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輝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輝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輝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