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秀才路石門水圳路」更正為「秀才路之友人車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包及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均係友人「菠子」所有,僅代為保管等語在卷,是前揭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持有,惟與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分別於本案為沒收銷毀或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