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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林姿秀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5 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建新係傑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峰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傑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卸完貨回程途中,沿桃園縣觀音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桃科12路由成功路2 段往臺61線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設於劃分島(分隔島)上編號LP02-12 號路燈桿時,因該車車斗後尾門發出異聲,而欲在該處停車察看,其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將其車停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路旁下車察看、處理該車車斗後尾門開關閥之問題,而其於停車時,其車身佔用同向外側車道約3 分之2 之車道路面,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洪偉鑫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林靜如沿該路同向同車道自楊建新停車處後方駛近該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洪偉鑫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偉鑫竟疏於注意楊建新違規停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50多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近距離時始發見楊建新上開車輛停於該處之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洪偉鑫車輛車頭前方右側與楊建新車輛後方左側碰撞,致使洪偉鑫受有臉部(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林靜如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楊建新於員警王聖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偉鑫、林靜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建新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臨停在黃實線上,是對方加速追撞伊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偉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桃科12路往臺61線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伊突然看到外側車道上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伊的正前方,該車輛沒有打警示燈與擺放交通錐,伊發現後煞車不及,伊車子的右前方即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伊煞車前時速為50多公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第46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案發當時係坐在伊先生即告訴人洪偉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座上,103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告訴人洪偉鑫行駛在桃園縣觀音鄉桃科12路之外側車道,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且未開啟警示燈亦未擺放交通錐,告訴人洪偉鑫看到被告的車輛時為了要閃避該車,就要往左邊的內側車道閃避,但閃避不及,告訴人洪偉鑫車輛右前車頭即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47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聖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肇事路段是現場圖上路燈編號LP02-12 號處,該路段是直路,肇事路段路旁是黃線(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第35頁、第36頁)存卷可考,復觀諸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業已佔據該路段外側車道將近3 分之2 之車道路面,此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有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實線之路旁,其車身佔用同向外側車道約3 分之2 之車道路面,而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該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該報告表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存卷可憑,惟告訴人洪偉鑫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肇事前係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6頁),又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高於告訴人洪偉鑫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頂甚多,且已佔用同向外側車道約3 分之2 車道之道路面積,告訴人洪偉鑫若稍加施以注意即可提前減速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惟其仍煞避不及擦撞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告訴人洪偉鑫亦有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外,告訴人洪偉鑫與林靜如因兩車撞擊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2 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18頁、第21頁、第1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4 、9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告訴人洪偉鑫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疏於注意及此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路旁,而使該車佔據外側車道3 分之2 之路面面積,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偉鑫亦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告訴人洪偉鑫亦與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其將車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路旁,並未違反交通規定云云,實無足採。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洪偉鑫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車道中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中央劃分島路段,佔用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2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7至39頁反面)附卷可參,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亦得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洪偉鑫確有上開過失情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係停車於快車道,惟觀諸肇事現場照片,桃科12路往臺61線之路段內外側車道間係劃設白色虛線,而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26頁上、下方照片、第28頁下方照片)存卷可參,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該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此有該報告表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該肇事路段應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鑑定結果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人洪偉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本身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傑峰公司大貨車司機,其於駕駛傑峰公司上開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卸完貨回程途中肇事等情,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3頁反面),且有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其所駕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35頁)存卷可稽,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回程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證人王聖憲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伊係經勤指中心派案到場處理,到場時詢問肇事車輛係何人駕駛,被告就向伊表示是他駕駛的,是被告講了之後,伊始知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8頁),而證人林靜如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案發時係伊報警的,伊向警稱在桃科12路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但電話中未說雙方車輛車號,也沒有講雙方車上有多少人受傷等語(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7頁),足認證人林靜如雖有打電話報警,惟報警時並未報明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未說明雙方車上有多少人受傷等情,員警王聖憲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到場處理時,尚不知孰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認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洪偉鑫受有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肌腱發炎之傷害。然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洪偉鑫有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肌腱發炎,惟另記載診療之日期為103 年8 月7 日,且告訴人洪偉鑫曾於103 年6 月24日、103 年7 月9 日、103 年8 月5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等情,此有該份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20頁)存卷可考,惟告訴人洪偉鑫係於103 年5 月7 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於103 年5 月7日至同年月8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治療與觀察,診斷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長,於同年月10日又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3日、16日、21日、2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診斷之傷勢為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註明103 年5月7 日外院已縫合)併皮下血腫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憑,觀諸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偉鑫於103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28日至上開2 間醫院就診時,均未曾診斷出告訴人洪偉鑫因該車禍受有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肌腱發炎之傷勢,復經原審函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該院103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洪偉鑫之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肌腱發炎之傷勢,是否為其於103 年5 月7 日上開車禍所致,經該院函覆稱:「二、洪君(即告訴人洪偉鑫)於103 年5 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未提及其左手第一掌指不適,當日主訴其3 天前因車禍致右額頭裂傷,並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縫合,因傷口疼痛前來本院就診。三、洪君於103 年5 月1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僅主訴額頭傷口不適,未提及其左手第一掌指關節疼痛,於103 年6 月24日回診骨科門診時,才提及左手第一掌指關節疼痛,診斷為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肌腱發炎,雖洪君主訴是103 年5 月7 日車禍導致,但查其前二次就醫紀錄均無法判斷此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1 月29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洪偉鑫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觀察及其後於103 年5 月間數次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時均未向醫生提及其左手第一掌指關節疼痛或受有傷害,反而係於距案發時1 個多月後之103 年6 月24日回診時始向醫生提及此事,故告訴人洪偉鑫所受之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肌腱發炎之傷害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已屬有疑,實難逕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洪偉鑫之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肌腱發炎之傷害,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洪偉鑫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結果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沿上開車道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且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禁止停車之路段,疏未注意該處為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將其車停於該處,佔用同向外側車道約3 分之2 個車道停車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林靜如搭乘告訴人洪偉鑫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路段,適有被告違規停車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告訴人洪偉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重,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洪偉鑫左手第一掌指關節挫傷肌腱發炎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併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