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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呂曾達張明道蔣彥威

  • 當事人
    郁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茂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禎矩 被   告 劉茂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傅湘奇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劉茂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湘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對面「新世紀商業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 發包予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承攬,寶鑫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地坪石材工程發包予郁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詳公司)施作。 二、劉茂盛係郁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許榮宗(未據起訴)負責調派工人進場施作,許榮宗請王榮榮至系爭工地從事石材鋪設,王榮榮遂與其配偶施美潤一同前往施作,郁詳公司及劉茂盛對於王榮榮、施美潤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劉茂盛負責地坪石材工程之規劃及現場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傅湘奇係寶鑫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進入系爭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適施美潤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1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系爭工地2 樓(高3.6 公尺)從事地坪石材施作時,因該處未架設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施美潤又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不慎自2 樓墜落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及顏面骨骨折、頸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施美潤之配偶王榮榮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傅湘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茂盛固坦承其為郁詳公司實際負責人,承攬寶鑫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地坪石材工程,且僱用證人許榮宗擔任現場工務,負責調派工人至現場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郁詳公司與王榮榮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害人施美潤係王榮榮叫去的,且工地現場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應由寶鑫公司負責提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辯以:本案業經王榮榮及相關石材下包到庭證述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又系爭工地應由寶鑫公司負責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裝設欄杆係恐影響鋪設石材之完整性,王榮榮亦認不宜設置欄杆,且王榮榮未曾反應需要安全扣環,又施美潤係因天氣太熱不願佩戴安全帽,而非許榮宗未告知應佩戴安全帽,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並無過失,且不應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民事補償責任與刑事過失責任混為一談云云。 ㈡、經查: 1.寶鑫公司承攬富旺公司之「新世紀商業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地坪石材工程交由郁詳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劉茂盛為郁詳公司之實業負責人,僱用證人許榮宗擔任現場工務,證人許榮宗再調派王榮榮施作地坪石材鋪設,而施美潤為王榮榮之配偶,與王榮榮一同至系爭工地進行地坪石材鋪設,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自系爭工地2 樓墜落至1 樓地面,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及顏面骨骨折、頸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劉茂盛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榮榮、許榮宗、傅湘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9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107 頁反面),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鑫公司合約明細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建造執照、現場照片5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8頁、第29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2 、3 款規定:「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立法目的判斷,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應係勞工工作時,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條件予以確保,則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若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及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②被告劉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傅湘奇會在工地先說要做哪個部分,再由許榮宗指示王榮榮跟被害人施作,石材由郁詳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榮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郁祥公司,職稱是現場工務,負責丈量、畫圖、安排工人進去施作、與工地協商現場問題;當天工班好像是3 至4 人,包括我、王榮榮、吳應賓、施美潤等人,我是郁祥公司現場負責人;我找王榮榮來施工,我知道王榮榮會帶施美潤來施工,因為他們兩人是1 組的,之前有配合過;郁祥公司跟王榮榮、施美潤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他們的報酬是計數量,算材數;工具是他們自己的,石材由郁祥公司提供,王榮榮跟施美潤在現場由我指揮,監工就是我;我負責安排師傅進去做,材料到現場,幫他們吊好,再安排王榮榮、施美潤進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證人王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施美潤做的石材部分是郁祥公司承包的,當時工程在趕,叫我們去支援一下,沒有簽契約,是郁祥公司的工務許榮宗跟我接洽,我負責鋪大理石,範圍是店面一樓跟夾層;許榮宗是工務,負責安排工作;我的報酬是算材數,做多少,算多少。施工材料由郁祥公司提供,郁祥公司派許榮宗在現場監工,我由許榮宗指揮;我跟施美潤都是一起出去做的,許榮宗知道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證人傅湘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郁詳公司現場有許榮宗負責,現場進度及工班的調派都是由他負責,工安部分也是他負責,郁詳公司指派他擔任與我們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08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③按承攬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待工作完成後自他方獲得報酬,故除另需定作人協力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對於承攬人所為之工作,亦無工作分派之情。