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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買志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買志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買志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3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金龍路8 巷37號對面空地,見停放該處屬林詠真所有之1999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仍插在電門鎖孔上,認有機可趁,遂以之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隨騎車駛離現場,將車供己代步之用。㈡103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3 分許,在許文顯經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2 段與中正路口之「洗帥帥洗車場」內,持以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大型剪刀1 支,破壞該洗車場內第5 號投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㈢103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前,徒手將生鏽鎖鍊拉開,竊取張新炎所有價值2,000 元之餐車1 臺,得手後旋至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益新資源回收站』,將之以315 元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站負責人韋瀚于,得款花用一空。嗣林詠真、許文顯、張新炎分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秤量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7 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買志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買志諱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竊得250 元之零錢,此據告訴人許文顯於警詢時述明,與其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14頁)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再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大型剪刀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供破壞投幣機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告訴人滋生之財損尤未能稱鉅,復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始衍生違犯為本案各次竊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既已施用毒品鑄錯在先,於金錢耗盡遂乏力維生之情況下,竟更一錯再錯,出諸行竊之途以籌財肆應生活所需,甚具可責性,復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警惕收斂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再本件三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攜帶兇器之種類所具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尚輕,末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該次行竊時持用之大型剪刀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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