給計程車司機之紙條上記載2 箱皮包,足證被告確實認為所應領取之物品為皮包云云。經查: ㈠蘇先助於101 年12月2 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受「山哥」之託,同意返臺後代為領取「山哥」自大陸地區寄運入臺之快遞貨物,並約定報酬為10萬元,且蘇先助應允協助「山哥」返臺收貨後,於同日與「山哥」一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藝品專賣市場購買地毯,又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山哥」之行動電話與速進公司在臺員工關玉欣電話聯繫,以確認本件快遞貨物紙箱之運送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蘇先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93至9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0至第44頁反面),並有購買地毯之收款收據、名片、速進公司提供之電話通話譯文可憑(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39、53頁);再被告洪文智於101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蘇先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翌日(7 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梅亭街口碰面,兩人碰面後,蘇先助即交付「山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洪文智,並由蘇先助駕車搭載被告洪文智至距離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約220 公尺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被告洪文智於該處下車後,旋以上開蘇先助交付之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行電話叫車至該處,以手部受傷為藉口,當面交付其所書寫之「提領貨物紙條」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到場之司機林錦益,委請林錦益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代為簽領貨物並載返原處等情,業經被告洪文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0 號卷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82至8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先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在臺灣相約見面及取貨經過(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94至9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證人林錦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受被告洪文智指示代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2 至10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126 至127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74 頁、第209 頁正反面、第21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針對香港航空公司HX-9268 號班機之快遞貨物進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快遞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後,發現該2 個貨物紙箱內裝8 張、13張地毯,並在其中有大象圖案之5 張地毯夾層內起出5 包內有粉末之塑膠夾鏈袋,經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2月6 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990406、990407)、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58至70頁)。而自扣案之5 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夾層所取出之粉末5 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25.40 公克、驗餘淨重3525.07 公克、空包裝總重15.34 公克、純度79.35%,純質淨重2797.40 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134 、135 、153 頁),是本件被告洪文智與「山哥」、蘇先助及臺灣收貨人所共同運輸及私運入臺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應蘇先助要求及指示幫忙領東西,並不認識「山哥」,云云。然查: 1.證人蘇先助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中稱:伊於101 年12月6 日要從大陸回臺灣時,「山哥」交給伊兩支手機及兩張SIM 卡,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伊這裡,另一支「山哥」交代要伊交給「大俠」,伊回臺後就以電話和「大俠」聯絡,亦將「山哥」交代的手機和SIM 卡交給「大俠」,101 年12月7 日與「大俠」碰面後,「大俠」叫伊去臺中市大雅路載他,「大俠」先帶伊去看計程車行電話,再載「大俠」到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巷子內下車,「大俠」在那邊叫計程車領貨,伊就在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監控,等計程車司機領貨成功,司機會把貨品交給「大俠」,再由「大俠」以公共電話撥打「山哥」指示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不知名人士,把貨交給對方,「山哥」就會知道收貨成功,委託計程車司機去領貨部分是由「大俠」負責處理,伊不清楚計程車司機是否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再於101 年12月8 日偵訊中稱:伊於101 年12月2 日與「山哥」一起吃飯,「山哥」要伊在臺灣幫他收貨,會給伊10萬元,伊有問「山哥」是什麼東西,「山哥」說是比較偏的東西,伊有問比較偏的東西是何物,「山哥」是含糊帶過,「山哥」叫伊回臺灣後打電話給「大俠」,和「大俠」一同去領貨,由「大俠」去找計程車、叫計程車領貨,叫伊在外面看計程車有無領到,伊回臺後,就以「山哥」交給伊的門號與「大俠」聯絡,「山哥」跟伊說其中一張SIM 卡的號碼是他留給貨運公司的號碼,要伊將該號碼交給「大俠」,「大俠」約101 年12月7 日見面,他叫伊去臺中市大雅路、梅亭街附近載他,載他到大里後,渠等去找計程車行,記住計程車行電話,後來「大俠」叫伊載他到1 條巷子,由「大俠」打電話叫計程車司機去領貨,伊到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看計程車是否把貨領走,伊不知道「山哥」及「大俠」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94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要回臺灣時,「山哥」交給伊2 支手機及SIM 卡,交代其中1 支給伊使用,另1 支要伊交給「大俠」,並跟「大俠」一起去領貨,由「大俠」叫車領貨,伊在對面看計程車有無進去,伊於當日回到臺灣後即與「大俠」聯絡,「大俠」說約7 日見面,伊就轉交「山哥」交付的手機及SIM 卡給「大俠」,伊到當天才知道「大俠」就是被告洪文智,伊當天與被告見面時,有討論到要收的東西可能是「走私貨」,也有討論到「山哥」交代要被告洪文智叫計程車及要伊到貨運行對面監看計程車領貨的分工方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證人蘇先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明確證稱其於 101 年12月6 日由大陸地區返回臺灣時,「山哥」交付2 支手機及2 張SIM 卡,並要蘇先助回到臺灣後與「大俠」聯絡,將其中1 支手機及SIM 卡交給「大俠」使用,又其與「山哥」、「大俠」之分工方式係由「山哥」負責寄送貨物、「大俠」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其負責監看司機領貨狀況等情節。