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1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材積0.12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4 萬3,200 元)」,應更正為「(材積0.08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項編號3 第8 行贅載「會勘記錄」4 字,應予刪除;待證事實項編號3 第1 至2 行原載「扁柏角材紅檜」,應更正為「扁柏角材」。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9 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林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行竊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鏈鋸,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情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1 塊價值2 萬8,80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為據(見他字卷第8 頁),惟上開物品業已扣案發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係「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鏈鋸1 台,屬被告所有並經持以竊取本案扁柏角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