據上開被告劉茂盛之供述及證人許榮宗、王榮榮、傅湘奇之證述互核以觀,被告郁詳公司僱用證人許榮宗負責調派工人至現場施作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證人王榮榮接獲證人許榮宗之通知後,與施美潤一同進場施作,其等進場之時間、施作內容、範圍、時間、地點均受被告郁詳公司人員即證人許榮宗之指示及監督,證人王榮榮、施美潤再就完工部分向被告郁詳公司請款,核與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揮、監督及工作分派之權,明顯不同,足認施美潤係在被告郁詳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又證人王榮榮、施美潤固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資,且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郁詳公司之工程,然其等一旦決定至被告郁詳公司指定之地點施工,施工期間均係在被告郁詳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聽從該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被告郁詳公司對施美潤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示命令權限,具有從屬性甚明;又證人許榮宗固僅找證人王榮榮施作系爭工程,然證人許榮宗知悉施美潤會與證人王榮榮一同施作,且證人王榮榮亦係受被告郁詳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本身並無指揮命令或分派工作之權,施美潤與證人王榮榮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④綜上所述,施美潤於案發時係在被告郁詳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被告郁詳公司對施美潤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被告郁詳公司與施美潤間確有從屬性存在,其因從事工作而可自被告郁詳公司處獲致工資,被告郁詳公司與其經營負責人即被告劉茂盛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甚明。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辯稱非施美潤之雇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1項及被告劉茂盛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郁詳公司向寶鑫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地坪石材工程,被告劉茂盛復為被告郁詳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證人傅湘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茂盛至少一個禮拜會去現場一次,他來工地都是找我協調圖面還有施工現場介面的問題,許榮宗是聽劉茂盛指示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11 頁正面) ,足認被告劉茂盛確有實際參與工程之規劃及現場指揮作業,係可直接管理、監督或指揮郁詳公司承攬部分之人,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即被告郁詳公司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之辯護人錯誤援引該條第2 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增訂之立法理由,辯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僅在保障勞工之民事求償權,與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之刑事過失責任無關云云,顯然無稽。 ②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③被告劉茂盛於偵查中自承:之所以會發生意外,最主要是因為寶鑫沒有在現場施作攔杆,我們在工地要求工人一定要戴安全帽,案發當天,剛好中午可能一時疏忽,所以才會未戴安全帽從高處墜落,意外發生的主因應該是寶鑫公司,我們過失責任應該相較比較小等語(見相字卷第115 頁);證人許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美潤發生意外的地方,墜落網、欄杆扶手等安全設備,寶鑫公司都沒有搭,我之前有向寶鑫公司反應過,但還是都沒有裝設;當時施美潤在樓上施工,她沒有戴安全帽,王榮榮當時跟我在下面討論圖面的東西,他也沒有戴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王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正常上工時間,施美潤拿絲瓜布擦拭石材跟石材間填縫上面的髒東西,當時沒有圍欄,她從樓梯上夾層的角落摔下來,施工期間應該是沒有欄杆,旁邊原本有搭鷹架,施工期間鷹架也拆掉,我沒有權力決定要不要裝欄杆;我跟施美潤在該處工作時沒有戴安全帽,因為天氣太熱了,我們有帶安全帶去,但是牆壁沒有掛安全帶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據上開證人許榮宗、王榮榮之證述及被告劉茂盛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郁詳公司就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並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施美潤施工時,被告郁詳公司相關人員復未監督、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堪可認定。佐以被害人施美潤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檢查,亦認定被告郁詳公司雇用勞工施美潤從事地坪石材鋪設作業時,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於樓板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及確認其有效狀況等防止墜落措施,致勞工於作業過程中發生墜落頭部重創致死一情,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0 頁正反面、第133 至135 頁)。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為施美潤之雇主,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又未依規定督導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任由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之施美潤在無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2 樓施作,致施美潤施工時不慎墜落1 樓死亡,被告劉茂盛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施美潤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施美潤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4.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固提出王榮榮之外包工資單、空白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9頁、勞安訴字卷第33至36頁),且以證人王榮榮、陳明宗、吳應賓之證詞,辯稱其與施美潤為承攬關係云云。