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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盈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雖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21日      │104年2月13日        │104 年1月28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4781 號             │825 號              │626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
│  審│    │13 號               │42 號               │29 號               │
│    ├──┼──────────┼──────────┼──────────┤
│    │判決│104年6月25日        │104年7 月13日       │104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年7月28日        │104 年8 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    │署104 年度執字第    │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1786 號            │11894 號            │12815 號(編號3 、4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編號      │        4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8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
│          │626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                    │                    │
│  審│    │29 號               │                    │                    │
│    ├──┼──────────┼──────────┼──────────┤
│    │判決│104年7月31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                    │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31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          │12815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3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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