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開 指定辯護人 林銘宏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62號、10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徐春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優邦(另行審結)係賽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INTERNATIONAL CITY DEVELOPMENT&INVESTMENT HOLDING CO . ,LTD,又名:國際城市開發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下稱賽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志遠(另行審結)係國際城市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1 樓,下稱國際城市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渠2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未經許可規劃設計「中國開發投資計劃」違法吸金,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並聘僱被告徐春開擔任賽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暨財務長、被告宋姿儀(另行審結)擔任董事長特助,渠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賽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國際城市開發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業務,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以張優邦為主導,輔以黃志遠、徐春開與宋姿儀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司址、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1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1樓、桃園縣中壢市首華飯店、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等處,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投資人,渠等所招攬之「中國開發投資計劃」係約定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指定之國際城市開發公司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或於說明會現場繳納資金,進行入股投資,最低投資金額(一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期限15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回投資金額6.666 %之本金,及分配投資金額3.333 %之紅利,合計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0%之本利(即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 萬元,可領取15個月共15萬元),共同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在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息僅有年息1 %至2 %左右之情況下,「中國開發投資計劃」以獲利率高達年息39.996%,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徐春開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春開已於104 年4 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徐春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