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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輝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與正光街口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2 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0.66公克,驗餘淨重共0.64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7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6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本件所查獲之粉末共2 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0.66公克,驗餘淨重共0.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至32、78、79頁);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施用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 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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