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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陳國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國樑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㈡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復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車輛,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當予嚴懲,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車輛已交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未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 支,該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