又被告洪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蘇先助交情不錯,伊有困難會向蘇先助借錢,蘇先助到伊所經營之護膚店消費,伊也會幫他過濾,挑選比較好的小姐給他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參以證人蘇先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洪文智已3 、4 年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頁),卻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始終表示不知悉「大俠」之真實姓名(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96、106 頁),嗣檢警調閱自證人蘇先助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提領貨物紙條」上所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加以比對、過濾,於102 年1 月30日警詢中主動提示被告洪文智之身分證影像供證人蘇先助指認,證人蘇先助始坦稱「大俠」即為被告洪文智等情(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169 頁),足見證人蘇先助確因與被告洪文智交好而有迴護之意,益徵其上開所陳述關於被告洪文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部分,可信度甚高。兼佐以蘇先助返臺入境通關時間係101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56分,此有蘇先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憑(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43頁),蘇先助隨即於當晚10時1 分及11時40分許分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即臺灣收貨人之門號)及被告洪文智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且於翌日(7 日)中午12時40分許開始密切且僅有與被告洪文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梅亭街口碰面後,被告洪文智亦以「山哥」指示蘇先助轉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行電話叫車代為領貨,蘇先助亦開車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監看計程車是否順利領貨等情,以證人蘇先助返臺後隨即與被告洪文智聯絡之時間密接性及雙方接續聯絡之密切程度,被告洪文智與證人蘇先助聯絡計程車司機領貨及監看領貨之分工方式,顯見證人蘇先助及被告洪文智確係依照與「山哥」預先商定之計畫行事。至證人蘇先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7 日與「大俠」見面後,才知悉「大俠」就是被告洪文智云云,惟證人蘇先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稱呼被告洪文智為「大俠」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頁),被告洪文智並供稱:蘇先助偶爾稱呼其為「大俠」等語(見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59頁反面),則證人蘇先助既已認識被告洪文智3 、4 年,且稱呼被告為「大俠」,於受「山哥」指示返臺後與「大俠」聯絡,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大俠」使用當時,當已知悉「大俠」即為被告洪文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遲至101 年12月7 日見面才知悉「大俠」即為被告洪文智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洪文智辯稱:伊與蘇先助有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見面2 、3 次一起吃晚餐,都是伊和蘇先助一起用餐,某次吃飯過程中,蘇先助有遇到他熟悉的朋友,有告知伊該人是「山哥」,並說「山哥」來自臺灣,但伊與「山哥」並未交談云云(見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然證人蘇先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 日到大陸之後,隔天在廣州市一家餐廳與「山哥」見面一起吃飯,「山哥」要伊幫他收貨,因為伊缺錢,所以當場就答應,當天被告洪文智也在同一家餐廳吃飯,但沒有跟伊同桌,伊沒有介紹「山哥」給被告洪文智,不知道其二人是否認識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兩人所述情節明顯不同,被告所辯並無所憑,反觀前開被告蘇先助返臺當晚隨即依照「山哥」指示聯絡被告洪文智,被告洪文智亦持「山哥」交付之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提領貨物,並由蘇先助監看領貨情況等情,被告洪文智與「山哥」間確有謀議商定本件運輸毒品計畫,應可認定。 2.被告洪文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蘇先助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後,約在臺中市大雅路見面,上車後蘇先助問伊是否缺錢,並給伊5,000 元,沒說是要給伊或借伊,隨後要伊陪他去大里領貨,蘇先助載伊到臺中市大里區尋找計程車行,並記下計程車行市○○○號碼,又載伊到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記下某住家地址,並在車上交給伊1 支電話,要伊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到上開住家地址,並將100 元及伊依照蘇先助口述內容記載之正面載有「貨號:0000-000000 0 箱皮包 陳r :0000000000 大里新竹貨運」、背面載有「東湖路24巷20號」之紙條交給司機,要司機去幫忙領貨,伊是依照蘇先助指示云云(見偵字第200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82至8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3頁反面),然證人蘇先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並未交付被告5,000 元,也沒有看過上開正面載有「貨號:0000-000000 0 箱皮包 陳r :0000000000 大里新竹貨運」、背面載有「東湖路24巷20號」之紙條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46頁),業已否認有被告所辯稱之情形,且員警於101 年12月7 日在共犯蘇先助身上僅扣得人民幣現金,並未扣得任何新臺幣現金,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139 至142 、41頁),被告上開收受蘇先助金錢及依其指示作為之辯詞,並無所據。又證人林錦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46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計程車叫車專線,再轉接至伊手機的電話,該乘客要求派車至臺中市○○路00號載客,伊到場後該乘客表示手受傷無法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提領行李,就交付正面載有「貨號:0000-000000 0 箱皮包 陳r :0000000000 大里新竹貨運」、背面載有「東湖路24巷20號」之紙條給伊,要伊去領回來給他,他會在原處等伊,伊看到該乘客右手手掌關節有繃帶包紮,也沒懷疑他有問題,該地點距離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不遠,該乘客當場拿100 元給伊,伊以計程車車資來回85元計算要找他15元,該乘客說不用等語(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2 至104 頁),則依證人林錦益所述目睹被告洪文智右手手掌關節有繃帶包紮之情形,並細觀「提領貨物紙條」之文字內容書寫筆畫相當清晰、工整之情況,若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委請證人林錦益領貨當時確有受傷,顯難在蘇先助駕車搭載過程中,順利且清楚記載前開紙條內容,被告上開依蘇先助指示書寫「提領貨物紙條」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又若被告係為取信證人林錦益代為領貨而刻意包紮手掌部位佯裝受傷,適足徵被告洪文智確實早與蘇先助及「山哥」商定前開曲折之領貨計畫。 ㈣被告洪文智又辯稱:不知領取的物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1.被告洪文智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中辯稱:蘇先助要伊陪他到臺中市大里區領貨,他有提起是「山哥」要他幫忙領貨,伊剛開始沒有覺得奇怪,但是抄完計程車行電話及地址後,就問蘇先助直接去領貨就好,為何這麼麻煩,蘇先助說是朋友叫他這麼做,要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嗣於同日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問蘇先助領取的貨物為何,但蘇先助有跟伊說是領包包之類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82至83頁),又於同日偵訊中稱:找計程車司機領貨時,伊有懷疑是A 貨或古董,但沒想過是毒品等語(見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伊去大陸之前,蘇先助有提過仿冒包包的事,所以伊主觀認為蘇先助要請伊代領的物品是包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並未陳述所領貨物之內容為何,嗣於偵訊中表示蘇先助明確告知是包包,又表示懷疑是A 貨或古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主觀猜測為包包,被告既辯稱係蘇先助請其幫忙領貨,一般人詢問受託收領物品之內容實係本能且自然之反應,而被告對於是否詢問蘇先助、其所領取之貨物內容為何等說詞反覆不一,自屬可疑。 2.況依被告所供述之與蘇先助一同提領貨物過程,兩人同車抵達距離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僅200 公尺之處,卻又不親自出面領貨,反而大費周章由洪文智特意改以「山哥」交付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行電話聯絡,以手部受傷為由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代為提領貨物,再將貨物載返原處,蘇先助亦刻意駕車在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等候,查看計程車司機領貨情況,此種迂迴、甚至委請不知情第三人前往領貨,隱藏己身於幕後以逃避查緝及避免暴露聯繫網路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洪文智深怕暴露身分或留有任何線索遭警方追緝,已與一般單純逃避關稅之夾藏運送物品有異。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1歲,自承係大學畢業、擔任軍職,空軍少校退伍後,開過超商、做過風管、保全、裝潢、皮包等工作(見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2 、80頁),足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其與蘇先助領取之貨物內可能藏放有需經手人高度隱密行事、屬違禁性質之毒品乙節,實屬可得預見之事,被告洪文智供稱:計程車司機去領貨後,蘇先助有打電話催伊,伊有打電話給司機,司機說他肚子痛要上廁所,伊有回電跟蘇先助講,後來伊又和蘇先助通話時,有聽到旁邊的人說不要動、你還跑之類的話,伊想應該出事了,離開後想要遠離是非,所以也都沒有和蘇先助聯絡等語(見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84頁),其所陳述之本案遭查獲後之應對作為,益徵其對於領取之貨物內藏有毒品,確非毫無預見。至被告之辯護人持被告所交付予司機林錦益之「提領貨物紙條」記載「包包」而推論被告確實認為所收貨物為包包云云,然上開「提領貨物紙條」係被告洪文智書寫後交付予林錦益,功用係委請不知情之林錦益同意代其領取物品,被告為免司機起疑,特意為誤導之記載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據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學理上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行為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本件被告雖辯稱認為代領之貨物僅係仿冒物品云云,固經本院認定無可採信,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明知」系爭紙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但從被告洪文智接獲蘇先助聯絡後,特意搜尋計程車行電話,再以非自己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叫車,在距離領貨地點僅有咫尺之處委請計程車司機代領貨物,再由計程車司機載返貨物,並與在領貨地點對面監看之蘇先助電話聯絡等手法,可見被告在本件運輸貨物過程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而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若非對被告有某種程度之信任或掌控,共犯「山哥」、蘇先助等人當無可能甘冒空受損失或失風遭補之風險,委由被告擔任聯繫領貨工作之責任。是依相關事證,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代領之快遞貨物紙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猶同意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後交付予指定之臺灣收貨人,遂行運輸入境之行為,被告顯係基於縱前開快遞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為「山哥」、蘇先助及臺灣收貨人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山哥」、蘇先助及臺灣收貨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途經香港抵臺,惟係由「山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包裝起運,經由香港航空公司HX-9268 號班機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臺灣,可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香港物品,本件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又扣案之海洛因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雖於被告洪文智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皆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核犯欄上雖未載明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載明被告與「山哥」、蘇先助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此部分實係漏載,應予補充。