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禾億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唯綱(原名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禾億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禾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億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介壽路2 段411 號,並由禾億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聘僱TRAN DINH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庭龍,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在禾億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廠房內,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而禾億公司前於101 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NGUYEN VANTA,在上址廠房從事焊鐵及鋼鐵加工等工作,並於101 年 3月6 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桃園市政府乃於101 年5 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禾億公司新臺幣150,000 元,在101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亦於101 年8 月27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核准禾億公司聘僱陳庭龍之聘僱許可。詎禾億公司之從業人員仍自裁處書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之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陳庭龍,在上址廠房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庭龍在偵查中之證述,及陳庭龍、李唯網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庭龍、李唯綱分別在偵查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所為證述、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廢止聘僱許可名冊、101 年1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2 年7 月9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第0000000000B 號函、攷勤表、說明書、桃園縣政府101 年5 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禾億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情事,是被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之從業人員雖於101 年11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陳庭龍之展延聘僱許可,並經勞動部於101 年11月22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惟嗣亦經勞動部於102 年7 月9 日分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撤銷前開核准展延聘僱許可、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不予許可陳庭龍之展延聘僱許可,則前開核准展延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自不得主張自行政處分生效後至撤銷前,上揭核准展延聘僱許可尚未經撤銷,而免其罪責,準此,被告之從業人員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5 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且裁處書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被告禾億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對其科以罰金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