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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廖健良於民國96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及侵人住宅等15罪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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