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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附民原告 陳珮綺

送達代收人
王義雄
送達代收人
附民被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並未被列為被告,而刑事案件之自然人被告被訴部分,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法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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