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第15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邱義明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63巷口,因為警查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為掩飾其犯罪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邱健欽」之名義,謊稱其為「邱健欽」本人,以「邱健欽」之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邱健欽」名義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於附表編號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七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之「簽名」欄、附表編號八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九所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邱健欽」名義之署押,分別表示「邱健欽」本人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表明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之意思表示,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健欽」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邱健欽本人經通知前往執行時,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取締酒後駕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義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 、5 至7 、11至13、15至18、26、104 年度偵字第15747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邱健欽」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邱健欽」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之「簽名」欄、附表編號八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九所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邱健欽」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邱健欽」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及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等意思,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七至十並非文書,容有誤會,而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邱健欽本人。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邱健欽」名義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各該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邱健欽」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邱健欽」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胞弟邱健欽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邱健欽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邱健欽」之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3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於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指印欄            │邱健欽署名1 枚、指│
│    │,應予補充,見偵查卷│                  │印20枚            │
│    │一第3頁)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受訊問人、騎縫及筆│邱健欽署名2 枚、指│
│    │分局普仁派出所103 年│錄末之被詢問人欄  │印6 枚(筆錄騎縫處│
│    │12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                  │指印共4 枚,起訴書│
│    │錄(見偵查卷一第5 至│                  │誤載為1 枚,應予更│
│    │7頁)               │                  │正)              │
├──┼──────────┼─────────┼─────────┤
│ 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下方          │邱健欽署名1 枚、指│
│    │(見偵查卷一第11頁)│                  │印1 枚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駕駛者欄          │邱健欽署名2 枚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    │定紀錄表共2 張(見偵│                  │                  │
│    │查卷一第12、13頁)  │                  │                  │
├──┼──────────┼─────────┼─────────┤
│ 五 │103 年12月25日偵訊筆│筆錄內文、受訊問人│邱健欽署名2 枚    │
│    │錄(見偵查卷一第25至│                  │                  │
│    │26頁)              │                  │                  │
├──┼──────────┼─────────┼─────────┤
│ 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邱健欽署名1 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13頁)              │                  │                  │
├──┼──────────┼─────────┼─────────┤
│ 七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簽名欄            │邱健欽署名1 枚、指│          
│    │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                  │印1 枚            │           
│    │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                  │                  │
│    │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                  │                  │
│    │指派律師通知表(見偵│                  │                  │
│    │查卷一第15頁)      │                  │                  │
├──┼──────────┼─────────┼─────────┤
│ 八 │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被告知人欄        │邱健欽署名1 枚、指│
│    │一第16頁)          │                  │印1 枚            │
├──┼──────────┼─────────┼─────────┤
│ 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邱健欽署名1 枚、指│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印1 枚            │
│    │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                  │                  │
│    │一第17頁)          │                  │                  │
├──┼──────────┼─────────┼─────────┤
│ 十 │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邱健欽署名1 枚、指│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印1 枚            │
│    │知書(見偵查卷一第18│                  │                  │
│    │頁)                │                  │                  │
├──┴──────────┼─────────┼─────────┤
│                          │         合   計  │署名共13枚、指印共│
│                          │                  │3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