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輝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輝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馮輝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合計1 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合計1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4日 │99年10月5日 │100 年2 月26│ │ │ │ │ │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100 │ │訴)機關│度毒偵字第51│度毒偵字第51│度毒偵字第51│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及案│31、5332 號 │31、5332 號 │31、5332 號 │1028號 │ │號 │ │ │ │ │ ├─┬──┼──────┼──────┼──────┼──────┤ │最│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易│ │實│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1444號 │ │審├──┼──────┼──────┼──────┼──────┤ │ │判決│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10月2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確│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易│ │決│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1444號 │ │ ├──┼──────┼──────┼──────┼──────┤ │ │確定│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10月2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註 │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7│(空白) │ │ │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