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洪文智雖係基於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夥同蘇先助一同代領快遞貨物後轉交予指定之臺灣收貨人,業如前述,被告與蘇先助、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山哥」及臺灣收貨人間,就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仍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至被告洪文智與「山哥」、蘇先助、臺灣收貨人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速進公司、大陸金通公司、倉勝公司(報關行)、香港航空公司(航空業者)及計程車司機林錦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洪文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依證人蘇先助所述,尚有上游即綽號「山哥」之人及臺灣收貨人,被告洪文智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惡性程度較低,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情足憫恕,為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夥同「山哥」、蘇先助、臺灣收貨人等自大陸地區運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進入臺灣,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兼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運抵我國之海洛因不及出售即被查獲而未釀成巨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3525.40 公克、驗餘淨重3525.07 公克、空包裝總重15.34 公克、純度79.35%、純質淨重2797.40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洪文智與「山哥」、蘇先助及臺灣收貨人運輸、私運入臺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之塑膠夾鏈袋5 只,雖因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字第24515 號卷第153 頁),足認前開夾鏈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上開夾鏈袋係共犯「山哥」用以包裹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貨運業者運輸抵臺後以交付在臺之被告洪文智、蘇先助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收貨人所用,堪認為共犯「山哥」所有而係供其與在臺之被告洪文智、蘇先助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收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再者,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扣案之地毯共21張及外包紙箱2 個,均係共犯「山哥」所有、用以夾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以交付在臺之被告洪文智、蘇先助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收貨人所用,堪認為共犯「山哥」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洪文智、蘇先助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扣案之望遠鏡1 副係共犯蘇先助所有,且係供共犯蘇先助於101 年12月7 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前查看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 站領貨情形所用,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山哥」所有,業據證人即共犯蘇先助證述明確,並由「山哥」交付予共犯蘇先助,供共犯蘇先助在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各為「山哥」 所有、「山哥」所有並交付予被告洪文智使用、臺灣收貨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蘇先助證述明確,又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申登人雖為洪彩綿,然被告洪文智供稱該門號就是其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第62頁反面),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係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繫之用,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雖應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徵其價額,然因共同正犯「山哥」、「大俠」及「山哥」所指定之臺灣收貨人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酌)。 ㈢另自共犯蘇先助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民幣4,880 元,與本件運輸毒品並無何關連,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洪文智或共犯蘇先助供本案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自共犯蘇先助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固均為共犯蘇先助所有,惟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洪文智雖稱自共犯蘇先助處取得5,000 元現金,然為共犯蘇先助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洪文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粉末狀海洛因5 包 │已扣案。 │ │ │(淨重3525.40 公克、驗餘淨│ │ │ │重3525.07 公克、純度79.35%│ │ │ │、純質淨重2797.40 公克) │ │ ├──┼─────────────┼───────────────┤ │二 │包裝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已扣案。 │ │ │夾鏈袋5 只 │ │ ├──┼─────────────┼───────────────┤ │三 │夾藏編號一海洛因之地毯21張│已扣案。 │ ├──┼─────────────┼───────────────┤ │四 │包裝編號一至三之海洛因及地│已扣案。 │ │ │毯之紙箱2 個 │ │ ├──┼─────────────┼───────────────┤ │五 │望遠鏡1 副 │已扣案。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 │ │ │1 支(含SIM 卡) │ │ ├──┼─────────────┼───────────────┤ │七 │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未扣案。 │ │ │電話1支(含SIM卡) │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未扣案。 │ │ │支(含SIM卡)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未扣案。 │ │ │支(含SIM卡) │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未扣案。 │ │ │支(含SIM卡)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共犯蘇先助所有之人│已扣案。 │ │ │民幣4,880 元(已兌│ │ │ │換為新臺幣22,219元│ │ │ │) │ │ ├──┼─────────┼───────────┤ │二 │共犯蘇先助所有之門│已扣案。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 ├──┼─────────┼───────────┤ │三 │共犯蘇先助所有之門│已扣案。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 張 │ │ ├──┼─────────┼───────────┤ │四 │共犯蘇先助所有之門│已扣案。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五 │共犯蘇先助所有之門│已扣案。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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