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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陳柏宇

原告
林婉玉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告
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貴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於本件詐欺案件中,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向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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