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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30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