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毛家濤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9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毛家濤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原大學體育園區之際,見梁筠章在排球場內運動,對隨身物品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梁筠章置放於排球場場邊之背包,竊盜背包內之皮夾暨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得手,嗣因梁筠章經友人告知後,發覺有異,趨前攔阻毛家濤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皮包1 只、現金1,600 元,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易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梁筠章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16日確定:復②於104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又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4 月29日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同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揭②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之④104 年間,雖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然被告所犯①、②所示之罪,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業經合併定刑復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論以累犯,不因④所示之罪與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影響①、②所示之罪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所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併審酌被告所採取之竊盜手段,以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及其內現金1,600 元,雖屬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