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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補充為:「王韋翔所有NIKE牌後背包1 個(內裝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NIKE牌運動鞋1 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家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檢束自持,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3頁卷附之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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