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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偉擔任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巧展公司)廣告業務,負責接洽客戶、駕駛公司汽車運送貨品,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巧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制)萬壽路2 段由新北市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路0 段000 號前之客戶處路旁停車下貨,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該處路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經○○路0 段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應予更正)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明知槽化線之設置,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貿然自該路邊向左切,欲跨越槽化線迴轉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斯時,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哲仁,沿上述路段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行駛,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以致蔡哲仁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蔡哲仁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折、右側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嗣謝志偉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定。

二、案經蔡哲仁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制)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志偉固供認為巧展公司之廣告業務,負責接洽客戶、駕駛公司汽車運送貨品。其有於上揭時、地,自該處路旁駕車進入車道欲迴轉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等情,惟辯稱:我的時速約0 公里,當時我停在路中間完全靜止,因為我有聽到喇叭聲,我要等車先過再前進。但約2 秒後,蔡哲仁的車頭高速撞到我的保險桿左側。對方撞上我,我才發現對方,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進入車道欲迴轉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3 至4 頁、第5 頁、第32至33頁、104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哲仁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9 至10頁、第11頁、第32至33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前段、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槽化線左迴轉欲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未禮讓與其同向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蔡哲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蔡哲仁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蔡哲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已如前述。復徵諸告訴人蔡哲仁陳稱:我發現時對方離我不到1 百公尺,對方是在我右前方,我有煞車及按喇叭及閃避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頁),足見其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被告之行車動向,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渠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然衡酌被告、告訴人蔡哲仁之上述駕駛疏失狀況、情節,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佐以本件經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後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2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卷第4 至6 頁),係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蔡哲仁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折、右側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12頁之診斷證明書),該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蔡哲仁雖亦有前揭過失,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蔡哲仁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蔡哲仁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再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記載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貿然向左迴轉等情,然斟酌被告陳稱:當時我在○○路0段000 號前要迴轉新莊方向。我自小客車是停在萬壽路137號(應為946 號,137 號為誤載)前送完貨後要迴轉往新北市方向。我當時是從路邊開出來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正面、第33頁),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載有「A 車由謝志偉所駕駛由路邊駛出迴轉」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第15頁),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號前之客戶處路旁停車下貨,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等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記載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左迴轉部分,漏未記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明知槽化線之設置,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等情,應予補充,併此說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第1次即103 年9 月1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時速約5 至10公里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5 頁)。其於第2 次即103 年11月27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的時速約0 公里云云。其於104 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下我車完全靜止云云(參104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究竟係完全停止或以5 至10公里之速度前進,有前後不一的情形。是其於第一次警詢後,改稱當時其車輛係完全停止之狀態乙節,屬實與否,容有疑義,不能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哲仁證稱:當時我行至○○路0 段000 號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要迴轉我要閃並長按兩聲喇叭,對方沒有停車我為了閃對方我往左側閃避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11頁)。是證人蔡哲仁係證稱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欲迴轉時,其長按兩聲喇叭並往左側閃避之際,被告並沒有停車等情,核與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時速約5 至10公里等語相符。由此可證,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蔡哲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係以5 至10公里之速度前行,其辯稱當時係完全靜止乙節為虛,不足採信。

⒊衡酌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所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脫落破裂毀損、車頭左前葉子板靠近大燈處凹陷,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大燈左側塑膠部分脫落、座墊脫離車身、座墊下方車殼毀損,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完整並無碰撞痕跡等情。復斟酌證人蔡哲仁證稱其長按兩聲喇叭並往左側閃避等語,足證被告駕駛上述車輛往前方之槽化線方向行駛,欲跨越該槽化線向左迴轉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狀往左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證人即告訴人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方造成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之機車上開毀損的狀況。又考量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無毀損痕跡,可知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並未撞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等事實。由此可見,被告辯稱蔡哲仁的車頭高速撞到其車輛保險桿左側等情為虛,不能採信。

⒋被告陳稱:當時我準備迴轉時我有先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又再看對向車道,等車輛通過後我腳有採煞車慢慢迴轉,有聽見機車喇叭兩聲,就採回煞車,下兩秒就撞上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5 頁)。由此可見,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自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前方槽化線左迴轉往新北市方向行駛之際,有聽見機車喇叭兩聲等情。復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蔡哲仁證稱伊要閃並長按兩聲喇叭,對方沒有停車伊為了閃對方,伊往左側閃避等語,足證被告駕駛上述車輛往前方槽化線方向前進,欲跨越槽化線左迴轉往新北市方向行駛之際,業已聽見證人蔡哲仁自左方行駛而來之喇叭聲2 聲,然疏未注意及此並禮讓在順向車道直行之證人蔡哲仁先行,復繼續前行且欲左迴轉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方造成兩車在行進間發生碰撞,導致證人蔡哲仁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辯稱對方撞上伊,伊才發現對方,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云云不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為巧展公司之廣告業務,負責接洽客戶、駕駛公司汽車運送貨品,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對於其防禦權之實施無礙,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於汽車起駛前注意左右往來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路段迴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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