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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輝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輝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旁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輝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1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③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徒刑期間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

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徒刑期間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上開甲、乙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7 年4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是縱其因「甲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甲應執行刑」業已於假釋前之106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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