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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輝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9 號、第540 號、第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馮輝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輝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③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為其主動告知警員,且警員未在其身上搜出違禁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159 巷口遭警臨檢,警員詢問被告有問施用毒品,被告稱同年月14日晚上8 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員發覺前並未自首,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保全,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8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83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061號卷第62頁),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01 號卷第8 至9 頁、第46頁,毒偵字第2061號卷第7 至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扣案之注射針具1 支,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起訴書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馮輝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欄二、(一)及證據並│10條第1 項、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所犯法條欄一、(一)│。                │月。                │
│    │所示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    │                    │                  │個沒收。            │
├──┼──────────┼─────────┼──────────┤
│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馮輝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欄二、(二)及證據並│10條第1 項、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所犯法條欄一、(二)│。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                    │                  │餘毛重零點捌參公克)│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    │                    │                  │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馮輝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欄二、(三)及證據並│10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所犯法條欄一、(三)│                  │月。                │
│    │所示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9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馮輝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
毒偵字第801 、2059、2061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
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
    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
    簡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㈠㈡案嗣與另
    案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為104 年8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6 月10日
    ),並與另案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入監執
    行,後於前開㈠㈡案已執行完畢(即106 年6 月10日)後之
    106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述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兄弟龍潭棒球
    場警衛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在桃
    園市○○區○道0 號楊梅交流道北上閘道口,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1 個及注射針具1 支。
  ㈡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分別
    以針筒注射及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45分,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
    海洛因1 包(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㈢於107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16
    日晚間9 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159 巷口,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馮輝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 107 年 1 月 18 │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日凌晨 2 時 5 分為警採│
│    │名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107H-017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7H-017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                      │
│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刑案現場照片 4  │                      │
│    │張,及扣案之玻璃球 1  │                      │
│    │個及注射針具 1 支     │                      │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馮輝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7 年 3 月 14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晚間 10 時 30 分為警│
│    │編號對照表 1 紙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為 107 偵-0398號,毒品│
│    │                      │檢體編號為 D107 偵    │
│    │                      │-0398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7 偵-0398│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品 1  │
│    │驗室鑑定書 1 紙       │包(原編號 1)經檢驗含│
│    │                      │海洛因,扣案毒品為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
│五  │自願受搜索同書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份、扣案物品照片 2 張 │                      │
│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 1 包、玻璃球吸食 │                      │
│    │器 1 個               │                      │
└──┴───────────┴───────────┘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馮輝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                │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7 年 3 月 16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晚間 9 時 40 分為警 │
│    │編號對照表 1 紙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為 107I-105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7I-105 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二、核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
    告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4 次犯行(施用第一
    級毒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注射針具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白色粉末檢品 1 包(原編號 2)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著有判例。經查,該白色粉末 1 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二㈡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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