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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秀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103 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第6 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行更正、補充為「,並扣得陳盈秀與其男友共同出資購買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楊忠員(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即被告陳盈秀男友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17至18頁反面、23至24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供稱係與其男友合資購買而共有;二人在汽車旅館內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海洛因等節(見偵卷第8 至10、47頁),核與證人楊忠員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足認扣案之毒品均為被告與證人楊忠員共同持有。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之情形,復於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業據被告供承均係其與楊忠員所共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用於吸食本案毒品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均已拋棄所有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見偵卷第23、47、52、53頁)。至鑑驗機關分別取用0.0027(海洛因)、0.0024(甲基安非他命)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驗前毛重共│3 包白色粉末(含殘留│
│一  │計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微量海洛因之外包塑膠│
│    │,驗餘毛重共計0.7373公克)      │夾鍊袋3 只)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驗前│5 包透明結晶(含殘留│
│    │毛重共計3.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    │24公克,驗餘毛重3.8576公克)    │包塑膠夾鍊袋5 只)  │
├──┼────────────────┼──────────┤
│三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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