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卓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吉祥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勇利與被告卓吉祥為朋友關係,被告温勇利因需車代步,而欲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號前行竊李金榮所有車牌號碼為LF-056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惟因無交通工具,遂要求被告卓吉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詎被告卓吉祥雖明知上情,然仍應允後,被告温勇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卓吉祥則基於幫助被告温勇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卓吉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温勇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後,被告温勇利即單獨步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被告卓吉祥停放車輛等候地點無法見及該處),以其所有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得手,並駕駛該車返回上開被告卓吉祥停等處,被告卓吉祥再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温勇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一同離去。嗣經李金榮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勇利及卓吉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温勇利及卓吉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勇利及卓吉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卓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吉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温勇利有跟伊說他要去偷車,伊想說只是載他去那裡,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核與被告温勇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卓吉祥只是載伊過去,但沒有把風,他停在距離該車兩條馬路的距離,伊是自己過去偷車等語相符。依此,被告卓吉祥主觀上既係出於幫助被告温勇利竊盜之犯意,而客觀上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温勇利前往臨近行竊地點處,便利被告温勇利行竊車輛,被告卓吉祥未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與被告温勇利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論以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卓吉祥負責把風,與被告温勇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卓吉祥係幫助他人犯竊盜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温勇利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7 月、4 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15日、2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勇利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1 臺,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復被告温勇利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又再犯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而被告卓吉祥知悉被告温勇利有竊盜犯意,竟未予阻止,仍幫助被告温勇利前往行竊地點附近,便利被告温勇利行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李金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2 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温勇利用以竊盜之鑰匙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