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昌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昌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計貳拾貳點壹陸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玖壹伍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戴昌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持有數量甚鉅之毒品,易滋流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犯他罪,併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毛重共計22.1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9151 公克),均為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