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陳國義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我克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亦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
第125號
被 告 陳國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鄰○○○○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305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第169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7 年6 月26日
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雲埔橋口,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
里12鄰南門崁下6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
28日晚間6 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
對面,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涉嫌酒駕而為
警攔查(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竹東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徵得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復
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706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號)、採尿同意書。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 號)、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
號:J000000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