惟證人王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做這個不知道是不是承包,我不懂,我們是做多少算多少,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簽過承攬契約書(按即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3頁)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73頁反面);又一同在工地現場施作之工人即證人陳明宗、吳應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郁祥公司是承攬關係云云(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然證人吳明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郁祥公司在現場有派監工許榮宗在場,許榮宗在場負責丈量跟現場管理,如師傅到工地,就是許榮宗做引導,圖跟現場是他第一個接觸,他會告訴我們施作哪邊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81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明宗、吳應賓在現場施作時,亦係受被告郁詳公司人員即證人許榮宗之指揮監督甚明;又上開承攬契約書未經證人王榮榮或施美潤簽署,且被告郁詳公司與施美潤是否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關係,應以其等間有無從屬性關係為判斷,業如前述,被告郁詳公司在工地現場既有「指示命令權」,要難僅憑工資單或僅以施作者自述為承攬關係,即逕行免除雇主依法應負之責任,是上開外包工資單、空白之承攬契約書、證人王榮榮、陳明宗、吳應賓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之認定。 5.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之辯護人辯稱應由寶鑫公司負責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裝設欄杆係恐影響鋪設石材之完整性,證人王榮榮亦認不宜設置欄杆,且其未曾反應需要安全扣環,又施美潤係因天氣太熱不願佩戴安全帽,而非證人許榮宗未告知應佩戴安全帽云云,惟查: ①按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雇主係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之人,最能確保勞工之工作環境、條件,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是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自不得任憑私人間之約定隨意移轉,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被告郁詳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則就其承攬部分,僱用施美潤鋪設地坪石材時,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不論寶鑫公司是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詳下述),亦不論勞工是否認為無庸設置安全設備,或未曾主動要求提供安全設備,被告郁詳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就所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②再按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郁詳公司之人員發現現場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時,應向寶鑫公司反應,且在施美潤未配戴個人防護具時,依法應阻止施美潤繼續施作,以維勞工之生命安全。然證人許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安全的部分如果我們有需要,由寶鑫公司負責配合;(問:既然經過反應還沒有裝設,代表該處施工仍有危險,你身為郁祥公司的工務,為何仍然繼續在該處施工?)因為工地有工地工期的部分,工地也會催我們,這部份會影響到我們後續請款;如果寶鑫公司不配合設置安全設備,我們在場繼續施工,當然會有危險,就算有危險,我們會繼續施工,因為我們是領人家薪水,材料已經到場了,不做會有問題,而且我們丈量是前置作業,丈量之後已經跟廠商訂購石材,廠商也已經將石材送到工地;安全帽戴與不戴,師傅他們自己要決定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正面),足徵被告郁詳公司在寶鑫公司未設置安全設備前,因考量工程進度及請款問題,在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尚未除去前,即貿然使施美潤進入施作,且未確實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反委諸勞工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個人防護具,其工地現場之管理,顯然違反身為雇主依法應盡之監督及注意義務。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解免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依法應負之雇主責任,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傅湘奇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湘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0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榮榮、許榮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71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鑫公司合約明細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現場照片5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8頁),足認被告傅湘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傅湘奇係寶鑫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之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被告傅湘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施美潤摔落的地點旁邊原本有鷹架,但是沒有欄杆,欄杆是案發隔天寶鑫公司裝上去的,沒有裝欄杆,在該處施工會有安全上的疑慮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被告傅湘奇疏未於系爭工地現場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其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施美潤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而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傅湘奇之業務過失行為與施美潤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湘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科;核被告傅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郁詳公司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茂盛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為施美潤之雇主,疏未於系爭工地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即貿然使施美潤在系爭工地施作,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傅湘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疏未設置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提供安全作業環境,導致施美潤自高處墜落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其等同應就施美潤之死亡結果負責,審酌被告傅湘奇始終坦承犯行,且寶鑫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700 萬元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7 至118 頁),被告郁詳公司、劉茂盛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劉茂盛、傅湘奇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茂盛、傅湘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郁詳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㈣、被告傅湘奇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傅湘奇之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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