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補充為:「王韋翔所有NIKE牌後背包1 個(內裝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NIKE牌運動鞋1 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家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檢束自持,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3頁卷附之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