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 再抗告人
- 陳國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8日104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裁定,包含再審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25年4 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陳國彥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管轄第一審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以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並於96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04 年4 月13日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在案,茲因再抗告人所犯案件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及第41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5 月8 日所為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顯屬於法不合且亦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