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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5 行刪除「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於犯罪事實一欄第9 行所載「彭武威所有」更正為「彭陳秀娥所有、由彭武威所使用」,及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0行所載「范春明所有」更正為「佳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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