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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肆副、骰子壹佰肆拾玖顆、紅色籌碼牌捌個、黃色籌碼牌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案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3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王紹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天九牌4 副(附件聲請書誤載為9 副)、骰子149 顆、紅色籌碼牌8 個(附件聲請書誤載為1 個)、黃色籌碼牌1 個及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之現金、無線電、夾子、點鈔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愷他命等物。附件聲請書與此部分有違之敘述,應予補充及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經營期間僅有1 日,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天九牌4 副、骰子149 顆、紅色籌碼牌8 個、黃色籌碼牌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無線電、夾子、點鈔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愷他命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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