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擦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而為警查獲,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併審酌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