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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興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1 樓之遠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行經楊新路與梅高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梅高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由TIYAS ASIH BT BAKRI KURNELIS(印尼籍,中文姓名蒂亞,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蒂亞受有胸腹部輾壓傷併臟器裸露及下肢、骨盆骨折之傷害,並因創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楊榮興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榮興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廖廷展、陳志偉、李懿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RIBOWO SAPTOYO在偵查中之陳述;連琴華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3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楊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蒂亞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榮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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