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輝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輝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恐嚇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17日 │103 年11月1 日前│103 年12月19日 │103 年12月19日 │ │ │ │ │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2873號 │偵字第2873號 │字第2401號 │偵字第1785號 │偵字第178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1553號 │1553號 │721 號 │1103號 │1103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7 月27日 │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20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 判│ │1553號 │1553號 │721 號 │152 號 │152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8 月17日 │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2 月15日 │ ├──┴────┼────────┼────────┼────────┼────────┼────────┤ │備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