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輝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輝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不匯款將不返還賽鴿等情之加害財產之事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帳戶成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有刑之加、減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任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恐嚇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調查擄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並使追回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均發生阻礙,間接助長我國擄鴿恐嚇犯行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雖僅1 人、所遭詐騙款項新台幣3 萬元,金額非鉅;惟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