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 法定代理人黃大明
- 當事人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朱俊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大明 被 告 朱俊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朱俊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沿用舊稱】長興路1 段56號;負責人黃大明)係PHAN VAN THANG(下稱番文勝、已歿)及PHAN VAN HUNG (下稱潘文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雇主,朱俊賢係精工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區安全維護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潘文興負責操作鍍鋅鐵板成型用之摺床,番文勝係潘文興之助手。精工公司對於防止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所引起之危害,應設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理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之規定,就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 條所定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朱俊賢為精工公司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精工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使潘文興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精工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市○○里0 鄰○○00○00號之精工公司廠房內,與番文勝一同操作鍍鋅鐵板彎折成型工作,潘文興及番文勝將鍍鋅鐵板放上摺床,由潘文興轉身調整控制盤,並腳踏啟動機台折壓鍍鋅鐵板成型,番文勝在旁配合握住鍍鋅鐵板,潘文興理應注意該摺床未設安全護圍等設備,操作時不可使番文勝身體之一部介入摺床右側模具之夾具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竟疏未注意番文勝好奇將頭部伸入摺床模具之夾具之作動範圍內,貿然啟動腳踏板,使夾具上下作動,致番文勝頭部被夾具夾擠,造成番文勝左顳頭皮受有L 型挫裂傷害約3 公分、顱底鉸鏈型骨折外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精工公司、朱俊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精工公司、朱俊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精工公司、朱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2月26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從事摺床作業時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人潘文興(PHAN VAN HUNG )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被告朱俊賢之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被害人番文勝(PHAN VAN THANG)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名冊簡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8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驗及現場模擬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42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4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且被害人番文勝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頭部受夾擠傷害造成顱底骨折外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所103 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相字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第45頁、第63頁反面至第71頁),足認被告精工公司、朱俊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以動力驅動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精工公司係本件事業主,而被告精工公司僱用勞工從事操作鍍鋅鐵板成型用之摺床,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自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依前述法令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或相關安全裝置,竟未注意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查,被告朱俊賢係該公司於上址所設工廠廠長,負責該廠區之安全維護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朱俊賢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亦有協助、督促精工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精工公司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即指派證人潘文興及被害人番文勝從事操作鍍鋅鐵板成型用之摺床作業,已有過失。又被害人番文勝之死亡與被告朱俊賢之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朱俊賢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精工公司、朱俊賢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朱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精工公司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疏未設置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已有未洽,而被告朱俊賢身為廠長,為負責監督廠內勞工作業之人,竟未盡其應盡督促雇主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告精工公司及朱俊賢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精工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全數和解金,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亦有和解書、收據暨切結書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相字卷第76頁),且精工公司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已有在廠區內之機臺增設相關安全裝置,亦有照片可憑(詳見審訴卷第34至35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朱俊賢之過失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朱俊賢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精工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精工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朱俊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件工安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已表達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俊賢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而犯職業衛生安全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按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按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按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按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業主為被告精工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黃大明,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詳見相字卷第2 頁),而被告朱俊賢僅係精工公司之廠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朱俊賢顯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法以職業衛生安全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相繩,是公訴人上揭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朱俊賢所涉職業衛生安全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