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輝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第533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輝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馮輝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國小警衛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上揭桃園縣中壢市文化國小警衛室,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段225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4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884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