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一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本院認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染料,均經被告點收完竣,總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詎料被告嗣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僅於同年十一月至一年一月間退回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一十七萬七千零四元之貨物,尚欠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及自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期限屆至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貨物有瑕疵,染料牢度不夠,故退回部分貨物,及被告公司現營運有困難,無法開工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嗣退回如附表二所示貨物,餘貨物仍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送貨單十紙、發票九紙、退出貨物貨款證明單三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按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貨物(染料)有牢度不夠之瑕疵,並曾口頭告知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迄本件訴訟終結被告猶未能舉證其向原告購買染料應有牢度為何?原告所交付染料又有何牢度不足情形?又其曾於何時告知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況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所交付染料牢度不足始退回部分貨物云云,則就未退回部分,是否尚有瑕疵,亦有可疑。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曾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二時前清償所積欠貨款,被告已於同年月四日收受此一存證信函,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四一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本於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