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件,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29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管1 支,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